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03民初4439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3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峰,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10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合肥万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甘泉路81号沃野花园商办楼B-15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68338462(1-1)。
法定代表人:谭应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松,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合肥万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简称合肥万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郑峰、被告***、被告合肥万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2140元。并自2016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起原告与被告建立供货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二电厂工程提供混凝土,双方口头对货物单价、规格、数量及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被告应自混凝土浇灌结束后即付清全部混凝土款项。其后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5月28日,经双方结算,合同期内原告供货金额435560元,加上之前2014年的欠款16580元,被告合计需付452140元,除去被告已付货款320000元,尚欠货款13214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没有意见,但没有支付货款的主要原因是自己和合肥万邦公司的工程量签证单未结算,所以没钱付清货款。
合肥万邦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万邦公司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相关的买卖协议。也没有任何的口头或书面约定,万邦公司不是原告所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故被告合肥万邦公司,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被告***不是被告合肥万邦公司的责任人,***与合肥万邦公司之间是分包承包关系。即***是分包承包人的身份。因此原告所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依然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作为分包承包人已与合肥万邦公司完成工程款的全部结算。合肥万邦公司也已支付全部的款项。***本人也认可其欠付原告货款。并就欠付的原因向法庭予以说明。但可以确定的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而与合肥万邦公司之间并没有所谓的工程款没有结算完毕的事实存在。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工商信息查询单打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工程量签收表、情况说明,证明案涉工程为被告合肥万邦公司项目,《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为项目负责人;《结算对账单》,证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合肥万邦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的结算款余款为132140元。***提交的证据有:工程量签收复印件,证明被告合肥万邦公司没有给付自己该工程量签证表上的工程款。合肥万邦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合肥万邦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合肥万邦公司的基本信息;2、安徽马鞍山万能达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2机组增设湿式电除尘器改造工程建安施工总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万邦公司承接了马鞍山万能达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号2号机组增设湿式电除尘器改造工程。总承包合同第十条中所约定的合肥万邦公司的施工负责人为徐杰。足以推翻被告***所做的虚假陈述。同时证明***不是合肥万邦公司的工作人员。证明万邦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人在本案中与原告并无买卖合同关系,也无其他任何合同关系;3、协议、工程结算清单、转款凭证复印件,证明2015年12月12日双方所签订的分包承包合同,就是被告合肥万邦公司与被告***签订分包承包协议,对合同施工内容及价款进行了约定。***系分包承包人,2016年7月26日和2017年1月25日被告***与合肥万邦公司对***所承接的项目进行全部结算。***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马鞍山账目全部结清,因此原告主张与合肥万邦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联系,可以确认被告***是独立的施工主体,应当承担相应责任;4、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503民初2561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所确认的事实为:***系分包承包人,是独立的施工主体,不是合肥万邦公司负责人,***与合肥万邦公司之间在工程中的债权债务已结算完毕。***认可原告的主张跟其本人有关系,即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但与合肥万邦公司没有关系。同时被告***也认可合肥万邦公司与其之间工程款全部结清;5、(2018)皖0503民初254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主要证明***在马鞍山万能达电厂的相关施工过程中的具体身份以及***作为独立的施工主体,被依法判决承担合同相对方法律责任的依据。关于该判决中对庭审笔录的相关事实也进行了确认,因此足以证明原告对被告合肥万邦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合肥万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工程量签收表所记载的内容与本案也没有关联,该签收表并不能证明***是合肥万邦公司的负责人。基于***分包承包人的关系。他仅是在施工过程中作为施工一方,也就是工程量签收表当中所记载的提出人而不是负责人。情况说明与工程量签收表之间本身没有必然关系。工程量签收表也是***个人的认识。并未经过合法确认。情况说明是***本人进行书写,其在本案当中是被告的身份,也就是被告自己陈述自己是施工负责人的身份,显然不具有法律效力。理由是合肥万邦公司没有出具任何有关确认和任命的相关文件;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结算对账单是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进行的结算,没有合肥万邦公司的确认,结算对账单第一页并没有签名,同时该结算单本身就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辅证该结算对账单数据形成的来源。被告合肥万邦公司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质证意见相同。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合肥万邦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无异议;对证据2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因被告未提交合同原件,请求法院予以核实,且被告合肥万邦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其证明目的是合同所载负责人为徐杰,但都没有提出任何的其他材料予以佐证徐杰为现场项目负责人;对证据3中的第一份被告提交的协议,其中的签证主体甲方为谭应军,首先并不能证明是合肥万邦机电与***之间的合同,即便合同被认可,那么仍然需要案外人周恒顺予以确认,整个工程结算并非***一人可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的工程结算以及后期2017年1月25号、2016年7月26日的协议,该两份证据因为没有原件无法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被告***与被告合肥万邦公司有长期的长达四年的合作关系,并非被告合肥万邦公司所认为的仅为分包和承包关系。对于其提供的转账凭证共计104200元与整个案涉的工程款差距很大,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与被告***经过结算;对被告合肥万邦公司提供的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合肥万邦公司提交的证据,对于本案合肥万邦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亦自认其欠付原告货款132140元的事实,但达不到***系合肥万邦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合肥万邦公司应承担支付欠款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18日,合肥万邦公司与山东神华山大能源环境有限公司签订了《安徽马鞍山万能达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2机组增设湿式电除尘器改造工程建安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了项目名称、项目地点、项目范围及内容、合同价款、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中约定徐杰为合肥万邦公司的现场负责人。2016年起,原告为***提供混凝土,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口头对货物单价、规格、数量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约供货,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5月28日,经原告与***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2140元,***在结算对账单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的(2018)皖0503民初2544号生效判决中确认的事实,被告***与合肥万邦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当庭自认欠付原告货款13214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合肥万邦公司是否应当一并承担给付义务的问题,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即所有的合同行为,都由合同当事人承担责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于一般合同纠纷,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并非合肥万邦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不是职务行为,也不享有代理权,故本案中合肥万邦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当对***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关于***要求被告以13214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5月29日(即结算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之主张。依据相关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利息给付标准,***所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32140元,并以1321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5月2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220元,共计269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陶欣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葛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