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厦民初字第765号
原告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思明支行,、1B、2A、2B。
负责人*志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琴,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市榕兴新世纪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销售分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销售分公司。
负责人***。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西石油分公司(原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石油分公司)。
负责人***。
原告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思明支行因与被告厦门市榕兴新世纪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销售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销售分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西石油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思明支行于本案审理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销售分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西石油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思明支行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未侵犯社会和第三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思明支行撤回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销售分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西石油分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孙仲
审判员王池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龚妍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