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滏东支行、河北某某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02民初3424号
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滏东支行,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南环东路919号。
负责人:杨宁,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魏屯镇魏齐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苏秀平,执行董事。
被告:苏秀平,女,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冀州市。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文博,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被告:焦丹丹,女,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被告:张强,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被告:河北尚真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城县霞口镇。
法定代表人:邢文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磊,公司员工。
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滏东支行与被告河北***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苏秀平、邢文博、焦丹丹、张强、河北尚真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滏东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被告河北***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苏秀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被告河北尚真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文博、被告焦丹丹、被告张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滏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滏东支行与被告河北***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5412005C131246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河北***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万元、利息458966.3元(暂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此后以13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顺延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苏秀平、邢文博、焦丹丹、张强、河北尚真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5000元;5、因本案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9日,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滏东支行(下称衡水银行滏东支行)与被告河北***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公司)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412005C1312468),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用于偿还河北***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在衡水银行滏东支行办理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5411903C1319033项下的所欠借款13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20年5月29日起至2021年5月28日,借款期限内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8.2%,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付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还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为担保上述债权实现,在以上借款合同订立同时,借款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秀平、担保企业河北尚真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文博及其股东焦丹丹、董事张强以自然人身份与原告及借款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被告河北尚真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了独立的《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5412005C1312468310。约定保证人为***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三年。以上借款、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借款合同,将贷款发放至借款人账户,但借款人多次出现逾期还息的行为,截至2021年4月20日,***公司共计欠付利息458966.3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0.2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或欠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赔偿损失。原告自行偿收无果,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如上所请。
被告河北***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苏秀平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合同和已经逾期的事实我们没有意见,我们只是因为经济困难,受到疫情的影响,暂时不能偿还借款。
被告河北尚真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实及欠款数额、利息均无异议,作为担保人一直与***公司沟通,希望能达成调解。
被告邢文博、焦丹丹、张强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9日,被告河北***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甲方)与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滏东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5412005C1312468。合同约定被告河北***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3000000元,借款用途:偿还河北驰邦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在衡水银行滏东支行合同编号:5411903C1319033项下的欠款13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20年5月29日至2021年5月28日,借款提取方式采用一次性提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2%。甲方到期不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扣收甲方开立在乙方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的资金抵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同时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对未支付利息(含罚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甲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或欠息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提前归还贷款本息,赔偿损失。在甲方不能按期偿还本协议项下所欠乙方债务的情况下,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2020年5月29日,被告苏秀平、邢文博、焦丹丹、张强(保证人)与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滏东支行(贷款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以自己全部财产为编号为5412005C131246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全面履行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相应担保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三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补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2020年5月29日,被告河北尚真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人、甲方)与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滏东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5412005C1312468310,约定为确保贷款人河北***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本合同乙方于2020年5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5412005C1312468号的《借款合同》(简称“主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三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截止到2021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0元、利息458966.3元。庭审中原告称案涉借款合同于2021年5月28日到期,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再主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苏秀平、邢文博、焦丹丹、张强、河北尚真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滏东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河北***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河北***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北***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0元、利息458966.3元(利息已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以后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秀平、邢文博、焦丹丹、张强、河北尚真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为案涉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原告起诉未过保证期限,被告苏秀平、邢文博、焦丹丹、张强、河北尚真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对案涉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5000元,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中均约定了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正式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1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文博、焦丹丹、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滏东支行借款本金13000000元、利息458966.3元(利息、罚息已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以后罚息自2020年4月21日起按编号为5412005C131246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滏东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15000元;
三、被告苏秀平、邢文博、焦丹丹、张强、河北尚真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驰邦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2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河北***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苏秀平、邢文博、焦丹丹、张强、河北尚真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建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晓静
书 记 员 辛会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