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闽0105民初55号
原告福州通尔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尔达公司”)与被告新大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尔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以芳,被告新大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彬、范灵钧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曾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截止到2018年9月1日前,原告通尔达公司与福建新大陆电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9月1日,福建新大陆电脑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载明截至2018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通尔达公司货款1713480.53元,此《企业询证函》足以作为认定案涉货款金额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陆续还款1423141.40元后,还尚欠原告通尔达公司290339.13元,事实清楚,证明充分,故对于原告通尔达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90339.13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企业询证函》出具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剩余货款290339.13元,被告理应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费的损失。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问题,资金占用费的标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因《企业询证函》的截止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为双方对账之日,故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应为次日即2018年7月1日,即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货款290339.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货款290339.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已付款项1423141.40元的资金占用费40560.2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
因被告新大陆公司对原告通尔达公司提供的证据A1-A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通尔达公司对被告新大陆公司提供的证据B1、B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根据。对于B3,被告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核查,虽发货清单的签收人并非合同约定的指定收货人,也非被告公司员工,但发货清单上的交易时间均在2018年9月1日被告公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之前,且庭审中原告亦表示双方业务往来众多,《企业询证函》系双方之间2018年9月1日前所有业务往来的进行的结算,故本院有理由确认此发货单的货物原告已完成供货义务,即被告已收到该货物,此产生的货款已包括在《企业询证函》金额中。对于B4,系被告单方制作,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于B5中的订购单,被告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否与B5中的编号为【GSFJFZRC-RD1-60-1】《买卖合同》具有关系性,本院无法认定,因编号为【GSFJFZRC-RD1-60-1】《买卖合同》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12月25日,且时间发生在《企业询证函》之后,在被告未能补充提供有力证据加以佐证系2012年被告向原告发出订购单订购货物,后因被告账务付款要求就该订购单补签合同,作为形式补充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从2011年开始,福建新大陆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采购方),原告通尔达公司作为乙方(供货方),双方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供货合同,由原告为福建新大陆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供应电线电缆等。每份合同上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均不一致。2018年9月1日,福建新大陆电脑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为了正确反映贵公司与本公司的往来账金额,根据本公司账簿记录,与贵公司核对往来账项等事项,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回函请直接寄至福建新大陆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8年6月30日,福建新大陆电脑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1713480.53元。《企业询证函》出具后,从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7日止,被告陆续还款共计1423141.40元,还尚欠原告货款290339.13元未支付。原告通尔达公司遂于2021年1月5日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福建新大陆电脑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28日,2018年11月13日,福建新大陆电脑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新大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一、被告新大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通尔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0339.13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分段计算: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货款290339.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货款290339.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福州通尔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0.89元,减半收取计3560.445元,由原告负担732.905元,由被告负担2827.54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敏东
法官助理 吴良娟
书 记 员 郭筱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