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和、涟水县人民政府朱码街道办事处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26民初5878号
原告:**和,男,1966年8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美林、王春雷,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涟水县人民政府朱码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涟水县安东北路。
负责人:蔡志峰,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大勇,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涟水县鼎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安东北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徐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林,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阴区王营镇康怡广场1号楼。
法定代表人:厉德金,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松、隽巍伟,江苏泰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与被告涟水县人民政府朱码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朱码街道办)、涟水县鼎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峰置业)、第三人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淮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1年8月10日、9月1日、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被告朱码街道办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大勇、被告鼎峰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美林、被告朱码街道办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大勇、被告鼎峰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林、第三人兴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松、姜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美林、被告朱码街道办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大勇、第三人兴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松、隽巍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报请本院审判委员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646192.79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朱码街道办作为涟水县新车站安置小区一期工程的建设单位,通过其原下属公司鼎峰置业将该工程施工发包给兴淮公司承建。后兴淮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7-11号楼的钢、木、瓦工种中的劳务分(木工含材料)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2年3月21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被告朱码街道办及兴淮公司先后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对剩余工程款双方产生争议,原告自2014年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兴淮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该案件先后经过涟水法院、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审理,最后经过检察院抗诉,该案于2021年5月10日由涟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826民初15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兴淮公司再支付原告工程款1646192.79元。因法院判决的该部分费用均为涨价后的工资及窝工期间工人工资,该部分费用作为发包方的两被告在工程款的审计中均未予以包含,也未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为发包人的两被告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朱码街道办辩称,1、涉案全部工程款已由鼎峰置业全部支付给兴淮公司,发包方、承包方已经结算支付履行完毕,原告无权以其与兴淮公司之间的材料、人工涨价结算,窝工等情况的相应判决结果直接向发包方主张权利;2、原告所主张的该部分费用在审计中未包含为由起诉发包方没有依据;3、朱码街道办不是涉案工程的合同发包方;4、另了解涉案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兴淮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由破产管理人接管公司事务,无论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依据,其诉请依法均不具有优先权。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鼎峰置业辩称,我们公司是2020年4月从朱码镇转给我们的,以前的事情我们都不知道,原告的诉请跟我们无关。
第三人兴淮公司述称,涉案工程是委派张鹤龙具体施工,对涉案工程情况第三人并未参与管理,所以原告诉请以法院查明事实为准。
经审理查明,涟水县新客站安置小区一期工程,系被告朱码街道办下属单位涟水县朱码镇农村经济服务站(以下简称朱码农经站)投资的被告鼎峰置业开发的工程。2010年4月28日,鼎峰置业作为发包方、兴淮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关于新客站安置小区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金额为13454538.75元(人民币)。合同上发包人处盖有鼎峰置业印章,且法定代表人处有朱码街道办工作人员陈友龙、杨小兵签名。2010年5月,兴淮公司将A7#-A11#楼钢筋工、瓦工、木工(包工包料)工程分包给原告**和,在施工过程中,朱码镇政府工作人员陈友龙、杨小兵参与了建设工程的管理,现涉案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
另查明,根据江苏泽豪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泽豪咨[2014]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涟水新客站安置小区7-11号楼钢筋工、瓦工、木工(包工包料)工程鉴定造价为4658196.98元,其中瓦工工程税金为63508.51元,木工工程税金为44818.52元,钢筋工工程税金为18079.16元,合计126406.19元。另涉案工程按照170元/平方米计算相应工程款总额为2592398元,该部分工程款已经结清。根据本院生效判决(2021)苏0826民初156号判决内容,第三人兴淮公司还应支付给**和的工程款数额为1646192.79元,至今兴淮公司尚未支付。
还查明,鼎峰置业法定代表人于2010年1月9日由杨小兵变更为陈友龙、又于2010年4月1日由陈友龙变更为吴长海、后于2020年4月22日由吴长海变更为徐军。鼎峰置业投资人于2020年4月22日由朱码农经站(退出)变更为薛林、徐军(新增)、又于2020年10月16日由薛林、徐军(退出)变更为江苏钰泷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淮安市润涵能源有限公司(新增)。鼎峰置业注册资本于2020年10月19日由1000万元变更为3000万元,其市场主体类型于2020年4月22日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鼎峰置业的工商登记信息、施工合同、监理工程师联系单、工地例会会议纪要、(2021)苏0826民初156号判决书、《鉴定报告》(泽豪咨[2014]002)、被告鼎峰置业提供的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第三人兴淮公司将朱码镇新客站安置小区第一标段安置房7-11#楼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和,该工程分包因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
关于原告所提出由两被告给付其工程款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不能成立。本案中,与原告**和签订工程合同的是兴淮公司并非鼎峰置业。鼎峰置业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仅应在欠付案涉工程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和虽提出(2021)苏0826民初156号文书判决建筑方兴淮公司欠付**和人工涨价、窝工等情况工程款,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发包方欠付兴淮公司工程款,且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涉案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为固定价,并已结算。综上,原告**和未能证明鼎峰置业仍欠付兴淮公司案涉工程工程款,故其请求鼎峰置业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而朱码街道办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原告主张要求其承担责任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故亦不应支持。
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16元,由原告**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和账号:62×××74;被告涟水县人民政府朱码街道办事处账号:62×××58;被告涟水县鼎峰置业有限公司账号:62×××66)
审 判 长  殷作武
人民陪审员  杨善高
人民陪审员  杨以军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汤剑利
书记员侯俊俊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