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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莆民终字第7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代理人黄俊兴,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山森,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代理人魏新中,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巨龙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
法定代表人吕成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国银,浙江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上诉人***、魏山森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巨龙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3)仙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31日13时30分,魏山森驾驶浙G1757M号轿车自和平往海安方向行驶,行经枫亭开发区海和路红绿灯路段,未能注意观察前方路面交通情况,并与同车道前方由原告***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临危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和二车损坏。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魏山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五医院(下称九五医院)住院治疗52天。经诊断,***的损伤为:右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Gustilo分型:ⅢB型)。住院期间,行右胫骨中上段多发骨折内固定及骨外固定术。2013年1月22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N18667-2002)第4.9.9:d款之规定,***的伤残程度属九级;2、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N18667-2002)第4.10.10:i款之规定,***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为此花去鉴定费650元。浙G1757M号轿车系***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魏山森已支付给***3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医疗费用的问题。***提供九五医院医疗费票据1份(金额57758.91元)及费用清单、莆田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1份(金额1062.23元)及费用清单、仙游县枫亭镇和平村卫生所出具的仙游县卫生协会统一处方笺15份(每份金额均为48元),证明在九五医院花去医疗费57758.91元,在莆田人民医院和和平卫生所花去医疗费1782.23元。魏山森认为,医疗费中包含营养品及体检项目与伤情无关的费用,应由***承担;处方笺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巨龙公司对九五医院、莆田人民医院的费用无异议,但认为处方笺不是正式票据,应不予认定。法院认为,魏山森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医疗费中包含与事故损伤无关的费用,其主张该部分费用由***承担,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提供的处方笺,不是医疗费正式发票,不予认定;其在九五医院、莆田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均为正式票据,且有病历、费用清单等证据佐证,应予认定,故***的医疗费予以认定为58821.14元。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提供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后续治疗费8000元。巨龙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法院认为,***住院期间行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出院时医嘱建议骨折愈合后择期取出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必然发生,且诊断证明书可以证明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主张误工费90元/天×387天=34830元。魏山森认为,***治愈出院,其主张误工时间按387天计算没有依据,应按住院时间52天计算。法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右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其在治疗终结11个月后才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其主张误工时间计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共计387天偏长,不予认定,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6条的规定,其误工时间可认定为120日,误工费认定为88.60元/天×120天=10632元。关于营养费的问题。***主张营养费6000元。魏山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包含营养费的性质,不宜再主张营养费。法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系不同的赔偿项目。***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2天,给予适当营养是应该的,其营养费可酌情予以认定59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的问题。***请求伤残赔偿金9967元/年×20年×(20%+1%)=41861.40元。魏山森认为,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法院认为,***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各一处,其主张赔偿系数21%符合规定,故其请求伤残赔偿金41861.40元予以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提供仙游县枫亭镇和平村民委员会、仙游县公安局枫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其被扶养人(父母亲)情况,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967元/年×10年×(20%+1%)÷4+9967元/年×13年×(20%+1%)÷4=12035元。魏山森对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巨龙公司认为,证明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明书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且没有提供被扶养人的其他身份信息,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证明被抚养人的真实情况,不予认定,故***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主张精神抚慰金18000元。魏山森认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法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九级和十级伤残各一处,损害后果严重,***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有理,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酌情予以认定12000元。关于巨龙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魏山森认为,虽然肇事轿车的车主为***,但该车实际由巨龙公司使用,其系巨龙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巨龙公司的黄副经理同意其驾驶肇事轿车,故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巨龙公司承担,***要求魏山森承担交强险的责任,没有依据。并提供借条(复印件)、收条、仙游县社保中心的缴费情况,证明其系巨龙公司雇佣的事实。借条的内容为2011.12月31日,魏山森开车送家属途中,因发生事故,由于家庭情况困难,无力承担医疗费,向福建省巨龙管业有限公司借款壹万元,同意从工资中担保,为期十八个月。借款日期为2012年1月5日。两份收条的主要内容分别为:2011年12月31日,***的弟弟朱国彪收到魏山森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2012年1月5日,朱国远收到魏山森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社保缴费单的主要内容为:魏山森向仙游县社保养老保险管理中心缴纳2012年度的社保金金额176元(其中个人缴费176元),年未累积金额为744.15元(其中个人缴费744.15元)。巨龙公司认为,1、收条没有异议,借条原件在巨龙公司处,社保金缴纳单与本案没有关联。2、魏山森向他人借用车辆发生事故,巨龙公司既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实际使用人,巨龙公司无需承担车主的责任。3、事发当日星期六13时30分,魏山森系接送妻子途中发生事故,并非履行职务的行为,要求巨龙公司承担雇主责任没有依据。***认为,肇事车辆系巨龙公司管理使用,且魏山森系巨龙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魏山森正在履行职责,巨龙公司作为雇主对***所受伤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认为,魏山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浙G1757M号轿车系巨龙公司实际管理和使用,***和魏山森关于浙G1757M号轿车系巨龙公司使用的主张,不予认定。魏山森出具给巨龙公司的借条中明确了其系开车送家属途中发生事故,并向公司借款10000元,故即使魏山森系巨龙公司的员工,其此次出车发生本事故亦非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和魏山森关于巨龙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巨龙公司是否支付款项的问题。***和魏山森均主张,巨龙公司已支付给***40000元。巨龙公司认为,其捐赠给仙游县枫亭经济开发区平安协会50000元。事故发生后,***一闹事,仙游县枫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于维护稳定、发展目的,从平安协会中支付给***40000元,故该40000元是巨龙公司出于人道补偿给***。法院认为,通过各方的陈述,可以认定***有收到巨龙公司的款项40000元,且***明确该款项予以折抵赔偿款,并不损害巨龙公司的合法权益,是可以的,法院予以支持。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各方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1040元没有异议,予以认定;***的护理费可认定为88.60元/天×52天=4607.20元。本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8821.1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900元、误工费10632元、护理费4607.20元、交通费1040元、伤残赔偿金41861.4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650元,共计144291.74元。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强险,***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法为其所有的浙G1757M号轿车投保交强险,其应与魏山森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连带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限额70140.6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0140.60元,***已收到巨龙公司的40000元予以折抵后,魏山森与***应再连带赔偿40140.60元。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64151.14元,因肇事双方均为机动车,且魏山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魏山森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4905.80元,其余损失由***自己承担。魏山森已支付的30000元予以折抵后,应再赔偿14905.80元。魏山森关于其系履行职务行为,***的损失应由巨龙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其他诉讼请求无理,应予以驳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魏山森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各项损失共计一万四千九百零五元八角。二、魏山森与***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给***各项损失共计四万零一百四十元六角。三、驳回***对福建省巨龙管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魏山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一千七百七十六元,由魏山森负担三百一十八元,魏山森与***共同负担八百五十八元,由***负担六百元。
宣判后,***、魏山森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巨龙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存在不当;2、原审认定上诉人***的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存在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魏山森诉称: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巨龙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存在不当;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存在不当;3、本案强制险赔偿限额应在被上诉人***的总损失扣除***次要责任的赔偿数额再减去巨龙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数额,此后才能作为强制险的赔偿对象。请求依法改判。
针对***的上诉,魏山森答辩称:原审没有认定上诉人***提供的仙游县卫生协会统一处方笺所对应的医疗费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针对魏山森的上诉,***答辩称:巨龙公司的4万元是补偿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在赔偿款中扣除。
被上诉人巨龙公司未出庭,其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1、魏山森私自向他人借用车辆,该肇事车辆并非答辩人所有,实际使用人也并非答辩人,答辩人无需承担车主责任;2、魏山森在非上班时间内接送其妻子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其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3、本案事故发生之后,由于魏山森事故处理押金缴纳的较少,***便纠集几十个人围堵在答辩人的大门口,严重影响答辩人的日常生产经营,答辩人一方面为解决员工困难,另一方面处于人道主义考量,通过仙游县经济开发区平安协议,出于无奈才向***转赠了5万元,该款作为魏山森给***的赔付款,一审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不可能无故受偿。综上,答辩人已经履行了企业的社会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魏山森认为:1、原审认定巨龙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存在不当;2、原审认定***的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存在不当;3、上诉人魏山森认为,被上诉人***的总损失扣除***次要责任的赔偿数额再减去巨龙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数额才是强制险的赔偿对象。除以上内容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各方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巨龙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是否存在不当?上诉人***、魏山森均诉称:被上诉人巨龙公司系浙G1757M号轿车的实际管理使用人,故其最低也要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且上诉人魏山森是被上诉人巨龙公司的雇员,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作为雇主的巨龙公司应承担责任。上诉人魏山森二审期间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依职权向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参与本案事故处理的人员调查核实“肇事车辆浙G1757M号轿车的实际使用管理人是被上诉人巨龙公司”的事实。本院委托仙游县法院枫亭法庭向仙游县公安局枫亭派出所及仙游县枫亭镇和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上诉人魏山森申请的事项进行核实,上述两部门向本院各出具工作说明一份,内容分别如下“枫亭派出所接(2014)莆民终字第756号调查函,现复函说明如下:本案发生后,由枫亭开发区项目办主任杨剑辉牵头,组织枫亭交警中队、枫亭开发区警务室、枫亭和平村干部(朱世能等)、巨龙管业有限公司(黄经理,女)、事故双方当事人及亲戚在巨龙管业公司会议室进行调解处理,最后经双方自愿协商,由当事司机魏山森及雇佣魏山森的开发区巨龙管业公司共同出资赔偿对方(具体数额及赔款方式可询问交警经办单位)。肇事车辆(浙G1757M号轿车)应系开发区巨龙管业公司管理使用,魏山森系巨龙管业公司雇佣的司机,案发后车辆由何方领回,枫亭开发区警务室不清楚,必须向枫亭交警中队了解。仙游县公安局枫亭派出所(公章)”“关于(2014)莆民终字第756号调查函的复函如下:交通事故发生后,由开发区管委会的杨剑辉、枫亭派出所的多名民警(姓名不清)、我村的村民主任朱世能和治保主任朱庆林、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多名该村村民、肇事司机魏山森及福建巨龙管业有限公司以车主代表的身份派该公司的黄经理(女)和另一男经理(姓名不清)共同参加协调处理该交通事故。经协调处理的结果是:车主代表的福建巨龙管业有限公司先垫付8万元作为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前期医药费,后期治疗及其他问题再协商(注:8万元钱先移交开发区管委会再转付给***,已付7万元)。巨龙公司在协调处理过程中承认是肇事车辆浙G1757M号轿车的实际管理使用者。事故发生后由巨龙公司的黄经理领回肇事车辆。仙游县枫亭镇和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据此,上诉人魏山森关于“被上诉人巨龙公司是本案肇事车辆浙G1757M号轿车实际使用管理者”的主张,从证据对事实证明的高度盖然性原则考量可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的肇事车辆浙G1757M号轿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巨龙公司作为车辆的实际管理使用人,其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与肇事车辆浙G1757M号轿车的所有人***共同承担本案强制险限额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魏山森主张其系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本案事故发生在2011年12月31日,时逢星期六,上诉人魏山森亦自认其在送妻子到枫亭车站乘车途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现上诉人魏山森主张其送妻子的行为亦是职务行为,因为其已经向被上诉人巨龙公司的黄副经理说过送妻子去车站,且其工作性质就是包括接送公司领导、客人、员工的家属,平时周六、周日也不休息。但被上诉人巨龙公司辩称,上诉人魏山森在非上班时间内接送其妻子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并非履行职务行为。据此,在被上诉人巨龙公司否认的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魏山森对“其是在履行职务”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巨龙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存在不当;被上诉人巨龙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浙G1757M号轿车的实际管理使用人,其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与肇事车辆浙G1757M号轿车的所有人***共同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2、原审认定***的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存在不当?
关于医疗费。上诉人***认为,原审***提供的仙游县卫生协会统一处方笺15份(每份金额均为48元)系实际支出,应予以认定。上诉人魏山森认为,***花费的医疗费中有部分用药系营养品、部分体检项目,该部分医疗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据此,上诉人魏山森认为,***医疗费中有与本案无关的支出,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其该主张不予以支持。另,上诉人***提供的仙游县卫生协会统一处方笺确不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医疗费认定的证据标准,故原审未认定其该部分医疗费并无不当。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诉人***原审提供仙游县枫亭镇和平村民委员会、仙游县公安局枫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其应扶养的被扶养人(父母)情况,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967元/年×10年×(20%+1%)÷4+9967元/年×13年×(20%+1%)÷4=12035元。上诉人魏山森对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审法院认为,***提供的证明书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且没有提供被扶养人的其他身份信息,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证明被抚养人的真实情况,不予认定,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其父母的身份证、户口簿、仙游县枫亭派出所证明、仙游县枫亭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欲证明上诉人***的父母朱加盛、蔡秋烟共生育***、朱国彪、朱国远、朱国林、朱正钦五个子女。本院认为,据上诉人***补强的证据可知,上诉人***父母出生时间分别为1943年7月17日、1946年7月25日,由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1年12月,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时间分别为12年、15年。据此,上诉人***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01元/年×12年×(20%+1%)÷5+7401元/年×15年×(20%+1%)÷5=8392.6元。
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审卷宗第5页系“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该申请书内容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变更为90元/天,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为88.60元/天并无不当。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由于本事故造成上诉人***九级和十级伤残各一处,损害后果严重,原审法院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并无不当。
3、上诉人魏山森认为,被上诉人***的总损失扣除***次要责任的赔偿数额再减去巨龙管业已支付的赔偿数额才是强制险的赔偿对象,该理由是否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目前的交强险赔付规则,在机动车一方无责的情形下,交强险保险公司要在无责的限额内赔付,在机动车一方有责的情形下,不再区分责任的大小,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有责的限额内赔付。据此,上诉人魏山森的上述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补强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故二审核定上诉人***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如下:医疗费58821.1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900元、误工费10632元、护理费4607.20元、交通费1040元、伤残赔偿金4186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92.6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650元,共计152684.34元。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强险,被上诉人巨龙公司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法为浙G1757M号轿车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上诉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限额78533.2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8533.2元。上诉人***已收到被上诉人巨龙公司的40000元予以折抵后,被上诉人巨龙公司、***应共同再赔偿给上诉人***48533.2元。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52684.34元-88533.2元=64151.1元,因肇事双方均为机动车,且上诉人魏山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上诉人魏山森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4905.80元,其余损失由上诉人***自己承担。上诉人魏山森已支付的30000元予以折抵后,应再赔偿14905.8元。上诉人***、魏山森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仙游县人民法院(2013)仙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福建省巨龙管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给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八千五百三十三元二角,扣除其已支付的四万元,其尚应赔偿给上诉人***四万八千五百三十三元二角;
三、上诉人魏山森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四千九百零五元八角,扣除其已支付的三万元,其尚应赔偿给上诉人***一万四千九百零五元八角;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2元,由上诉人***负担338元,由上诉人魏山森负担200元,被上诉人福建省巨龙管业有限公司负担142元,被上诉人***负担14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2元,由上诉人***负担338元,由上诉人魏山森负担200元,被上诉人福建省巨龙管业有限公司负担142元,被上诉人***负担1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黎明
代理审判员  陈福元
代理审判员  庄莉琳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翁丽芬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