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路通科技有限公司

时振生、**等与抚顺路通科技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403民初747号
原告:时振生,男,汉族,1947年8月27日出生,现住抚顺市东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通顺,男,汉族,1969年2月10日出生,现住抚顺市东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红,辽宁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汉族,1976年2月15日出生,现住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红,辽宁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路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兰山乡兰山村。
法定代表人:吴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兴,辽宁悟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浩楠,男,满族,1981年6月26日出生,现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兴,辽宁悟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振生、**与被告抚顺路通科技有限公司、董浩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振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通顺、吴艳红、被告抚顺路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兴(同时作为被告董浩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振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时振生医疗费2884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护理费6201元、误工费7150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原告**医疗费428.75元,以上合计48928.74元;2.要求二被告对以上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9日7时许,二原告赶马车往田间收玉米,行至主路时发现主路上停有修路车辆及工人,原告时振生下车牵马慢行,走到主路临近修路处,突然压路机启动,强大的噪音伴有黑烟、热气使马匹受惊,快速向前飞奔。原告时振生被马拖倒,马车从其骨盆处压过,原告**跌落。围观群众帮助拦住惊马,二原告被送往抚顺市中医院治疗,原告时振生下腹外伤、骨盆内血肿、腰骶部外伤、右侧骶骼关节及耻骨联合脱位、左耻骨下支骨折、头外伤、头皮血肿、右手外伤、右足外伤。原告**左额颞部头皮下软组织肿胀。事后经原告了解,当时被告作业内容为摊铺沥青路面,施工单位为被告抚顺路通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系被告董浩楠,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在事故当天,被告为了不影响正常通行,沿着道路长度每次摊铺一半,事故发生过程中,没有发现施工现场有人维护交通秩序,没有任何警示标识、标志、没有围栏、围挡用以分割作业区域与通行者。故原告认为被告作业施工未按照相关规定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造成原告伤害,故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董浩楠辩称,被告董浩楠系被告抚顺路通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事故发生当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抚顺路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董浩楠确系本公司工作人员,施工当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本案系动物侵权造成的损害,本公司既不是动物的饲养者也不是管理者,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因压路机突然启动导致马匹受惊造成原告损失,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本单位施工与马匹受惊存在因果关系且本公司有过错,根据证人陈述,原告马车是从压路机的后方经过,这种情况下压路机的操作人员无法看到马车,启动压路机是施工中的正常行为。本公司是半幅路面施工,无权封闭交叉路口,故只在进行中的施工路段设置安全锥等警示设施,已经施工的路段是开放通行的。原告作为马匹的饲养者,应当熟悉马匹性情,在通过施工路段时应当与施工方协调让马匹先行通过,马匹受惊后原告被拖出20至30米后才被拖倒放手,若原告及时放手就不会遭受严重损害,因此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志、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这些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2018年10月19日7时许,原告时振生赶马车载原告**往田间收玉米,当时主路正由被告抚顺路通科技有限公司对路面进行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原告时振生牵马由小路经过主路路口时,施工的压路机突然启动,机械启动发出的噪声和烟气导致马匹受惊狂奔,原告时振生被拖倒,马车从原告身上压过,原告**从马车上跌落。二原告被送往抚顺市中医院诊治,原告时振生诊断为下腹外伤、盆腔内血肿、腰骶部外伤、右侧骶髂关节及耻骨联合半脱位、左耻骨下支骨折、头外伤、头皮血肿、右手外伤、右足外伤等,住院治疗5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发生医疗费28848.99元(其中被告董浩楠垫付2000元);原告**诊断为左额颞部头皮下软组织肿胀,发生医疗费428.75元。对于原告时振生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时振生住院时间结合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应为4240元(80元/天*53天),护理费根据原告时振生住院时间结合当地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应为6121.50元(115.50元/天*53天),误工费根据原告时振生医嘱诊断休息时间结合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6270元(38元/天*165天),对于交通费,原告时振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和出、入院、复诊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
另查,事故发生地点施工系被告抚顺路通科技有限公司负责,被告董浩楠系该公司项目经理,负责现场施工管理。被告抚顺路通科技有限公司承认被告董浩楠当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和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时振生合理损失为45980.49元【项下包括医疗费28848.99元(其中被告董浩楠已垫付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40元、护理费6121.50元、误工费627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为428.75元。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抚顺路通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本起事故系动物侵权,该公司既不是动物的饲养者也不是管理者,不同意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由此可见,对于饲养动物侵权发生有过错的第三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焦点在于被告对于本案中马匹受惊导致原告损害是否具有过错。被告辩称其修路期间无权阻断交通,且原告从压路机后方经过,操作人员无法看到马车,主张其在本次事件中没有过错,根据当事人和证人陈述,原告在其施工的路段与乡村小路的交叉口等处并未设立安全警示标识,也未安排人员进行交通疏导,被告主张其已经尽到安全警示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不阻断公共交通的情况下进行施工,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启动机械设备时应当注意全面瞭望和对周边行人、车辆的安全性进行确认,被告方操作人员未尽到以上义务,应当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同时,原告时振生作为动物饲养者,在通过未封闭的施工路段时,应当根据其所饲养的动物习性,注意通行安全。在道路施工设备有人员操作,随时可能启动运行的情况下应当注意绕行或进行沟通。原告时振生虽然牵马而行,系其过分相信自己对马匹的控制能力,对于损害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过失。故应当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董浩楠虽为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但其受被告抚顺路通科技有限公司指派从事职务行为,故其责任应当由被告抚顺路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基于以上,原告时振生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抚顺路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即32186元,原告时振生自行负担30%,即13794.49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抚顺路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70%,即300元,由原告时振生负担30%,即128.7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顺路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时振生32186元;
二、被告抚顺路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00元;
三、驳回原告时振生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原告时振生预付),由原告时振生负担172元,被告抚顺路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3元,并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时振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建国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任中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