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2执异191号
申请人:***,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显、纪小漳,北京炜衡(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37号信和广场10、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05102517Y。
法定代表人:蓝晓寒,总经理。
被执行人:厦门榕兴超细纤维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后垵村356号,注册号350213200000234。
法定代表人:许俊波,董事长。
被执行人:厦门市榕兴新世纪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同吉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705412224U。
法定代表人:许亚花,董事长。
被执行人:许俊波,男,195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
被执行人:许亚花,女,196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
被执行人:许超群,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
本院在执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与厦门榕兴超细纤维制造有限公司、厦门市榕兴新世纪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许俊波、许亚花、许超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的《债权转让确认函》、《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及债权转让款支付凭证等证据。
本院查明,2012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12)厦民初字第38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被告厦门榕兴超细纤维制造有限公司、厦门市榕兴新世纪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许俊波、许亚花、许超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调解书。2012年7月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理案号为(2012)厦执行字第335号,申请执行标的45887037.58元。2014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2)厦执行字第335号-2执行裁定书,变更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的权利义务由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继受。2019年10月21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与***签订包含涉案债权的《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转让给***的债权总额为99903471.38元,包括本金余额53959248.54元,利息总额45944222.84元,竞买成交价为42800000元。2019年10月29日,《福建日报》刊登了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与***涉案《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2012)厦执行字第335号案件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于《福建日报》刊登了涉案《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后的通知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也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认可将***变更为(2012)厦执行字第335号的申请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请求将(2012)厦执行字第335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变更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为(2012)厦执行字第335号案件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
审 判 长 (蔡美苹)
审 判 员 (袁爱芬)
审 判 员 (王铁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蔡嘉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