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826执2468号
被执行人: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
诉讼代表人: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被执行人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苏0826民初1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为:一、撤销本院(2017)苏0826民初3880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诉人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诉人贾桂和工程款1646192.79元。三、驳回申诉人贾桂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68000元,申诉人贾桂和与被申诉人江苏兴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案件受理费47427元,由被申诉人江苏兴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600元,申诉人贾桂和承担30827元。因被执行人未缴纳诉讼费16600元,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
2、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工商股权、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根据相关协助单位反馈信息,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没有银行存款的银行账户,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已在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进入破产程序(案号为(2020)苏0804破申14号)。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履行缴纳诉讼费的义务。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缴纳诉讼费的义务。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和执行措施,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苏0826民初156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诉讼费缴纳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将依职权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缴纳诉讼费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翔
审判员 陈建
审判员 周剑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