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5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朝阳宏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工业项目区。
法定代表人:于洪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生,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三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江滨东大道108号107室(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陈亚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朝阳宏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三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3民终17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达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二审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事实与理由: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的不是被申请人违反合同义务,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购销合同》的义务,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接受了申请人开具的《购销合同》数额全部增值税发票,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已财务入账,被申请人已根据申请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完成了出口退税,根据税务机关要求,财务银行资金流水必须与发票上的供销双方名头相符,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发票入账完毕后,承担的只是付款义务,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给付货款。货物发票已开具的名头是被申请人,申请人再向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主张给付货款财务无法入账。原审认为申请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向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主张给付货款,是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涉《俄罗斯MDF生产线项目设备采购合同》的内容,可以认定购销双方为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宏达公司,三木公司为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指定的出口代理方,负责按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指令及时支付各阶段款项。宏达公司与三木公司之间的合同是《俄罗斯MDF生产线项目设备采购合同》的附件,是为履行《俄罗斯MDF生产线项目设备采购合同》签订的,本案购销双方应为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宏达公司。宏达公司主张三木公司给付设备款的请求系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宏达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朝阳宏达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朝阳宏达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丁海
审判员 刘冰
审判员 钟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郭宁宁
书记员丁威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