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路通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抚顺路通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402民初906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东一路10号。
负责人倪宏宇,系该行还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旻昱,系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义安,系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路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兰山乡兰山村。
法定代表人吴赓,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吴赓,男,196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李心红,女,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辽宁路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兰山乡兰山村。
法定代表人赵志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抚顺路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科技公司”)、吴赓、李心红、辽宁路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化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旻昱、曲义安,被告路通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吴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心红、路通化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第1被告按照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立即偿还拖欠原告剩余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9,412,233.24元,其中本金余额9,277,328.40元,利息合计134,904.84元,上述款项截至2022年4月12日,具体以还款日实际发生额为准;二、第2、第3被告按照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第4被告按照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因诉讼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第1被告与原告签订了2020年抚中银企授字48号《授信额度协议》及2020年抚中银企借字48-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48-3号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放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第九条担保由第2、第3被告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4被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020年I2月25日,第2、第3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20年抚中银企保字48号),按担保合同中第三条约定,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1,000万元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之和。2020年12月25日,第4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2020年抚中银企抵字48号),按抵押合同中第三条约定,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1,000万元及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之和。并以其自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动产登记证明:辽2020抚顺市不动产权第0015473号)及其中所有的房屋车间等作为抵押(具体见抵押物清单)。现由于第1被告拖欠原告剩余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9,412,233.24元,其中本金余额9,277,328.40元,利息合计134,904.84元,上述款项截至2022年4月12日,具体以还款日实际发生额为准。原告经多次催要后确定被告无法偿还该贷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贵院判令第1被告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9,412,233.24元,具体给付额以实际给付日发生额为准,第2、第3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有权就第4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人民币1000万与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之和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路通科技公司、吴赓辩称,对原告诉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被告在2022年4月9日向原告还款591,622.22元。
被告李心红未应诉答辩。
被告路通化工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5日被告路通科技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2020年抚中银企授字48号《授信额度协议》。2020年12月28日被告路通科技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2020年抚中银企借字48-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债务的担保方式为担保人吴庚及其财产共有人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2020年抚中银企保字4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本合同属于担保人辽宁路通化工有限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2020年抚中银企抵字4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20年I2月25日,被告吴赓作为保证人、被告李心红作为保证人(配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20年抚中银企保字4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之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20年12月25日,被告路通化工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2020年抚中银企抵字4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及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之和。被告路通化工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及其中房屋车间等作为抵押(具体见合同后附抵押物清单)。原告于2020年12月25日取得编号为:辽(2020)抚顺市不动产证明第0015473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中记载:证明权利为抵押权;权利人(申请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义务人为辽宁路通化工有限公司;不动产单元号210403206003GB00003F00010001等11个;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数额1,000万元;债权确定期间2020年12月25日起2021年09月10日止;房屋抵押面积10937.47㎡;土地抵押面积29436.00㎡。2020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路通科技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截至2022年4月12日被告路通科技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277,328.40元,利息134,904.84元,本息合计9,412,233.24元。原告中国银行依法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中国银行抚顺分行贷款凭证、3.最高额保证合同、4.最高额抵押合同、5.担保人身份证明、6.不动产登记证明、7.抵押物清单、8.还款查询单;被告路通科技公司、吴赓、李心红、路通化工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路通科技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属于违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明被告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赓、李心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路通科技公司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对路通科技公司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通化工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土地及厂房抵押予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诉请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顺路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借款本息合计9,412,233.24元,其中本金9,277,328.40元,利息134,904.84元(上述款项截至2022年2月10日,具体数额以还款日实际发生额为准);
二、被告吴赓、李心红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对被告辽宁路通化工有限公司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45元,本院减半收取40,672.50元,由被告抚顺路通科技有限公司、吴赓、李心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尤 鹏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潘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