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民终2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万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甘泉路**沃野花园商办楼B1515。
法定代表人:谭应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超,安徽年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合肥万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4民初7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赔偿金计算有错误。**连续工作超过半年,应按1个月标准计算,不是按照0.5个月计算。辞职书万邦公司当时未同意且未签字,直到3个月后的2020年3月10日才补签的同意,微信记录清晰描述辞职书形成过程,但一审法院仍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认定错误。**在万邦公司庐江电厂项目部连续在职上班时间是2019年9月25日至2020年4月1日,已经超过半年,应该按照一年赔偿标准。2、万邦公司应足额支付**在职半年时间攒假24天正常加班工资19979元,包括正常工作日及周六周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提供的考勤记录真实,但仲裁庭及一审法院都没有采纳。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搜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搜集,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审核证据。**请求法院依法要求万邦公司提供**完整准确的考勤记录及加班情况表,提供相关原始记录,否则应承担相关责任。3、因万邦公司未按时给**出具离职证明,导致**无法入职下家单位时间达到一个多月,影响**1个月收入,万邦公司应该予以赔偿**1个月工资7800元,并为**出具正式离职证明。4、**在职期间万邦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和住房公积金,且因为存在24天攒假加班造成5月份社保也未缴纳,半年期间住房公积金也一直未缴纳,故在职期间的5个月应该足额缴纳。赔偿金额具体计算:5个月*工资10%*月工资7800元=3900元。5、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拖欠工资应该赔偿滞纳金。**在职期间正常出勤,工资一直存在拖欠现象,加班费更是没有足额兑现,万邦公司应当支付滞纳金。6、春节期间值班餐补144元和案件诉讼费应由万邦公司承担。
万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万邦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合同双倍赔偿金15600元;2.万邦公司单方强制辞退员工应给予经济补偿,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入职1年应赔1月工资共7800元;3.足额赔偿并支付**24天正常工日未安排调休也未支付**加班费19979元;4、因万邦公司未按时、按标准版本模板出具员工离职证明并加公司章,万邦公司应承担发起仲裁至判决败诉期间对**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一个月工资计算标准应赔偿11185元,**出庭应诉,参加法院一审应诉造成的**火车票、差旅住宿费等,两次庐江合肥市来回1200元,本项合计误工费12385元;5.补偿春节期间9天餐补共144元;6.万邦公司五月份社保未到账1415元(加攒假时间24天),且按照公积金管理条例2020年以后必须强制缴纳,故5个月应补缴10%×月工资7800×5个月=3900元。以上所有项目合计万邦公司应支付赔偿金5980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9月26日入职万邦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为非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以合肥万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神皖庐江电厂燃料检修维护项目合同分包合同期限终止时间为准。从事电控主管职务,乙方每月四天休假,可攒假,每日工作时间为八小时,每周48小时,税后每月工资7800元及个人社保费用,并按月缴纳社保,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乙方不得自行解除劳动合同,乙方辞职必须提前30天提出书面申请,经公司批准同意后,由相关部门通知其本人办理工作移交和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否则按除名处理.2019年12月31日,**向万邦机电提出辞职,辞职书内容为:“如今由于个人原因,无法继续为公司服务,现我正式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将于2020年1月31日离职,请公司做好相应的安排”。辞职书有申请人签字及公司员工郑浩签字同意。2019年4月1日,万邦公司向**发出通知载明:因个人原因,通知申请人立即离职。万邦公司于2020年4月5日前合计发放**工资51069元,**作为申请人以合肥万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应当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申请人1-4月份工资31200元,滞纳金2808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7800元,经济赔偿金15600元,合计23400元;3.节假日、法定节假日工资58096.53元;4.支付申请人春节期间9天的餐费补助144元,该委裁决: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与2020年4月1日解除;而被申请人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800元;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不服,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向万邦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提出辞职,并有书面的辞职书,辞职书有**签字及公司员工郑浩签字,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20年1月31日解除,当时,双方未在2020年1月31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继续在万邦公司处工作,万邦公司未明确要求**立即离职,双方于2020年2月1日重新建立劳动关系,万邦公司于2019年4月1日向**发出通知,通知**立即离职,双方已建立新的劳动关系,万邦公司仍以**原解除前份劳动合同的原因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双方未对后形成的劳动关系中工资报酬、岗位等进一步作出约定,应参照原劳动合同工资报酬7800元/月,予以计算。故万邦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赔偿金7800元(7800元/月×0.5个月×2倍)而已支付赔偿金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要求万邦公司支付欠付工资,2019年9月26日至2020年3月31日两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得工资为48435元,万邦公司已支付的工资为51069元,其主张的欠付工资及滞纳金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主张的加班工资、系24天攒假的加班工资,提供的考勤表等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来源,且万邦公司已超付部分款项,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诉请四、七项未经劳动仲裁,该院不予审查,**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合肥万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1日解除;二、合肥万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800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万邦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违法,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于2019年12月31日向万邦公司提出辞职,辞职书上虽然有万邦公司员工郑浩签字,但万邦公司并未举证郑浩有管理员工辞职的工作权限,辞职书上亦未加盖单位印章,万邦公司也未提供单位内部同意**辞职的审批流程。**提出的辞职期限到期后,**并未离职,而是不间断的继续在万邦公司工作,万邦公司也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在认定**的工作年限时,不应认定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月31日解除,应认为为持续至万邦公司向**发出解除通知的时间即2019年4月1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9年9月26日至2020年4月1日,据此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为15600元(7800元/月×1个月×2)。**此节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加班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且**考勤记录保存在第三方单位,并非万邦公司掌握有该证据,故**主张加班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请求万邦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滞纳金和春节期间值班餐补,未提供证据证明,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的未出具离职证明的损失和差旅费损失、赔偿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3900元,该两项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对双方无异议的其他判项,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4民初77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合肥万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1日解除;
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4民初77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4民初77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合肥万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6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二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王瑾
书记员姚静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