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万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合肥万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苏8601行初624号

原告合肥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甘泉路**沃野花园商办楼B-1515。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国松,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凤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建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泳辰,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某某,男,1978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黄涛,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电公司)不服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铜山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国松,被告铜山区人社局负责人孟庆春、委托代理人刘泳辰,第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铜山区人社局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铜人社工认字〔2016〕第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某某机电公司诉称:被告铜山区人社局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的铜人社工认字〔2016〕第9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理由为:1、原告公司职工名册并未记录第三人王某某的任何信息,其非原告公司的在职员工,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前提。2、根据实际情况,第三人为6#机组部分(包含炉体外保温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受雇于夏燕在该工地从事保温施工工作,其与夏燕存在雇佣关系。因此第三人的受伤应自行承担责任。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铜山区人社局作出的铜人社工认字〔2016〕第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某某机电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铜山区人社局辩称:一、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任何异议,亦未提供任何材料。被告可以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调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二、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王某某跟随夏燕在铜山华润电力有限公司工地从事保温施工工作,该工程是由原告承包后又分包给没有用人单位资格的夏燕,夏燕招用王某某在该工地从事保温施工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应由原告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规范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铜山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某某机电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为合法的用工主体,依法具备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的资格;2.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用以证明第三人王某某委托徐平恩代理工伤认定一案,符合工伤申请主体资格;3.《未参保证明》两份,用以证明第三人王某某在徐州市铜山区与合肥市均未参加工伤保险;4.第三人受伤工地照片、工作服照片、《铜山华润电力有限公司#5、6机组引风机及后烟道改造施工》合同及附件、原告及夏燕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夏燕的身份证及其出具的收条(上述材料中自合同起至收条,复印自铜劳人仲案字(2016)第45号卷宗),用以证明原告应当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5.王某某本人自述、王兰岗、赵印芳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出具的证人证言、被告对王兰岗、赵印芳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的时间、、地点原因;6.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出院记录,以上病案材料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三人受伤的时间、部位及受伤后进行医疗救治的过程,符合工伤认定受理的条件;7.《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邮局查单、《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及EMS查单,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履行受理、决定、送达、举证等程序,认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徐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第五条。

第三人王某某述称: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中第三人受伤工地照片、工作服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铜山华润电力有限公司#5、6机组引风机及后烟道改造施工》合同及附件以原告提交的为准,对原告及夏燕出具的《情况说明》、夏燕的身份证及其出具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未向原告主张过权利,证据之间能够印证第三人系夏燕雇佣的事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没有收到有关工伤认定的相关举证通知书及申请的相关文件,邮寄地址是对的,但原告处没有邮寄回单上的签收人;对法律依据,认为原告不是工伤认定的主体。第三人王某某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铜山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第三人工作受伤的事实以及铜山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基本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告某某机电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签订《铜山华润电力有限公司#5、6机组引风机及后烟道改造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涉案施工工程,后原告将该合同中6#机组部分工程(包含炉体外保温施工)分包给夏燕。夏燕雇佣了第三人王某某在该工程工地从事保温施工工作。2015年11月23日11时左右,王某某在安装炉底保温棉时,抬头被炉底上的钉子扎伤右眼。当日入住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伤情为:右眼角膜穿通伤伴虹膜嵌顿、右眼外伤性白内障。

2016年3月1日,第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被告铜山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被告铜山区人社局于2016年3月4日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经查,原告于2016年3月7日签收。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交任何材料。被告铜山区人社局经审查后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铜人社工认字〔2016〕第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在收到该认定决定后表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本案被告铜山区人社局作为铜山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

其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原告某某机电公司承包了铜山华润电力有限公司#5、6机组引风机及后烟道改造施工工程,又将该合同中6#机组部分工程(包含炉体外保温施工)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夏燕。夏燕招用的王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根据前述条文的规定,应由原告某某机电公司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故,原告的相关诉讼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王某某系在施工过程中被钉子扎伤眼睛,符合前述条文中关于工伤认定情形的规定,被告徐州市人社局据此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

再次,被告铜山区人社局在认定工伤过程中履行了受理、举证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原告关于撤销被告铜山区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合肥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博

代理审判员 李 浩

代理审判员 张 萍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雪纯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