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5民初1490号
原告:福建三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江滨东大道****(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731857227N。
法定代表人:陈亚明,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求存,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年丰,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泰(福建)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南屿镇旗山工业集中区后山村小后山**会信用代码913501005692913833。
管理人: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彩虹凌,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进,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三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三木公司”)与被告宏泰(福建)鞋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宏泰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求存、薛年丰及被告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彩虹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泰公司向三木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该笔借款自2018年1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暂计至2020年8月14日为314667.00元);2.判令宏泰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宏泰公司因从事鞋类商品的出口外销业务,存在外销商品货款回款账期风险问题;为了解决货款回款前资金周转需要,宏泰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向三木公司提出在2017年年度内借款200万元的用款要求,并向三木公司出具了一份借条作为凭证。2017年4月5日,三木公司根据宏泰公司的实际用款要求,将200万元借款汇入宏泰公司银行账户。按照借条约定,宏泰公司应在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然而,宏泰公司至今仍未向三木公司清偿前述借款。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三木公司特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诉请。
宏泰公司辩称,一、200万并非借款,而是预付款。答辩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据法定代表人黄学春本人陈述,被答辩人诉求金额的200万是预付款,用于支付答辩人生产的产品,进行出口销售。外贸回款由被答辩人进行结算后再支付给答辩人,目前被答辩人已经从回款中累计扣除160多万货款。二、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并无法律依据。另,答辩人管理人未能接管其公司账册,故无法对被答辩人及黄学春所述案件事实的真实性进行核实,请求法院依法审查。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三木公司因代理宏泰公司鞋服类产品进出口而与之结识,并素有业务往来。2016年12月26日,宏泰公司向三木公司出具一份《借条》,内容如下:兹向三木公司借款贰佰万元整(从2017年1月1日起,借期1年,2017年12月31日归还)。宏泰公司在借款尾部盖章确认,其法定代表人黄学春在盖章处上方签名。2017年4月5日,三木公司向宏泰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转账2000000.00元,备注“往来款”。
上述事实有三木公司、宏泰公司庭审陈述,三木公司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具体在本案中,宏泰公司管理人主张案涉200万元并非借款,而系预付款,但并未提交相关材料予以证实,反之,庭审中,双方已确认:因外贸货款回笼周期较长,为解决生产资金紧张问题,双方协商由宏泰公司于前一年年底向三木公司提出借款请求并签署借条,年中三木公司根据宏泰公司要求再具体提供借款,年底时双方根据货款回款情况进行借款折抵,除案涉借条外,双方均已当年结清。再结合案涉借条出具的时间、借期及转账凭证,可认定双方已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案涉纠纷为企业借贷纠纷。宏泰公司关于案涉款项系预付款的辩解,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三木公司庭审确认因未对账,实际可能欠付宏泰公司货款,对此,宏泰公司可另案主张。根据借条约定,宏泰公司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返还借款2000000.00元,然截至本院判决之时,宏泰公司仍分文未还,已构成违约。现三木公司诉请主张宏泰公司立即归还借款2000000.00元并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6%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宏泰(福建)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福建三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0000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年6%为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14.60元,减半收取计12657.30元,由被告宏泰(福建)鞋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宏泰(福建)鞋业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连花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馨
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