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岩执字第10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执行人***,男,195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
被执行人厦门市榕兴新世纪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同吉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0541222-4。
法定代表人许亚花,董事长。
被执行人厦门市榕兴超细纤维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后垵村356号,组织机构代码75164998-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岩民初字第38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厦门市榕兴新世纪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厦门市榕兴超细纤维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厦门市榕兴新世纪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厦门市同安区同集路1299号商业用地4万多平米及地上建筑和别墅一栋已被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依法拍卖处置。被执行人厦门市榕兴新世纪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厦门市同××商会大厦××楼写字楼,被执行人厦门市榕兴超细纤维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后垵村356号133亩工业用地及地上建筑物也已被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并将处置。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现因被执行人的上述财产暂无法完成分配,申请执行人同意先将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上述财产可分配后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跃进
审判员廖伟华
代理审判员林磊
二〇一七年三月××日
书记员***(代)
引用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