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民终1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某,男,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蒙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呼和浩特市蒙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海和公司)、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盛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1)内0105民初1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院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向当事人予以释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1)内0105民初191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由蒙海和公司及日盛达公司向王某某给付购房款及利息,温某某不承担任何责任”。2.由王某某、蒙海和公司及日盛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以房抵顶材料款来消灭债权债务不能实现,因此,由欠付材料款的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材料款及占用材料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但是,这样的事实认定完全背离了王某某诉请项下的基础法律关系。从一审庭审过程可知,这是一个连环抵顶行为,最终是将工程款(或材料款)转换成了购房款,一审的诉请及事实理由也充分印证了这一点。那么王某某按照房屋买卖的基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诉请返还购房款是没有问题的,因为此时工程款(材料款)已经转换成购买房屋的款项。如果本案混淆工程款(材料款)与购房款的法律关系,就势必影响到抵顶过程中若干债权人向相关债务人追索的诉权。因为连环抵顶这样的情况下不同债权人与债务人抵顶的房屋单价是不同的。温某某是以3900元/平米的房屋单价来抵顶的材料款,最终抵顶数额并不是612700元。因此,一审法院将购买款612700元认定为材料款612700元显然是张冠李戴,这种断章取义的审理及判决方式是于法相悖的,甚至将导致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得不到任何保护。其次,蒙海和公司一审答辩称:是日盛达公司将涉案房屋进行了一房二抵。但是在(2020)内民终407号民事判决中日盛达公司称:是蒙海和公司将涉案房屋抵顶了两次。就同一事实,蒙海和公司与日盛达公司却作出完全不同的陈述,明显是在推卸责任,掩盖其违约行为。但是一审法院对此并未进行任何审查,甚至在王某某诉请给付购房款的情况下,偏袒、排除蒙海和公司与日盛达公司的全部责任,这样的判决结果有违公平正义。最后,《爱巢8090项目内部认购协议(住宅)》系王某某妻子***与蒙海和公司签订,购房款612700元也是该协议中的条款,并且是蒙海和公司出具了收到612700元购房款的凭证。本案王某某依据此协议请求“给付购房款及利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权利义务人应当是王某某的妻子***和蒙海和公司。温某某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更不存在欠付612700元的情况。王某某无权据此向温某某请求给付购房款及利息。因此,一审法院存在严重的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从而作出的判决也必定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的判决内容超出诉讼请求范围,明显错误。第一,王某某在一审过程中,诉请的是“给付购房款”,依据的是王某某妻子***与蒙海和公司签订的《爱巢8090项目内部认购协议(住宅)》。而一审法院判决内容却是“支付原告王某某材料款……”。根据法律规定:“给付购房款”与“支付材料款”二者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项下的诉讼请求,王某某一审时并未诉请“支付材料款”。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支付材料款”明显属于“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的情形,是错误的判决,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第二,民事判决书第8页一审法院查明:“《爱巢8090项目内部认购协议(住宅)》第一条:该房屋定于2014年10月30日交付。如逾期未交付,甲方将给予乙方所交全部款项银行同期活期利率的补偿。”相对应的判决书第2页王某某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也就是蒙海和公司逾期交房的时间。可以证实:王某某是依据《爱巢8090项目内部认购协议(住宅)》条款主张的利息。但是一审法院却在本院认为部分第10页擅自认定“资金占用期间给王某某带来利息损失,故本院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对利息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的该行为也已经完全背离了当事人诉请的意思表示,系“超出诉讼请求”的判决,明显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必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和材料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适用的是不同的法律规定。本案诉请的是给付购房款,应当适用房屋买卖的法律规定,而不应当适用材料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温某某的合法权益。这样的判决结果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恳请贵院结合本案客观事实情况予以公正判决,支持温某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王某某辩称,首先,温某某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的抵顶数额并不是612700元与庭审事实并不相符,一审庭审中答辩人就用于抵顶的612700元的产生及房屋价款行了充分的举证证明(详见一审证据《以房抵付货款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审审判人员就该事实向王某某以及温某某、蒙海和公司进行了核实,温某某及蒙海和公司确认可《以房抵付货款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及欠付款项产生的原因,王某某用于抵顶的612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错误。其次,日盛达公司在(2020)内民终407号民事判决中的答辩陈述为其对上一案件情况的答辩,并非本案件审判人员需要审理的内容,一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件的事实,对于自己审查范围外的另案答辩不予审理,何谈公然偏袒?温某某此主张并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最后,根据王某某与温某某签订的《以房抵付货款协议书》中明确:“《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或乙方(含乙方指定第三方)领取该商品房钥匙,即视为甲方向乙方履行了支付材料款的义务”因该房屋现不具有履行条件,故此双方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可认定温某某为对王某某履行《以房抵付货款协议书》。因此,王某某要求温某某按照协议书中确认单金额向其履行价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日盛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温某某请求日盛达公司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蒙海和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温某某与王某某存在木方、模板的供货合同关系,温某某欠付王某某材料款,双方约定将温某某从***(北京日盛达项目负责人)处抵顶的两套房屋,即爱巢8090小区5-1-1601、5-1-1301号房屋,用于结算材料款,但因其中一套房屋5-1-1301存在抵顶两次的情况,北京日盛达只认可其中一次抵顶,在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内民终407号判决书,对该事实有认定,因此,该房屋实际上未抵顶北京日盛达欠付温某某的工程款,而是由北京日盛达将房屋抵顶给案外人***,而王某某与温某某签订的《以房抵付货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王某某需领取房屋钥匙之后,即视为履行支付材料款的义务。以物抵债的债务转让无法实现的,该合同目的也无法实现,因此,王某某以自身名义起诉温某某要求退还612700元的购房款,实际上是原债权人王某某要求原债务人支付供货合同涉及的木方、模板材料款的纠纷。该事实及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向各方当事人阐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某某与温某某之间的是买卖合同纠纷,蒙海和公司与温某某及王某某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合同及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蒙海和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温某某对蒙海和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温某某、蒙海和公司、日盛达公司给付王某某房款612700元及利息187639元(以6127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1日止共计75个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计算),本息合计共800339元;2.判令温某某、蒙海和公司、日盛达公司支付王某某从2021年2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612700元为基数,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计算,直至温某某、蒙海和公司、日盛达公司还清本金为止;3.依法判令温某某、蒙海和公司、日盛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温某某、蒙海和公司、日盛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蒙海和公司(发包人)与日盛达公司(承包人)就东黑河回迁安置房工程“爱巢8090”小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书》,约定日盛达公司承包有关工程项目。温某某承揽该工程劳务。王某某为温某某承揽的该工程供应木方、模板等施工材料。经双方对账,2013年6月15日,温某某(甲方)与王某某(乙方)签订《以房抵付货款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的商品房抵付乙方材料款事宜,达成协议,内容为:甲方以东大河回迁区“爱巢80-90”小区的商品房等额抵付欠乙方的材料款,乙方同意接受。该商品房坐落于西喇嘛营村口,建筑面积约90-100平米(建筑面积以最终测绘面积为准),单价均价3900元/平米。双方在合同中对于乙方供给甲方的相关货品的规格,单价、数量、金额进行了约定。合同第6条约定,乙方供给甲方的材料在60天内全部供完,甲方在乙方供完全部材料后90天内将其余货款全部付清。合同第7条约定,双方同意,在甲方给乙方出具收料单合计多少元票据且补足材料款差额之后,由甲方与乙方或乙方指定第三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具等额购房票据,协助乙方或乙方指定第三方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所产生的手续费均由甲方全额支付。合同第8条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或乙方(含乙方指定第三方)领取该商品房钥匙,即视为甲方向乙方履行了支付材料款的义务。合同该合同手写补充内容为:“4米×20×4.5架板,每块90元,最后以收料单结算付叁拾万现金,余款顶房”。温某某、王某某均签字捺印进行确认。协议签订后,王某某陆续向温某某供货,双方确认货款总额为1228622元。2013年9月13日,蒙海和公司与***签订《爱巢8090项目内部认购协议》(住宅),协议约定,第一条:乙方预定金桥开发区化肥厂生活区东侧《爱巢8090》项目5号楼1单元1301户(以下简称该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暂测约为111.4平方米(最终以房产部门实测面积为准,多退少补,据实结算),该房屋单价5500元/㎡,总房款为人民币612700元。该房屋定于2014年10月31日交付,如逾期未交付,甲方将给予乙方所交全部款项银行同期活期利率双倍的补偿。第二条: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乙方同意于2013年9月13日支付定金612700元,当日内补齐全部房款612700元。同日,蒙海和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顶房款612700元。同日,蒙海和公司又与***就爱巢8090项目5号楼1单元1601户签订《爱巢8090项目内部认购协议》(住宅),约定乙方预定金桥开发区化肥厂生活区东侧《爱巢8090》项目5号楼1单元1601户,房屋建筑面积暂测约为111.4平方米,房屋单价5500元/㎡,总房款为6127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同日,蒙海和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爱巢80、90,5号楼1单元1601户购房款(工程款、顶房款)612700元。另查明,王某某与***系夫妻关系。又查明,因蒙海和公司与日盛达公司因工程价款支付等问题产生纠纷。日盛达公司于2019年将蒙海和公司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01民初823号民事判决。日盛达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内民终407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蒙海和公司与日盛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书》,蒙海和公司向日盛达公司给付相关工程款及利息。上述判决均认定本案所涉爱巢8090项目5号楼1单元1301房屋蒙海和公司向日盛达公司抵顶两次,日盛达公司只认可其中的一次抵顶。本案庭审时,根据蒙海和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案涉5号楼1单元1301房屋已抵顶给案外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以房抵付货款协议书》系协议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王某某主张给付612700元诉讼请求,因王某某与温某某签订的《以房抵付货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或乙方(含乙方指定第三方)领取该商品房钥匙,即视为甲方向乙方履行了支付材料款的义务”。因蒙海和公司实际已将案涉5号楼1单元1301房屋抵顶给案外人,现不具备履行《爱巢8090项目内部认购协议》的基础,涉案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至此,可认定温某某实际并未对王某某履行《以房抵顶货款协议》,王某某要求温某某按照协议书中确认的金额向其交付612700元材料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案涉房屋抵顶给案外人以至于以房抵债无法实际履行,对此温某某虽无主观恶意,但资金占用期间确系给王某某带来利息损失,故对自王某某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1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材料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关于温某某提出双方抵顶房屋为每平米3900元,而非每平米5500元且另外向王某某支付30万元现金的抗辩,因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某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该抗辩,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蒙海和公司、日盛达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因二公司与王某某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材料款6127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未付材料款为基数,自2021年1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温某某负担9927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876元。
二审中,温某某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第一组:一审庭审笔录第11页、20页。拟证明:王某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所举的第一组证据和第三组证据已经自认:“货款的债务已经转移至蒙海和公司,至此,王某某与温某某的货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因此,王某某与温某某的货款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货款已经转换成购房款,那么在房屋未交付的情况下,也应当是有蒙海和公司承担返还购房款的责任。一审法院擅自将购房款判令材料款显然是与基本事实不符的,必将导致判决的错误。第二组:收条、银行流水、企业信用报告、对账单与一审证据《以房抵付货款协议书》共同拟证明:温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材料买卖交易中,温某某已经向王某某支付了30万元现金,有相应的收条为证。结合《以房抵付货款协议书》中最后的补充内容“付叁拾万现金,余款抵房”也可以证实这一点。另外,《以房抵付货款协议书》中列明的抵顶货款金额为864000元(33000+390000+441000),而温某某抵顶给王某某的2套房屋,每套111.4平米,单价3900元,即每套房屋抵顶款项为434460元。也恰能证明温某某付了30万元现金的基本事实情况,但一审法院从未提及此事实,包括案卷当中都没有显示。在温某某与王某某抵顶材料款的过程中作为收取抵顶款变成购房款的房地产公司已经将一套房屋交付给了王某某,而另一套房是由于房地产公司一房二卖的原因导致王某某不能取得另一套房屋,所以造成了此次诉争,而此次诉争应当是房屋买卖关系的诉争。因此,一审法院直接依据《爱巢8090项目内部认购协议(住宅)》中记载的购房款来认定材料款,显然是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以房抵付货款协议书》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或王某某(含王某某指定第三方)领取该商品房要是即视为温某某履行了向王某某支付材料款的义务,现向王某某抵顶的两套房屋因已向案外人交付而不能实现抵顶材料款的目的,一审法院判令温某某向王某某支付材料款并无不当。具体到支付的数额,温某某与王某某确认货款共计1228622元,温某某已实际向王某某支付30万元,其余9228622元以房抵顶货款,温某某根据《以房抵付货款协议书》的约定,共向王某某抵顶两套房屋并均与蒙海和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的单价以及总价均一致,且两套房屋位于同一栋楼且朝向均相同,仅楼层相差三层,故应当认定两套房屋抵顶货款价值一致,即4614311元/套,现温某某向王某某抵顶的其中一套房屋因已向他人顶账而不能交付,温某某应当向王某某支付的货款是4614311元,一审法院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款认定温某某向王某某支付的货款的金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予以确认。
对于温某某上诉主张王某某主张的是购房款而非材料款、王某某已在一审中自认:货款的债务已经转移至蒙海和公司,至此,王某某与温某某的货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等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王某某作为债权人,其有权选择其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而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其在诉讼中一定会选择最有利的权利去主张,对于王某某而言,显然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房屋价款才能是自己的利益最大化,而其在诉讼请求中将债权表述为房款,将相应的理由直接指向《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蒙海和公司均是为了其诉讼利益最大化,而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将债权确定为货款,将支付的主体确定为温某某,并不与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冲突。本案系因日盛达公司、蒙海和公司抵顶工程款过程中所引发的诉讼,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应当由日盛达公司与蒙海和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温某某的部分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1)内0105民初1917号民事判决;
二、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某某支付材料款461431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61431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3元,由呼和浩特市蒙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01.50元,由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0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27元,由呼和浩特市蒙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63.50元,由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6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