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3民终17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宏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工业项目区。
法定代表人于洪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丰,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三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江滨东大道108号107室(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陈亚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江娴,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朝阳宏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城区人民法院(2020)辽1303民初6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丰,被上诉人福建三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裁定认定:2008年3月26日、6月25日以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甲方,以宏达公司为乙方,分别签订了《俄罗斯MDF生产线项目设备采购合同》,2010年3月19日以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甲方,以宏达公司为乙方,以三木公司为丙方又签订了一份《俄罗斯MDF生产线项目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从宏达公司订购设备,在合同第十五条中均约定“甲方指定福建三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批设备的出口代理方,为了便于甲方办理出口退税手续,乙方应与福建三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另外签订一份办理出口退税的购销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该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以本合同为准,福建三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委办进出口贸易单位,负责按甲方指令及时支付各阶段款项,并指导协调货款票据发生的准确性及出口所需单证,并负责本合同执行后的退税核销等全部工作。”,第十六条约定“合同的附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从上述约定分析,宏达公司与三木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只是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宏达公司签订《俄罗斯MDF生产线项目设备采购合同》的附件,是该合同的组成部分,现宏达公司为请求三木公司给付设备款向本院起诉,三木公司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宏达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朝阳宏达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724元退还。
上诉人朝阳宏达机械有限公司请求:一审裁定被告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上诉理由:原被告与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根据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指令向原告支付各阶段货款,本案因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其开具了全部增值税发票,被告应当根据收到的增值税发票数额向原告给付货款,同时也证明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向被告发出了指令,一审被告未提出证据证明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没有向被告发出指令,被告承担的只是付款义务,增值税发票已开具的名头是被告,不存在原告再向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主张给付货款的理由,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货款。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三木公司辩称:三木公司不是案涉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买方,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货物买卖法律关系,案涉货物系由上诉人与案外人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建立并履行买卖关系,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无权向三木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在一审中交换证据时,上诉人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并称已开具了全部货款的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三木公司已全部按受。被上诉人亦自认交付了大部分货款。按照交易习惯,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应交付货款的关系。为便于诉讼,应追加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龙城区人民法院(2020)辽1303民初66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龙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判长 张九东
审判员 徐淑艳
审判员 姜永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贲 娜
(法官助理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