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湖南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724民初928号 原告: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东园村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湖南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环保科技园振华路519号聚合工业园14幢902号房。 法定代表人:**能,该公司经理。 原告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湖南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大中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湖南大中公司立即支付剩余检测费280000元;2.判决湖南大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事实与理由:湖南大中公司因建设***·亚美天悦项目实际需要,委托****公司对项目首期进行建筑结构回弹、钢筋保护层厚度、板厚、植筋拉拔专项技术服务,双方于2018年4月16日签订《检测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检测范围与检测项目单价,暂计检测费用款项共计415200元,实收金额按照400000元包干,付款方式与期限约定为提交前一次性付清检测费用。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约定进行现场检测工作,经现场检测数据分析于2019年4月30日出具完毕对应检测报告并提交湖南大中公司使用,双方确认完毕后,湖南大中公司于2019年7月14日开具包干检测款项70%计2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多次与湖南大中公司沟通款项支付事宜,并提交付款申请。然而,湖南大中公司除2018年支付预付款120000元后未再支付任何费用,尚欠****公司检测费280000元。****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公司与湖南大中公司签订的《检测技术服务合同》系技术服务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不属于松溪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余 艳 书 记 员 ***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三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 其他司法解释对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合同中既有技术合同内容,又有其他合同内容,当事人就技术合同内容和其他合同内容均发生争议的,由具有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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