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三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福建三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浩淼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05民初852号

原告:福建三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江滨东大道108号107室(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731857227N。

法定代表人:陈亚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求存,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浩淼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磐路928号金磐商务大楼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7327873735Q。

法定代表人:夏阳。

原告福建三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木公司”)与被告浙江浩淼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淼公司”)、夏阳、何杏平、杨晨、杜尊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2018年7月26日,原告三木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陈侃、徐易难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2018年8月18日和19日,被告杜尊寒、徐易难分别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杜尊寒、徐易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夏阳、杨晨涉嫌犯罪被相关部门逮捕,本案中止诉讼。2019年11月29日,原告三木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夏阳、何杏平、杨晨、杜尊寒、陈侃、徐易难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20年3月30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求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淼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木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浩淼公司向原告三木公司支付所拖欠的货款6304574.12元;2、判令被告浩淼公司向原告三木公司支付赊欠货款期间(即每月应付款之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期间)的利息为147919元(以原告每月实际赊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3、判令被告浩淼公司按逾期货款金额的日0.5‰标准向原告三木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7月5日违约金为1919206.5元);4、判令被告浩淼公司应承担原告三木公司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首期律师代理费5万元);5、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日,三木公司与浩淼公司及夏阳签订《2016年合作框架总协议》。该协议约定:浩淼公司作为三木公司市场合作销售公司,三木公司向上游供应商采购沥青后再以优惠价格销售给浩淼公司。付款方式采用款到发货(该货款均以到三木公司账户为准,含银行承兑汇票和国内信用证),若采用信用证和承兑汇票等银行融资方式,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浩淼公司承担。若浩淼公司存在支付困难需要赊账,经三木公司同意,三木公司给予浩淼公司3000吨沥青采购量的赊销额度,但浩淼公司应按年利率8%支付利息给三木公司。浩淼公司应在次月支付当月应付货款的50%,在2017年2月前结清全部应付货款及利息。第五条“违约责任”规定,涉及货款支付的,应付款方每延期支付一日,应向收款方支付0.5‰的违约金。该合同第十条还约定,因本框架协议及其具体合同或补充合同产生的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三木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签订后,三木公司在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期间向浩淼公司供货了4906.942吨沥青,经双方结算确认货款为8911745.62元,扣除浩淼公司已付货款2607171.5元,浩淼公司尚欠三木公司货款6304574.12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浩淼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三木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2016年合作框架总协议》、供货情况对账单、价格确认函、结算清单、客户回单、收款情况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银行转账流水、身份证复印件、浩淼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浩淼公司章程(四份)、保单、保函及发票。被告浩淼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前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日,三木公司(甲方)与浩淼公司(乙方)及夏阳(丙方)共同签订《2016年合作框架总协议》,约定三木公司向上游供应商采购沥青后再以优惠价格销售给浩淼公司。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采用款到发货(该货款均以到三木公司账户为准,含银行承兑汇票和国内信用证),若采用信用证和承兑汇票等银行融资方式,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浩淼公司承担。若浩淼公司存在支付困难需要赊账,经三木公司同意,三木公司给予浩淼公司3000吨沥青采购量的赊销额度,但浩淼公司应按年利率8%支付利息给三木公司。浩淼公司应在次月支付当月应付货款的50%,在2017年2月前结清全部应付货款及利息。第五条“违约责任”规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其中涉及货款支付的,应付款方每延期支付一日,应向收款方支付0.5‰的违约金。合作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三木公司在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期间向浩淼公司供货了4906.942吨沥青,经双方结算确认货款为8911745.62元,其中2016年6月应付款项1814343元,浩淼公司实付67万元;7月应付款项4148425.7元,实付237171.5元;8月应付款项2948976.92元,实付140万,另在2016年12月再偿还30万元,浩淼公司已付货款2607171.5元,尚欠三木公司货款6304574.12元。因本案诉讼,三木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

本院认为,三木公司、浩淼公司签订的《2016年合作框架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对账一致确认浩淼公司尚欠三木公司货款6304574.12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三木公司诉求浩淼公司支付拖欠货款6304574.12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合同约定浩淼公司对赊账部分应按年利率8%支付利息给三木公司,浩淼公司应在次月支付当月应付货款的50%,并在2017年2月前结清全部应付货款及利息;若造成违约,应付款方每延期支付一日,应向收款方支付0.5‰的违约金。因此,关于违约金部分,应包括两个部分,即2017年2月1日前每月应付而实际未付款违约金和2017年2月1日后未付余款违约金。对于2017年2月1日前每月应付实际未付款违约金,其中,2016年6月款项应付907171.5元,实付67万元,未付237171.5元,按照日0.5‰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为25495.94元;2016年7月款项应付2074212.85元,实付237171.5元,未付1837041.35元,按照日0.5‰计算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为190827.58元;2016年8月款项应付1474488.46元,实付170万元,故2018年8月无需支付违约金,前述两月违约金计216323.52元。对于2017年2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应以6304574.12元为基数,按照日0.5‰计算自2017年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利息部分,由于利息和违约金依法不得超过年利率24%,前述两部分利息和违约金(指2017年2月1日之前的违约金216323.52元)月计标准已经超过月2%。因此,对于利息部分合同约定按照年利率8%计算过高,本院调整为6%。因此,2016年6月赊欠款项为907171.5元,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为27215.15元;2016年7月赊欠款项为2074212.85元,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为51855.32元;2016年8月浩淼公司可赊欠款项为1474488.46元,但浩淼公司在2016年已偿还8月份欠款140万,在同年12月又偿还30万,该笔30万无法确认属于归还哪期欠款,本院认定其归还的是2016年8月欠款,故浩淼公司偿还2016年8月欠款合计170万,超出可赊欠1474488.46元,即多支付了225511.54元。因此,2016年8月赊欠款项应按照1248976.92元(即1474488.46元-225511.54元)计算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为24979.54元,利息合计104050.01元。

关于三木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有作出约定,也有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浩淼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浩淼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福建三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欠款共计6304574.12元及利息104050.01元、违约金216323.52元及其他违约金(以6304574.12元为基数,按日0.5‰计算自2017年2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浩淼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福建三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偿付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三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51.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浙江浩淼物资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浩淼物资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清。

审 判 长  沈镇友

人民陪审员  庄敏生

人民陪审员  刘 颖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陈海燕

书 记 员  林剑英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