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兆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单位上海兆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4刑初9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兆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麟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
被告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兆麟公司、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某某、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陈某某、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在负责经营被告单位兆麟公司业务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面额一定比例费用的方式,通过他人为兆麟公司虚开进销货单位为上海泉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19万余元,税额人民币31.8万余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兆麟公司入账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
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经电话通知,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陈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兆麟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税款并缴纳罚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兆麟公司及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情况说明、案发经过,税务机关制作的抵扣证明、税务处理决定书、税收完税证明,有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工商登记材料及***的户籍证明、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兆麟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作为兆麟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兆麟公司、***均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兆麟公司已补缴税款并缴纳罚款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公诉人关于对***可适用缓刑的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兆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