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路通科技有限公司

抚顺路通科技有限公司、时振生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4民终2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路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兰山乡兰山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悟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振生,男,194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原审被告:***,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上诉人抚顺路通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时振生、**、原审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9)辽0403民初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抚顺路通科技有限公司以服从原判为由,于2019年11月28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抚顺路通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抚顺路通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上诉人抚顺路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宫颖
审判员***
审判员罗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