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厦民初字第765号
原告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思明支行,、1B、2A、2B。
负责人秦志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琴,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奕增,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市榕兴新世纪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亚花。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销售分公司。
负责人王广生。
委托代理人刘新峣,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思明支行(下称“国际银行”)与被告厦门市榕兴新世纪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榕兴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销售分公司(下称“石油天然气福建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际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琴、林奕增,被告石油天然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榕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际银行起诉称,2011年11月1日,国际银行与榕兴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由国际银行向榕兴公司提供4000万元的授信额度,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40%,逾期未还部分罚息则上浮50%,额度有限期限从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还约定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项下付款的,利率以日万分之五计。之后,榕兴公司与国际银行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以榕兴公司对石油天然气福建分公司的应收账款121.222万元及其产生的收益出质给国际银行,并于2012年3月7日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生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国际银行依约向榕兴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5000000元以及开立银行承兑汇票10000000元,但榕兴公司未于约定期限内偿还上述借款,2012年5月28日,国际银行起诉要求榕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917163.99元及利息、罚息,并对应收账款享有质押权,后国际银行与榕兴公司调解。
国际银行据此请求法院判令国际银行就榕兴公司对石油天然气公司应收账款121.222万元享有质押权并有权行使上述质押权以优先偿还榕兴公司所欠国际银行的贷款9907163.99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榕兴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石油天然气福建分公司答辩称:1、石油天然气福建分公司已于2012年3月21日向榕兴公司支付了25500元澳溪加油站加油机货款24225元,该笔应收账款仅剩1275元未支付。2、国际银行的讼争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存在重大瑕疵,未通知石油天然气公司,不发生效力;榕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3月3日涉嫌犯罪被羁押,印章保管处于混乱状态,榕兴公司所加盖的公章、印章均不能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3、讼争的应收账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国际银行无权对石油天然气福建分公司主张质押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国际银行的诉讼请求。
本院据此审理查明:
1、2011年11月1日国际银行与榕兴公司签订编号为GR11184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国际银行向榕兴公司提供4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其中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不超过10000000元、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及项下付款额度不超过30000000元,额度有限期限从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40%,逾期未还部分罚息则上浮50%,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项下付款的,利率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2、时间为2012年3月6日,出质人落款处加盖“榕兴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许亚花”个人印章的与质权人落款处加盖“国际银行”公章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载明:以榕兴公司对石油天然气福建分公司的应收账款121.222万元及其产生的收益出质给国际银行,同时,合同附表有应收账款的合同或订购单、发票号码等。2012年3月7日,讼争的应收账款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处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2014年3月6日,国际银行公证送达有关讼争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及收款账户更改通知书。之后国际银行向榕兴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5000000元以及开立银行承兑汇票10000000元,但榕兴公司未于约定期限内偿还上述借款,2012年5月28日,国际银行向本院起诉要求榕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917163.99元及利息、罚息,经本院调解,国际银行与榕兴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确认榕兴公司尚欠国际银行GR11184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9907163.99元及相应利息。
3、编号为FJCS-GSZX-19《订购单》体现了其中一笔讼争应收账款25500元,石油天然气福建分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转账予榕兴公司24225元。石油天然气福建分公司主张系用于支付上述《订购单》应收账款的95%,其余5%是作为保证金,安装后支付,上述《订购单》并未体现石油天然气福建分公司所称付款方式。
5、本案审理过程中,国际银行撤回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销售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石油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准予,另行制作裁定书。
以上事实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借款借据》、《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购销合同》、《订购单》《银行承兑协议及银行承兑汇票》《(2012)厦民初字第397号民事调解书》、《公证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
1、关于讼争《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是否依法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国际银行与榕兴公司已签订书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依法对出质的应收账款进行登记,因此,本案讼争质权依法成立。石油天然气福建分公司辩称榕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3月3日涉嫌犯罪被羁押,印章保管处于混乱状态,因此榕兴公司加盖的公章、印章不能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国际银行亦未通知石油天然气福建分公司,上述协议存在重大瑕疵,不发生效力。对此,本院认为,石油天然气公司所称的公章管理混乱、法定代表人曾被羁押等并不足以否定上述协议印章、公章非榕兴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在其未进一步举证情形下,该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国际银行也向其公证送达了有关讼争应收账款质押事宜的通知,因此,石油天然气福建分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国际银行对石油天然气福建分公司的请求诉讼时效问题。石油天然气福建分公司辩称榕兴公司对其的讼争应收账款请求权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国际银行的诉讼请求已随之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国际银行主张的是讼争应收账款质押权,榕兴公司对讼争应收账款的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并不影响应收账款作为债权实体权利的客观存在,因此,石油天然气福建分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部分应收账款具体金额认定的问题。石油天然气福建分公司辩称其已于2012年3月21日向榕兴公司支付了25500元澳溪加油站加油机货款24225元,用于支付上述《订购单》的货款的95%,其余1275元,作为保证金,尚未支付。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订购单》并未体现石油天然气福建分公司所称的上述付款方式,金额上无法对应;且榕兴公司与石油天然气福建分公司长期以来存在多笔交易,上述转账24225元并不必然系支付讼争应收账款25500元。因此,石油天然气福建分公司的上述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的主债务已经生效调解书确认,涉及的有关应收账款质押协议依法成立,因此,国际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主债务人榕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思明支行就厦门市榕兴新世纪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销售分公司应收账款121.222万元享有质押权并有权行使上述质押权以优先偿还厦门市榕兴新世纪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思明支行编号为GR11184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9907163.99元及相应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710元,由被告厦门市榕兴新世纪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销售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仲
审 判 员 王池
代理审判员 苏鑫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龚妍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第八十一条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