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某某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1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王术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丽娜,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宝,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河北***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滨湖新区魏屯镇魏齐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苏秀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文,河北律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帅,系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8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湖南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公司全部本诉请求,支持湖南路桥公司反诉请求;2.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应以湖南路桥公司盖章确认的2019年5月26日结算单2041512.41元货款结算。《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结算单需加盖项目经理部公章方有效,但***公司提供的2019年7月23日《材料结算单》未加盖项目经理部公章,故该《材料结算单》不应采信、不应据此金额判决湖南路桥公司支付货款。2019年5月26日结算单2041512.41元后的货物,因为产品质量问题及瑕疵,亦应不予支付货款。二、湖南路桥公司现应付货款,应当扣除5%的质保金。《材料采购合同》约定5%的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且无质量问题方能支付,约定所配支座质保单需随货一并送达,但***公司从未送达质保单,且《JT/T4-2019公路桥梁板式橡胶支座》规定支座设计使用寿命不应低于15年、《JT/T391-2019公路桥梁盆式支座》规定支座使用年限不应低于50年,故案涉货物尚在质保期内,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公司不能证明其货物已检测合格,且湖南路桥公司有证据证明案涉货物不合格,故湖南路桥公司应可拒付质保金。三、***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不予支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湖南路桥公司存有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未举证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和金额。《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湖南路桥公司收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60日内付款,但***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送给湖南路桥公司、未举证证明送达发票时间,故湖南路桥公司无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公司交付产品的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质量标准,按未按时交货处理。***公司未提供产品检验合格证明,产品质量不合格,***公司未按时交货,故湖南路桥公司亦不存有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四、***公司交付货物存有质量问题,应赔偿湖南路桥公司损失,不应驳回湖南路桥公司反诉请求。《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公司在湖南路桥公司项目部计划下单日起5日内交货,但***公司未按约及时交货,经湖南路桥公司多次催告后,仍屡次迟延交货。《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公司供货存有质量问题的,应当赔偿损失。法律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交付标的物的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公司未提供货物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应当认定产品质量不合格,故***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全额赔偿湖南路桥公司损失435160元。另,***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回复函》中承诺愿意承担支座材料费用的50%,故435160元损失应当由***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2019年5月26日结算单上有湖南路桥公司材料会计、材料部负责人、材料部分管领导、项目经理签字确认,该结算单对应的发货单有湖南路桥公司邢姓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能够充分证明湖南路桥公司已收到结算单所载货物。此次结算后,***公司又三次供货,发货单均有湖南路桥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收货,湖南路桥公司应支付对应货款。二、湖南路桥公司主张质保期按照行业标准使用寿命不低于15年、50年,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该主张明显不合常理。***公司一审过程中提交了四份检测报告,均系第三方专业机构检测出具,亦有专业的监理公司等机构见证,检验产品合格,能够证明***公司供货为合格产品。三、湖南路桥公司逾期付款属实,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公司已按约及时开具并邮寄增值税专用发票,法院可核查。四、***公司已按时交货,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公司交付货物本身自带合格标识和检验报告,载明产品参数,且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并出具检测报告,对方主张货物无产品检验合格证明、货物质量不合格与事实不符。湖南路桥公司因自身施工安装不规范,出现偏压不均、受力和脱空现象,造成支架变形,其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给湖南路桥公司出具的复函中已明确,经双方人员共同实地勘察,系由于湖南路桥公司施工操作不当造成支架变形,而非产品质量问题,湖南路桥公司项目工作人员对此亦表示认可。***公司考虑长远合作,愿意分担制作材料费用的50%,以减轻湖南路桥公司维修负担,湖南路桥公司予以了确认,该事实恰能反正***公司货物无质量问题。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湖南路桥公司支付货款569103.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标准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湖南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湖南路桥公司赔偿损失435160元;2、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湖南路桥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采购标的用于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平凉(华亭)至天水高速公路项目PT13标项目经理部;采购材料名称为支座,数量为1728块,价税合计2158400元;乙方同意甲方保留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在经甲方使用质量合格且质保期满后的90天内,该质保金由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乙方凭甲方材料保管员签收的材料签收单进行结算,每月底结算一次,结算单必须经甲方材料负责人、财务负责人、机料副经理、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并加盖项目经理部公章方为有效;乙方应根据甲方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开具发票,甲方在收到合同约定的发票后60个工作日内付款给乙方;供方确保所供货物符合平天高速项目办相关准入质量标准要求以及桥梁支座要求板式支座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的标准。盆式支座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JT/T391)的标准。球型支座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GB/T17955)的标准,如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乙方需按规定时间将不合格产品清退出场;乙方须确保产品质量始终能满足各方检测要求。若一年内连续两次被项目部试验室、业主中心试验室或其他业主委托外检机构检测出产品质量不合格,将立即无条件终止合同,所供材料将被清退,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乙方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并要求相关费用,同时甲方保留追究乙方因材料不合格所产生其他费用的权利;甲方检测不合格的产品应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如对检测结果有异议,应及时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意见复检,否则视同接受。虽经甲方抽检验收合格入库,但在甲方施工和安装使用过程中发现的不合格品,乙方仍应承担质量责任,并及时配合甲方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补救,以满足甲方正常生产的需要。因乙方产品缺陷引发甲方生产或质量事故,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予赔偿,此责任不因甲方未进行质量检测而免除;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向湖南路桥公司发货,***公司一共提交了26份发货单,并提交了9份材料结算单。其中最后一份材料结算单的编制时间为2019年7月23日,累计金额为2320889.5元,湖南路桥公司方有材料会计和材料部分管领导签字,但没有加盖公章;倒数第二份材料结算单编制时间为2019年5月26日,累计金额为2041512.41元,湖南路桥公司方有材料会计和材料部分管领导签字,并有项目经理签字及加盖公章。上述两份材料结算单中,湖南路桥公司方材料会计和材料部分管领导签字人一致。2019年7月23日的材料结算单增加的“本期完成”部分显示水平力支座119个,高阻尼支座39个,板式支座98个,价税合计279377.10元。根据发货单显示,该批货物系2019年6月28日发货,发货单上有湖南路桥公司邢姓工作人员在收货单位处签字确认。在此之后另有三张发货单,分别为2019年8月13日,水平力支座1套,备注为样品;2019年10月13日,板式支座30个(含税单价349.62元,合计10488.6元);2021年3月13日,高阻尼支座23个(含税单价2176.94元,合计金额50069.62元),水平力支座4个(含税单价1346.34元,合计金额5385.36元)。其中2021年3月13日的发货单***公司提供了对应的《湖南路桥集团平天13标材料需求计划表》,该计划表备注处注明“需更换的支座数量,费用各承担一半”,落款处加盖湖南路桥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双方认可湖南路桥公司已经支付货款为1790000元。
2018年7月8日、2018年9月6日和2018年9月30日,因***公司发货迟延,湖南路桥公司平天高速PT13标项目部向***公司发出了三份《催货函》,要求***公司尽快发货。湖南路桥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部分支座出现变形、偏位、跑模错台等问题。2020年12月2日,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天13标项目经理部向***公司发出《关于河北***所供应橡胶支座检测不合格的通知》,主要载明:我方桥梁支座施工完后经项目办第三方检测机构甘肃智通科技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出具桥梁工程检测报告中有HDR(I)-d445187-Gl.0高阻尼支座23个和LNR(G)–d445128水平力支座4个不合格,需要更换。根据合同约定,项目部对检测不合格产品重新进行配送并承担材和运输费的要求,贵公司一直未履行职责。对我部的桥梁支座更换工程施工造成了近三个月的耽误。希望贵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前给与准确答复,如项目部未收到贵公司任何答复消息,将表示默认由项目部自行采购需要更换的支座,相应采购金额从已结算货款中扣除,并扣除由于配送延误所造成的误工费和更换支座的劳务费。2020年12月3日,***公司向湖南路桥公司出具《回复函》,主要载明:贵项目于2020年9月份与我公司沟通产品相关事宜,我公司积极响应,随即派公司专人到达现场,经现场与贵项目人员实地勘察发现是由于梁体放置不当,支座受力不均匀造成偏压,支座产生变形,并非我公司生产的支座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贵项目人员对此也表示认可,并答应与我公司各承担支座材料费的百分之五十,我公司为继续合作往来的角度出发,公司愿意承担支座材料费用的百分之五十,用于减轻贵公司的维修负担。(另请贵项目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我公司剩余货款)。
2020年10月10日,湖南路桥公司与四川巴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巴投公司)《桥梁外观质量修复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四川巴投公司承包平凉(华亭)至天水高速公路项目PT13标段新庄2号大桥和后川特大桥桥梁外观质量修复施工,劳务工程量清单中显示支座调整工程量为142,金额为353580元(含税)。2021年3月4日,湖南路桥公司与衡水万信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万信公司)签订《桥梁外观质量修复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衡水万信公司承包平凉(华亭)至天水高速公路项目PT13标段新庄2号大桥和后川特大桥桥梁外观质量修复施工,劳务工程量清单中显示支座维修工程量为8,金额为24720元(含税)。2021年5月19日,湖南路桥公司与衡水宏详桥梁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支座材料采购合同》,约定采购高阻尼支座20个,价格为56860元。
***公司提供了三份《检测报告》,检测机构为重庆公路工程检测中心,工程名称为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平凉(华亭)至天水高速公路,检测项目分别为:板式橡胶支座抗压弹性模量、极限抗压、摩擦系数;高阻尼隔震橡胶支座压缩性能与剪切性能;水平分散型橡胶支座压缩性能与剪切性能。委托单位为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送日期为2018年7月20日,见证单位为江苏旭方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三分检测报告的结果均为合格。***公司另提交了一份2019年8月9日河南省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该报告显示委托单位为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样品名称为水平分散力支座,生产厂家为河北***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见证单位为江苏旭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检测结果为合格。***公司陈述发生支座变形是由于施工安装过程中发生偏压、不均匀受力和脱空现象造成,与产品质量没有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湖南路桥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向湖南路桥公司供应了货物,双方均认可截至2019年5月26日结算累计金额为2041512.41元,但湖南路桥公司对于2019年7月23日的结算单不予认可。2019年7月23日的结算单有湖南路桥公司的材料会计和材料部分管领导签字,但没有加盖公章,经查明该结算单的本期完成内容系2019年6月28日发货,发货单上有湖南路桥公司邢姓工作人员在收货单位处签字确认,可以证实湖南路桥公司实际上收到了该批货物,因此一审法院对2019年7月23日的结算单予以认可。上述结算后,***公司在2019年10月13日供货10488.6元,在2021年3月13日供货55454.98元,根据2020年12月3日***公司向湖南路桥公司出具《回复函》以及《湖南路桥集团平天13标材料需求计划表》,对于2021年3月13日供货的55454.98元应当由双方各承担一半费用,即湖南路桥应当承担其中的27727.49元(55454.98元÷2),因此湖南路桥公司应当支付的总款项为2359105.59元(2320889.5元+10488.6元+27727.49元),现已经支付金额为1790000元,故湖南路桥公司还应当支付货款为569105.59元(2359105.59元-1790000元),***公司主张569103.53元没有超出上述标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主张湖南路桥公司从2019年11月1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同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进行约定,考虑到双方的实际供货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湖南路桥公司应当从最后一次发货的次日即2021年3月14日起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公司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湖南路桥公司辩称5%的质保金应待质保期满后且无质量问题方能退还。合同对此虽然进行了约定,但关于质保期的具体期限没有明确,湖南路桥公司主张按照行业标准规定的15年和50年作为质保期明显不合理,对该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湖南路桥公司辩称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湖南路桥公司并未提供检测报告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公司提交的四份检测报告均显示送检产品符合质量标准;湖南路桥公司提交的照片只能显示使用的橡胶支座发生了变形等问题,但无法证明发生问题的原因是支座本身的质量问题,还是施工不规范的问题,因此对湖南路桥公司关于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同理,对湖南路桥公司基于支座更换产生的损失,因无法证明该损失应当由***公司承担,故对湖南路桥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河北***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569103.53元;二、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河北***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为标准,从2021年3月1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河北***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9768元,反诉受理费3914元,合计13682元,由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湖南路桥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检验报告,拟证明该产品均自带合格证明,已经交付的货物因为已经交付,故不能提供其自带的合格证明。上诉人湖南路桥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公司未提交该证据的原件,且并非案涉货物的检验报告、产品质量合格证,截至二审***公司未提交任何产品合格证明。经审查,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予以采信。湖南路桥公司一审过程中提交的《支座质量不合格的现场照片》显示支座上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支座上的产品质量合格证外观形式与以上证据中的产品质量合格证相同,能够确认***公司提供的货物自带产品质量合格证。湖南路桥公司对以上事实违反诚信虚假否认,故该公司否认对方货物无检验报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公司关于检验报告已随货发送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予确认。
根据***公司一审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另查明***公司开具供货方为***公司、金额为2331378.0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较全部货款尚有27727.5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应否采信***公司提供的2019年7月23日《材料结算单》确认湖南路桥公司欠付货款金额,湖南路桥公司应否支付2019年5月26日结算单后期供货的货款。虽双方《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结算单需加盖项目经理部公章方有效,***公司提供的2019年7月23日《材料结算单》未加盖项目经理部公章,但该结算单有湖南路桥公司材料会计、材料部分管领导、材料部负责人、项目经理签字,且有湖南路桥公司邢姓工作人员签字的发货单予以印证,能够证明湖南路桥公司收到相应货物,故应采信该结算单确认湖南路桥公司欠付货款金额。另,湖南路桥公司相关人员在该结算单上均已签字确认,湖南路桥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加盖项目经理部公章,湖南路桥公司以结算单不符合《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不应据此认定欠付货款金额的主张,不予支持。湖南路桥公司主张超出2019年5月26日结算单2041512.41元的货物,因为产品质量问题及瑕疵应不予支付货款,该问题一审法院阐述清晰,论断正确,本院不再赘述。二、湖南路桥公司关于扣除5%质保金的主张应否支付。《材料采购合同》约定5%的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且无质量问题方能支付,湖南路桥公司主张***公司货物未送达质保单,据此确认货物不符质量要求,应不予支付质保金,但货物实际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报告,故该主张不予支持。湖南路桥公司主张货物未满《JT/T4-2019公路桥梁板式橡胶支座》《JT/T391-2019公路桥梁板式盆式支座》规定的15年、50年使用寿命,质保期限尚未届满应不予支付质保金,该主张显然有违一般交易规则,不予支持。如***公司货物在使用寿命期限内确有质量问题,湖南路桥公司可另行主张。三、湖南路桥公司应否支付***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虽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此已有明确规定,故湖南路桥公司关于对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和金额,即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湖南路桥公司以对方货物无产品质量合格证、应当认定货物不符质量要求可拒付货款、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但货物实际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报告,故该主张不予支持。湖南路桥公司主张***公司未按约开具和送达增值税专用发票,无逾期付款行为,无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公司已开具购买方为湖南路桥公司、金额为2331378.0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湖南路桥公司已相应支付1790000元货款,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程序,且***公司自留已开发票并无意义,可推定湖南路桥公司已收到以上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条件成就却逾期付款,故应就相应逾期付款支付利息。***公司开具金额为2331378.0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较全部货款尚有27727.5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故相应27727.55元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应不予支持。湖南路桥公司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中的541375.98元(569103.53元-27727.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为标准,从2021年3月1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对逾期付款利息认定错误,本院予以改判。四、湖南路桥公司一审反诉请求应否支持。湖南路桥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与四川巴投公司签订《桥梁外观质量修复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向该公司支付支架调整费用353580元;于2021年3月4日与衡水万信公司签订《桥梁外观质量修复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向该公司支付支架维修费用24720元;于2021年5月19日与衡水宏详桥梁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支座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向该公司支付56860元支架采购款。以上三笔款项共计435160元,即湖南路桥公司一审反诉请求金额。湖南路桥公司主张***公司违约未及时交付货物,应当赔偿该金额损失,但湖南路桥公司在2018年7月8日、当年9月6日、当年9月30日就已向***公司发出《催货函》,相距以上三份合同签订二、三年时间,其赔偿主张与对方是否违约迟延交货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支持。湖南路桥公司还以对方供货质量问题主张赔偿以上金额损失,但湖南路桥公司提交的货物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等,一审法院亦正确论断质量问题,不再重复赘述。另,2020年12月2日湖南路桥公司向***公司发出《关于河北***所供应橡胶支座检测不合格的通知》载明有HDR(I)-d445187-Gl.0高阻尼支座23个和LNR(G)–d445128水平力支座4个不合格需要更换,但根据***公司提供的2021年3月13日送货单,该公司已提供高阻尼支座23个、水平力支座4个,湖南路桥公司又在对应的《湖南路桥集团平天13标材料需求计划表》备注处注明“需更换的支座数量,费用各承担一半”,落款处加盖湖南路桥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双方已达成一致协议,且按照该协议结算款项,湖南路桥公司以该通知主张赔偿,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南路桥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88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88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河北***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中的541375.9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为标准,从2021年3月1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河北***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其义务,如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不予立案执行。
一审本诉受理费9768元,反诉受理费3914元,合计13682元,由上诉人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600元,由河北***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82元,由上诉人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600元,由河北***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盛知霜
审 判 员 王晓虹
审 判 员 曾 明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苏建然
书 记 员 郭 晨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