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厦执委字第1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12月25日出生,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执行人厦门市榕兴新世纪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同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亚花,董事长。
被执行人厦门榕兴超细纤维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后垵村35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6年6月20日出生,住厦门市翔安区。
申请执行人***因与被执行人厦门市榕兴新世纪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厦门榕兴超细纤维制造有限公司、***债权一案,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2014)**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的义务,我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2014年11月5日,本院依法向被各执行人送达执行案件告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执行决定书,并将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2017年12月,本院再次通过三级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不动产及商事股权等,查无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
3、2017年12月,本院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到款项,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也可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