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704执1406号之一
被执行人:河北***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
本院于2021年6月4日就被执行人河北***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费立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根据为:(2020)粤07民终150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内容为:一审案件受理费20545.81元。
经审查查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粤07民终150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审案件受理费20545.81元(广东德利路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河北***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广东德利路路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多交的一审受理费20545.81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河北***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应向一审法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20545.81元。”
另查明,本院已于2021年4月13日就(2020)粤07民终150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缴纳一审诉讼费义务立案执行,于2021年6月26日作出(2021)粤0704执70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依法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河北***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向本院转账诉讼费20545.81元,我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粤0704执恢190号《结案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关于本院执行被执行人河北***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缴纳诉讼费一案【执行依据:(2020)粤07民终1503号民事判决书】,经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缴纳诉讼费义务,本案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缴纳一审诉讼费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中,同一生效法律文书再次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河北***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缴纳(2020)粤07民终150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一审诉讼费的涉案执行申请缺乏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对河北***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2020)粤07民终150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一审诉讼费的涉案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廖明亮
审判员 叶银顺
审判员 江继业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张素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