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万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合肥万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月兴建筑器材经销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民终56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万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甘泉路**沃野花园商办楼B-1515。

法定代表人:谭应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杨,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杨清,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月兴建筑器材经销处。。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丰登坞村

经营者:张福兴,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丰登坞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程程,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仕刚,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万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月兴建筑器材经销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8民初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万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2019年3月5日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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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单上的方守同签名不真实;2.朱家全不是上诉人的员工,其签名的3张提货单与上诉人无关;3.一审判决认定的租赁费结算时间错误;4.被上诉人以不符合标准为由拒收2300米钢管,应视为已退还。

唐山市丰润区月兴建筑器材经销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山市丰润区月兴建筑器材经销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截止2020年1月10日租赁费246917.55元、违约金74075.26元;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至返还租赁物时止;返还建筑器材钢管22699.5米、扣件31940个、钢模板48块、镀锌跳板98块,或赔偿折价款461224元。一审庭审中,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截止2020年6月11日租赁费354702.07元、违约金106410.62元,并解除双方租赁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双方经人介绍建立业务联系,确定租赁业务合作意向。2018年12月16日,被告工作人员范小明开始从原告处提走钢管等建筑器材用于被告承建的“郭家湾电厂超低排放改造工程”。此后,被告两次指派其工作人员高波于2018年12月16日、2018年12月25日从原告处提走钢管、扣件等货物。2019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材料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对钢管、扣件、顶丝、跳板等租赁物的租金价格、结算方式和租赁器材丢失损坏赔偿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租金按月结算,,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预期部分金额加收千分之五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自合同签订当日至2019年4月22日,先后指派其工作人员方守同、朱家全等人自原告处提货10次,累计提走钢管41960米、扣件31940个、镀锌跳板418块、钢模板50块。自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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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2月13日,被告安排其工作人员罗运国向原告退货,前后退货5次,累计退还钢管19260.5米、跳板320块、钢模板2块。2019年9月26日,原告经营者张福兴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谭锐、罗运国对此前的提退货数量及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并将镀锌跳板的的日租金确定为0.4元/天。从2019年3月1日到2019年9月26日再至2020年6月11日,共产生租赁费404702.07元,被告于2019年12月3日给付了50000元,尚拖欠原告租赁费354702.07元。另有钢管22699.50米、扣件31940个、钢模板48块、镀锌跳板98块未退还。按照合同约定,上述未退还的物品赔偿价格为钢管每米12元、扣件每个5.50元、钢模板每块70元、镀锌跳板每块80元,合计459264元。2018年12月25日,被告曾向原告支付租赁押金10000元,后冲抵了2019年3月1日前的租金。另查,2020年3月6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谭锐与原告经营者签订“证明”一份,内容为“唐山市丰润区月兴建筑器材经销处与合肥万邦机电安装公司在2018年12月16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作废,其中所有条款价格按2019年3月3日新合同执行,2018年12月15日、2018年12月25日三支提货单租赁价格也按新合同执行。合肥万邦机电安装合同:谭锐,2019年3月6日;唐山月兴经销处:张福兴2019年3月3日”。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建筑器材,被告即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其拖欠租赁费及未能全数返还租赁物,已构成了违约。2019年9月26日,原告经营者张福兴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谭锐、罗运国对此前的提退货数量及租赁费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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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结算并签字,应视为对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的进一步确认。被告主张已付租金60000元及不存在违约,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被告立即给付租赁费354702.07元、退还租赁物或给付等值价款459264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106410.62元,因合同中已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月兴建筑器材经销处与被告合肥万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3日签订的《建筑材料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合肥万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月兴建筑器材经销处租赁费354702.07元、违约金106410.62元等计461112.69元。三、被告合肥万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月兴建筑器材经销处钢管22699.50米、扣件31940个、钢模板48块、镀锌跳板98块或给付等值价款459264元。四、驳回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月兴建筑器材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82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合肥万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合肥万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虽对提货单上的方守同、朱家全签名不予认可,但因上诉人合肥万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谭锐、罗运国与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月兴建筑器材经销处的经营者张福兴于2019年9月26日对提退货数量及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并签字,故其主张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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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合肥万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所提租赁费结算时间认定错误及拒收的钢管应视为已退还的问题,因其理据不足,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4元,由上诉人合肥万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宝聚

审判员  夏春青

审判员  朱 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昕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