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万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合肥万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4民初7762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

被告:合肥万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谭应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道明,安徽年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合肥万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合肥万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对庐江人劳资字(2020)0045号仲裁判决书部分错误判决进行纠正,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双倍赔偿金15600元;2.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时间(2019.9.25-2020.4.1)超出了半年,被告单方强制辞退员工应给予经济补偿,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入职1年应赔1月工资共7800元;3.足额赔偿并支付原告24天正常工日未安排调休也未支付原告加班费19979元,其中含拖欠2、3月份未付工资15600元;庐江县仲裁委中对存在的24天攒假中各类型加班工资根本未计算加上攒假时长24天,原告实际总出勤时间应给为7个月而非6个月,仲裁书未计算各类加班费以致判决书此项得出错误计算判决结论,另外因原双方已签字劳动合同条款中存在部分违法现象,应该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重新核算(原合同规定周劳动时间达到48h,大于劳动法中周工作小于等于40h的规定,造成月满勤天数20.96天/月与实际有差额,原告日工资标准应该据此项调整为7800/20.96=372.84元/天,正常工作日攒假加班工资372.84×24天=8948元,考虑全部攒假加班全部为特别日子加班,包括16天周六周日双倍工资(372.84×16×(2-1)=5965元和8天3倍工资上述加班工资合计20879-900元(已付)=19979元。4、因被告未按时、按标准版本模板出具员工离职证明并加公司章,导致原告无法入职下家公司达到一个多月时间,原告胜诉仲裁书出具时间为4月30日,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胜诉判决后可要求被告重新恢复原来劳动合同关系,但实际无法实现,被告应承担发起仲裁至判决败诉期间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一个月工资计算标准应赔偿11185元,因为仲裁原告出庭应诉,参加法院一审应诉造成的原告火车票、差旅住宿费等,两次庐江合肥市来回1200元,本项合计误工费12385元应由被告承担,5.补偿春节期间9天餐补共144元;6.案件诉讼费被告负担;7.被告五月份社保未到账1415元(加攒假时间24天),且按照公积金管理条例2020年以后必须强制缴纳,故5个月应补缴10%×月工资7800×5个月=3900元;8.以上所有项目合计被告应支付赔偿金59808元,且被告据照真实日期立即为原告开具离职证明并盖章,赔偿各项损失,原仲裁判决书中错算、漏算、少算部分请法庭重新核对依法判决!以维护法律公正及公民权利!事件经过:2019年9月25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入职岗位是庐江电厂燃料检修维护部电气主管,工资为税后7800元+社保每个月缴纳1415元在合肥按月缴纳。2020年3月11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将原告工作岗位调整至宿舍院看门,工资由7800元降至4000元,4月1日,在原告无任何过失情况下,被告突然下发通知,强制原告离职,原告拒签离职通知,4月2日原告无法刷脸进场上班,以龙桥镇派出所报警单为证,因原告近半年一直拖欠被告工资且违法辞退员工后未按照真实时间为员工开具离职证明,导致被告无法入职下家单位,因交涉离职证明及尾款项造成原告一月经济损失,依据劳动法第47条和第87条至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一月工资7800元,被告单方违法辞退员工应该赔偿双倍工资(入职时间满足6个月按照1年赔偿1月工资双倍计算)2个月×7800=15600元。

被告辩称:一、**于2019年12月31日自愿提出辞职,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二、被告已支付原告全部劳动报酬,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应被驳回。三、原告自己主张2020年3月11日后工资为每月4000元,其要求按每月7800元获得工资、赔偿金、补偿金没有依据。四、原告同时要求赔偿金、补偿金没有合法依据。五、原告没有任何加班事实,其要求加班工资、春节期间餐补均没有事实根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9年9月26日入职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为非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以合肥万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神皖庐江电厂燃料检修维护项目合同分包合同期限终止时间为准。从事电控主管职务,乙方每月四天休假,可攒假,每日工作时间为八小时,每周48小时,税后每月工资7800元及个人社保费用,并按月缴纳社保,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乙方不得自行解除劳动合同,乙方辞职必须提前30天提出书面申请,经公司批准同意后,由相关部门通知其本人办理工作移交和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否则按除名处理.2019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万邦机电提出辞职,辞职书内容为:“如今由于个人原因,无法继续为公司服务,现我正式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将于2020年1月31日离职,请公司做好相应的安排”。辞职书有申请人签字及公司员工郑浩签字同意。2019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载明:因个人原因,通知申请人立即离职。被告于2020年4月5日前合计发放原告工资51069元,**作为申请人以合肥万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应当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申请人1-4月份工资31200元,滞纳金2808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7800元,经济赔偿金15600元,合计23400元;3.节假日、法定节假日工资58096.53元;4.支付申请人春节期间9天的餐费补助144元,该委裁决: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与2020年4月1日解除;而被申请人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800元;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原件、辞职书、仲裁裁决书及被告提交的被告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银行付款记录,原告辞职申请在卷佐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加班凭证及加班记录打印件、员工在职的实际通讯录、春节值班表、照片、微信记录、证明、离场记录、不同时具备证据三性要求,证据效力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于2019年12月31日提出辞职,并有书面的辞职书,辞职书有原告签字及公司员工郑浩签字,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20年1月31日解除,当时,双方未在2020年1月31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明确要求原告立即离职,双方于2020年2月1日重新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于2019年4月1日向原告发出通知,通知原告立即离职,双方已建立新的劳动关系,被告仍以原告原解除前份劳动合同的原因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双方未对后形成的劳动关系中工资报酬、岗位等进一步作出约定,应参照原劳动合同工资报酬7800元/月,予以计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7800元(7800元/月×0.5个月×2倍)而已支付赔偿金不再支付经济补偿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资,2019年9月26日至2020年3月31日两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应得工资为48435元,被告已支付的工资为51069元,其主张的欠付工资及滞纳金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系24天攒假的加班工资,提供的考勤表等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来源,且被告已超付部分款项,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四、七项未经劳动仲裁,本院不予审查,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万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1日解除;

二、合肥万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捏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8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嘉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童 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