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同创电梯有限公司

浙江子华停车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同创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603民初1847号
原告:浙江子华停车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大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大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同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子华停车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同创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子华停车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42元,依法减半收取521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梦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