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81民初9101号
原告: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东园村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4907970X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正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市龙山街道东塘路7号滨江***P1号楼2层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MA31GLXU3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正公司)与被告正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鼎**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检测费尾款29,658.22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4月3日至实际付款为止以未付款项29,658.2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建设**滨江***工程的实际需要,委托原告对***东区02地块桩基工程进行桩竖向抗压静载检测、桩基低应变动力检测、桩基高应变检测、单桩竖向抗拔检测等专项技术服务。双方于2018年5月17日于**市签订《**滨江***(东区02地块)桩基工程检测合同》(合同编号:ZRFZ-FQ/BJZRF-CBHT-201801),合同第五条明确检测费用采取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方式计价,并在附件1中约定各项检测费用标准。付款方式约定为结算审核完毕之日起30天内付清结算确定的检测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项目检测并向被告递交了全部报告,双方于2020年9月完成竣工结算,确认竣工结算金额为1,016,440元。原告分别于2019年1月17日、2021年4月2日开具完毕所有对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被告仅支付检测费用986,801.78元,剩余检测费29,658.22元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正鼎**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原告诉请的未付金额29,658.22元及按照全国同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永正公司所诉的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永正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滨江***(东区02地块)桩基工程检测合同》、**滨江***(东区02地块)桩基工程检测合同结算协议书、滨江***小区桩基检测结算书、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正鼎**公司作为发包人,永正公司作为勘察人,分别就完成**滨江***(东区02地块)工程的桩基检测事项签订了《**滨江***(东区02地块)桩基工程检测合同》,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勘察法律关系。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永正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勘察义务,并*****公司提交了合格的勘察成果,正鼎**公司应向永正公司支付相应的勘察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正鼎**公司尚欠永正公司检测费29,658.22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正鼎**公司未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永正公司请求正鼎**公司支付尚欠检测费29,658.22元及从2021年4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正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29,658.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9,658.2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1年4月3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元,减半收取计290.5元,由被告正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林 星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