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85执154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网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嘉定环城路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658829P。
法定代表人:刘成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弓鹤卿,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聚一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城厢镇南郊海运堤路8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MA1N10A68F。
法定代表人:范伟程。
申请执行人网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聚一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585民初77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一、被告**聚一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网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费用20785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785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2%自2021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6662元,减半收取计3331元,由原告网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99元,被告**聚一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32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1932元。因被执行人**聚一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网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16035.00元(具体以申请执行书为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2年5月24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
2.2022年5月20日-2022年7月14日,本院分别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聚一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聚一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账户内有存款合计8050.57元,上述款项扣除本案部分执行费58.20元后,余款7992.37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聚一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信息,经查上述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信息。
4.被执行人**聚一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未登记车辆信息。
5.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聚一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华夏银行**支行开户账号为12×××86的银行账户,上述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2年5月23日起至2023年5月22日止;冻结了被执行人**聚一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浦发银行张江科技支行开户账号为97×××91的银行账户,上述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2年5月23日起至2023年5月22日止,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6.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7.2022年8月8日,本院约谈申请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7992.37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1)苏0585民初77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王云超
审判员 罗红星
审判员 钱 磊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陆澄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