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献县宏頔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8)内0104民初3222号
原告献县宏頔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献县租赁站)与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市日盛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1民辖终8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的租赁物使用地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故被告北京市日盛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亚茹
书记员 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