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724民初928号
原告: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东园村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湖南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环保科技园振华路519号聚合工业园14幢902号房。
法定代表人:**能,该公司经理。
原告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湖南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大中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湖南大中公司立即支付剩余检测费280000元;2.判决湖南大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事实与理由:湖南大中公司因建设***·亚美天悦项目实际需要,委托****公司对项目首期进行建筑结构回弹、钢筋保护层厚度、板厚、植筋拉拔专项技术服务,双方于2018年4月16日签订《检测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检测范围与检测项目单价,暂计检测费用款项共计415200元,实收金额按照400000元包干,付款方式与期限约定为提交前一次性付清检测费用。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约定进行现场检测工作,经现场检测数据分析于2019年4月30日出具完毕对应检测报告并提交湖南大中公司使用,双方确认完毕后,湖南大中公司于2019年7月14日开具包干检测款项70%计2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多次与湖南大中公司沟通款项支付事宜,并提交付款申请。然而,湖南大中公司除2018年支付预付款120000元后未再支付任何费用,尚欠****公司检测费280000元。****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公司与湖南大中公司签订的《检测技术服务合同》系技术服务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不属于松溪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余 艳
书 记 员 ***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三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
其他司法解释对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合同中既有技术合同内容,又有其他合同内容,当事人就技术合同内容和其他合同内容均发生争议的,由具有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