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正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81民初9102号 原告: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东园村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4907970X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正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市龙山街道东塘路7号滨江正荣府P1号楼2层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MA31GM81X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正公司)与被告正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瑞**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检测费471,898.87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0月26日至实际付款为止以未付款项491,898.8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建设**正****工程的实际需要,委托原告对正****桩基工程进行单桩竖向抗压静载检测、桩基低应变动力检测、桩基高应变检测、声波检测、单桩竖向抗拔检测等专项技术服务。双方于2018年7月于**市签订《**正****桩基工程检测合同》(合同编号:ZRFZ-FQ/YLJ-CBHT-201802),合同第五条明确检测费用采取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方式计价,并在附件1中约定各项检测费用标准。付款方式约定为结算审核完毕之日起30天内付清结算确定的检测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项目检测并向被告递交了全部报告,双方完成竣工结算确认竣工结算金额为1,677,640元。原告分别于2019年8月27日、2020年11月18日开具共计金额为1,631,054.79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46,585.21元被告未通知原告进行开票。被告仅支付检测费用1,205,741.13元,剩余检测费471,898.87元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同时,原告在投标时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20,000元,合同签约时转化为原告履约保证金,项目于2021年10月25日完成内部验收材料,履约保证金已达到退还条件,但被告迟未退还。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正瑞**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未付的检测费471,898.87元及未退还的履约保证金20,000元金额无异议,但关于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有异议。1.根据案涉合同第6.1.2约定,答辩人应于原告完成全部检测工作提交结算资料经答辩人审核完毕之日起30日内付清检测费。案涉工程内部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10月29日,即答辩人应于2021年11月29日付清检测费,在此时间之后未付款的方视为逾期。2.本案答辩人未付的检测费471,898.87元中,原告仅开具425,313.66元发票,剩余46,585.21元发票尚未开具。根据案涉合同第6.2条约定,原告申请付款前,应一并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答辩人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故原告未开具发票的46,585.21元检测费的支付前提条件尚未成就,该笔未付款项不视为答辩人逾期付款,故就前述未付的检测费,答辩人应以425,313.66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9日起按同期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案涉合同6.6.1条约定,履约保证金20,000元的退还时间为检测合格后15日内退还,即应于2021年11月14日前退还,故该笔款项应自2021年11月1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案涉工程未付款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起算时点有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永正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正瑞**公司签订《**正****桩基工程检测合同》。约定正瑞**公司委托永正公司对正****桩基工程进行单桩竖向抗压静载检测、桩基低应变动力检测、桩基高应变检测、声波检测、单桩竖向抗拔检测等专项技术服务。其中,合同第6.1.2约定,乙方应在完成全部检测工作,并提交质量合格的证实检测报告之日起30日内提交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结算资料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甲方审核完毕之日起30日内付清经结算确定的检测费用。第6.2条约定,若本合同其他条款未有明确的约定,则:乙方应在向甲方申请支付每一笔工程款时,一并提供与甲方审核确认的工程产值金额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反之,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乙方款项,而不承担任何不利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赔偿责任)。第6.6.1条约定,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6%,乙方应在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5天内以银行转账形式缴纳。检测报告经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全部合格且双方无其他争议后15天内无息结清。合同签订后,永正公司依约完成了项目检测并**瑞**公司出具了检测报告。2021年10月29日,正瑞**公司出具案涉工程的额《建设工程竣工内部验收单》,双方完成竣工结算确认竣工结算金额为1,677,640元。在案涉合同履行期间,永正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27日、2020年11月18日开具共计金额为1,631,054.79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正瑞**公司仅支付检测费用1,205,741.13元,剩余检测费471,898.87元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 另查明,永正公司在参加案涉工程投标时,于2018年6月25日**瑞**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20,000元,案涉工程中标后上述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 以上事实有永正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正****桩基工程检测合同》、**正****桩基工程检测合同工程结算协议书、悦**小区桩基检测工程量清单、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回单打印件、退还履约保证金申请书及建设工程竣工内部结算验收单、投标保证金付款回单打印件、统一收款收据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正鼎**公司作为发包人,永正公司作为勘察人,分别就完成**正****桩基工程检测事项签订了《**正****桩基工程检测合同》,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勘察法律关系。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永正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勘察义务,并**瑞**公司提交了合格的勘察成果,正瑞**公司亦对案涉检测工程出具《**正****桩基工程检测合同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案涉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为1,016,440元,正鼎**公司应向永正公司支付相应的勘察费。正瑞**公司在答辩状中对永正公司诉请其未付的检测费为471,898.87元及未退还的履约保证金2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正鼎**公司尚欠检测费及履约保证金未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永正公司请求正瑞**公司支付尚欠检测费及返还履约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方法,永正公司请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中“正瑞**公司应于永正公司完成全部检测工作提交结算资料经正瑞**公司审核完毕之日起30日内付清检测费”及“永正公司应在**瑞**公司申请支付每一笔工程款时,一并提供与甲方审核确认的工程产值金额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反之,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乙方款项,而不承担任何不利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赔偿责任)”的约定,正瑞**公司支付检测费的前提是永正公司**瑞**公司提供税务发票,因此提供税务发票是永正公司的合同义务,永正公司要求正瑞**公司支付检测费应当先行提供对应数额的税务发票。因正瑞**公司未付的检测费471,898.87元中,永正公司仅开具425,313.66元发票,剩余46,585.21元发票尚未开具,故应以未付检测费中的已出具发票425,313.66元计付逾期利息。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29日竣工验收,根据合同中“正瑞**公司应于永正公司完成全部检测工作提交结算资料经正瑞**公司审核完毕之日起30日内付清检测费”的约定,上述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1年11月29日起算。双方对正瑞**公司尚欠的46,585.21元检测费未开具发票并无异议,故永正公司请求正瑞**公司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但考虑到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尽量一次性解决纠纷,正瑞**公司可依约将尚欠的46,585.21元检测费偿付给永正公司,但正瑞**公司在支付上述支持的工程款数额前,永正公司应当出具46,585.21元检测费所对应税额的税务发票。案涉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时间为检测合格后15日内退还,即应于2021年11月14日前退还,故20,000**约保证金应自2021年11月1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永正公司超出部分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正瑞**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425,313.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25,313.6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1年11月29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正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且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提供46,585.21元检测费所对应税额的税务发票后三十日内向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46,585.21元; 三、被告正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1年11月14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2元,减半收取计4,351元,由原告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正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15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林           星 法官助理 ***二○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家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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