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正鑫集团正鑫水泥有限公司与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91民初1800号
原告:徐州正鑫集团正鑫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镇老户人村东。
法定代表人:杨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勇,男,1961年2月11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康怡广场1号楼。
法定代表人:厉德金,该公司经理。
原告徐州正鑫集团正鑫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正鑫集团正鑫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820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104866元(本金382000元,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被告购买原告水泥,并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了相关事宜。2009年8月21日,被告给原告结算确认欠款382000元,并给原告开具了收据让原告到总承包方中国二十冶领取。因工程需要审计,中国二十冶迟迟未能付款,2010年8月22日,原告找到被告项目部经理郑广挺,郑广挺承诺担保付清。2014年开发区审计结束,中国二十冶付款。中国二十冶告知没有被告的工程款了。2015年3月9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让原告找郑广挺讨要。无奈,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未答辩、未应诉。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7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蟠桃项目部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2、2010年8月22日,郑广挺出具的承诺一份;3、盖有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市蟠桃小区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4、周勇、杨久荣与被告谢姓工作人员的录音一份;5、收据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蟠桃居住区1#、2#、6#、39#商住楼工程及怡园工程均由案外人郑广挺挂靠在被告名下实际施工。2007年4月10日,原告通过与郑广挺联系后,与被告蟠桃项目部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P032.5水泥,价格暂定188元每吨,结算方式为500吨结算,未对付款时间作出具体约定。后郑广挺向原告交付交款单位为中国二十冶的收据一张,收据载明收款金额为382000元,收据上盖有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市蟠桃小区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2010年8月22日,郑广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载明: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徐州正鑫水泥粉磨有限公司水泥款叁拾捌万贰仟元,由郑广挺负连带担保责任,直至还清该笔款项。(蟠桃小区一期、二期、怡园工程用)在2010年10月30日付清。现原告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在郑广挺挂靠被告施工的情况下,郑广挺以被告项目部的名义就挂靠施工工程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购买与工程施工所需的水泥,原告有充分理由信赖合同相对方为被告,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8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时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正鑫集团正鑫水泥有限公司货款38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4866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5元减半收取4302.5元(原告已经预付),由被告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滕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