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漳州市华美达大酒店有限公司、福建省恒丰华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民初28号

原告: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东园村66号(东园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4907970XL。

法定代表人:晁鹏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远德,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美琴,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漳州市华美达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蓝田镇圳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66281533X2。

法定代表人:李飞武,总经理。

被告:福建省恒丰华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蓝田镇圳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662815321A。

法定代表人:李飞武,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田,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艺,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正公司)与被告漳州市华美达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达公司)、福建省恒丰华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华通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远德、方美琴,被告华美达公司、恒丰华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田、陈泽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华美达公司、恒丰华通公司立即向永正公司支付技术服务报酬1262760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以126276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二、本案诉讼费由华美达公司、恒丰华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永正公司为受托方,华美达公司、恒丰华通公司为委托方,双方就漳州市华美达广场(1#、2#、3#、4#、5#、地下室A区及地下室B区)实体检测项目签订《检测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永正公司应在进场后60天内完成检测并提交检测报告。检测费用为1262760元,由华美达公司、恒丰华通公司在永正公司提交检测报告前分期支付。若华美达公司、恒丰华通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技术服务费,须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永正公司依约向华美达公司、恒丰华通公司提供了检测技术服务,并于2017年4月5日和8日分两次向华美达公司、恒丰华通公司提供了全部项目检测报告,但华美达公司、恒丰华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和金额向永正公司支付技术服务报酬,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支付技术服务报酬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华美达公司、恒丰华通公司辩称,一、永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检测报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华美达公司、恒丰华通公司委托永正公司对漳州市华美达广场(1#、2#、3#、4#、5#、地下室A区及地下室B区)的施工质量进行检测,委托检测的原因是原施工人违约形成烂尾,目的是要更换工程原承包人,但永正公司未及时将完成的检测成果交付给华美达公司、恒丰华通公司用于办理变更手续,导致至今新的承建方无法接手工程,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永正公司应当于进场后60日内完成检测并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报告,根据永正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可知,永正公司进场的时间为2017年3月1日,其最晚应当于2017年4月30日向华美达公司、恒丰华通公司交付检测报告,现提供检测报告已无任何意义。二、永正公司要求华美达公司、恒丰华通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技术服务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即使华美达公司、恒丰华通公司未支付款项,永正公司也负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检测报告的义务,不能以华美达公司、恒丰华通公司未支付款项进而抗辩不予交付检测成果,永正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检测报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华美达公司、恒丰华通公司已支付的前期费用,即合同约定金额的40%,今后会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华美达公司、恒丰华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永正公司支付预付款,即合同总价的40%。现因永正公司逾期交付检测报告,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华美达公司、恒丰华通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华美达公司、恒丰华通公司将另案起诉要求永正公司返还已支付的预付款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综上所述,永正公司要求华美达公司、恒丰华通公司支付报酬及违约金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永正公司的诉讼请求。

永正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永正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检测技术服务合同》。证明2017年2月17日,永正公司与华美达公司、恒丰华通公司就漳州市华美达广场(1#、2#、3#、4#、5#、地下室A区及地下室B区)实体检测项目签订《检测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永正公司应在进场后60天内完成检测并提交检测报告;检测费用为1262760元,华美达公司、恒丰华通公司应在永正公司提交检测报告前分期支付;若华美达公司、恒丰华通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技术服务费,须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

证据二、检测报告。证明永正公司依约向华美达公司、恒丰华通公司提供了检测技术服务,并于2017年4月5日和8日分两次向其提供了全部项目检测报告。

华美达公司、恒丰华通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除了对证明内容中须支付违约金有异议外,其余无异议。

对证据二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永正公司出具的报告书内容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由法院审查,华美达公司、恒丰华通公司未收到检测报告,无法证明永正公司已经提供符合约定的检测报告,华美达公司、恒丰华通公司曾向永正公司索要检测报告,但永正公司拒绝交付,回复是还没有完成成果。

本院认为,华美达公司、恒丰华通公司对永正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履行《检测技术服务合同》等事实。

华美达公司、恒丰华通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17日,永正公司(受托方)与华美达公司、恒丰华通公司为(委托方),就漳州市华美达广场(1#、2#、3#、4#、5#、地下室A区及地下室B区)实体检测项目工程签订《检测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华美达公司、恒丰华通公司委托永正公司对上述范围的工程项目进行混凝土构件现龄期混凝土强度检测、钢筋保护层厚度检测、钢筋扫描、构件截面尺寸及裸露钢筋的锈蚀情况等施工质量检测;实体检测范围为:1#楼一层至六层、3#楼一层至十八层、4#楼[轴(1-12)一层至十四层、轴(13-21)一层至十一层、轴(22-33)一层至十二层]、地下室A区及地下室B区;合同价款1262760元,总检测费按实际检测数量进行结算;实体检测部分,接到华美达公司、恒丰华通公司书面通知并现场具备条件,进场后60日历天内完成检测并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报告;付款方式:1.本工程自合同签订日后进场检测前,预付款按合同总价的40%;2.进度款的支付:现场检测完成后,支付结算总费用的40%;3.结算款的支付:出具并提交检测报告前,支付结算总费用的20%余款;4.若未按时足额支付技术服务费,须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永正公司于2017年3月1日进场检测,并在现场检测完成后,于2017年4月5日形成钢筋保护层厚度项目的检测报告,于2017年4月8日形成施工质量检测、结构实体检测项目的检测报告,分别于2017年4月5日、2017年4月8日向华美达公司、恒丰华通公司交付检测报告,华美达公司、恒丰华通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检测费至今。

本案争议焦点:华美达公司、恒丰华通公司是否应向永正公司支付报酬126276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永正公司与华美达公司、恒丰华通公司签订的《检测技术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华美达公司、恒丰华通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分三期向受托人永正公司支付检测费,在永正公司出具并提交检测报告前全额支付完毕,现永正公司已依约全面履行了进场检测、形成检测报告和提交检测报告等合同义务,但华美达公司、恒丰华通公司未依约定支付检测费,已构成违约。华美达公司、恒丰华通公司依法应向永正公司支付技术服务报酬126276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永正公司的起诉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华美达公司、恒丰华通公司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永正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漳州市华美达大酒店有限公司、福建省恒丰华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报酬12627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26276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41.02元,由漳州市华美达大酒店有限公司、福建省恒丰华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维文

审 判 员 翁艺晖

审 判 员 洪碧蓉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詹立宇

书 记 员 傅舒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