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三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朝阳宏达机械有限公司与福建三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303民初669号
原告:朝阳宏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工业项目区。
法定代表人:于洪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生,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三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江滨东大道****(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陈亚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江娴,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朝阳宏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告福建三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木公司给付货款592,420.64元;2.诉讼费用由三木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15日宏达公司与三木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宏达公司为三木公司供货并于2010年8月19日开出全部增值税发票,截止2019年11月20日三木公司计欠宏达公司货款592,420.64元,现为请求三木公司给付尚欠的货款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8年3月26日、6月25日以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甲方,以宏达公司为乙方,分别签订了《俄罗斯MDF生产线项目设备采购合同》,2010年3月19日以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甲方,以宏达公司为乙方,以三木公司为丙方又签订了一份《俄罗斯MDF生产线项目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从宏达公司订购设备,在合同第十五条中均约定“甲方指定福建三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批设备的出口代理方,为了便于甲方办理出口退税手续,乙方应与福建三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另外签订一份办理出口退税的购销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该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以本合同为准,福建三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委办进出口贸易单位,负责按甲方指令及时支付各阶段款项,并指导协调货款票据发生的准确性及出口所需单证,并负责本合同执行后的退税核销等全部工作。”,第十六条约定“合同的附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从上述约定分析,宏达公司与三木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只是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宏达公司签订《俄罗斯MDF生产线项目设备采购合同》的附件,是该合同的组成部分,现宏达公司为请求三木公司给付设备款向本院起诉,三木公司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宏达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朝阳宏达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724元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景山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尹秀梅
书记员宋晓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