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江商初字第559号
原告杭州同创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东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垂军。
被告浙江弘奇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伟平。
原告杭州同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电梯)为与被告浙江弘奇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奇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钟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垂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奇伟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电梯工程联系单》、《证明函》、《补充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承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114万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01680元(暂计至2014年3月31日并请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事实如下:
2011年8月8日,同创电梯与弘奇伟业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
2012年1月20日,同创电梯与弘奇伟业公司及与第三方东方豪景苑业主委员会筹备组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合同余款人民币94万元由弘奇伟业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
本院认为,同创电梯与弘奇伟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的货款人民币94万元应由被告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逾期利息,因补充协议对被告还款义务另作约定,并不适用原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条款,故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可保护金额为人民币98700元。
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计人民币94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987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弘奇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杭州同创电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40000元;
二、被告浙江弘奇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杭州同创电梯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人民币98700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1038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杭州同创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87.50元,由原告杭州同创电梯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484元,被告浙江弘奇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6403.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浙江弘奇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75元,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许钟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钱芬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