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和、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26民初156号
抗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和,男,汉族,1966年8月28日生,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美林、苏杰,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康怡广场1号楼。
诉讼代表人: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松、姜维(实习),江苏泰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张鹤龙,男,汉族,1965年9月4日生,居民,住南京市下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燕,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朱从久,男,汉族,1957年11月13日生,居民,住涟水县。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丁青海,男,汉族,1963年12月17日生,居民,住涟水县。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张浩,男,汉族,1969年3月17日生,居民,住涟水县。
上诉三名被申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刘瑶(实习),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和与被申诉人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淮公司)、张鹤龙、朱从久、丁青海、张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5)涟民初字第02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和与兴淮公司均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2日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6)苏08民终281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2017年6月7日,本院重新立案审理。2018年7月12日作出(2017)苏0826民初38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申诉人**和不服,向涟水县人民检察院申诉,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2020年11月27日,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淮检民(行)监[2019]32080000129号民事(行政)抗诉书,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20年12月28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8民抗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贵娟、李洪军出庭。申诉人**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美林、苏杰、被申诉人兴淮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松、被申诉人张鹤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燕以及被申诉人朱从久、丁青海、张浩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意见,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是:(一)判决认定10-11号楼的木工、7-11号楼的钢筋工因故由张鹤龙另行找他人施工,该部分工程不属于**和承包的工作量范围不应由其结算证据不足。2010年8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并未提及改变**和7-11号楼工程中的钢、木、瓦三工种劳务总承包的约定。补充协议签订以后的案涉劳务工程仍为补充协议签订前的施工人员施工,且相关班组负责人也均认可相应工种以**和为包工包料的承包人:1、**飞、李兆书、苏荣生与**和签订有关于10-11号楼的木工、7-11号楼的钢筋工施工承包协议。2、侯秀勇、张祝华等施工人工资领取系在**和、**飞处直接领或在其签订认可下领取。3、**飞、侯秀勇、苏荣生等证人证言证明10-11号楼的木工、7-11号楼的钢筋工的劳务工程为**和所承包。4、钢筋工苏荣生的部分涨价工资系从**和处领取,**和也向钢筋工出具过3万元欠条。(二)判决酌定停工期间每日窝工损失1800元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江苏泽豪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2月31日出具的泽豪鉴[2014]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窝工工资按照每天出工150人计算,合计人民币661200元。案涉工程第五次工地例会会议纪要,施工单位刘玉红上报的工作情况明确指出7-10号楼施工中存在的问题,第8条指出造成的直接损失:……第(4)项“现场一线工人20人*90=1800元”;第(6)项“间接损失,大批一线施工人员不能进场”。法院酌定的依据系上述会议记录的第(4)项现场一线工人20人,每人90元,合计1800元,但未对第(6)项间接损失予以考虑明显不当。
申诉人**和的再审请求为:1、要求追加涟水县鼎峰置业有限公司、涟水县人民政府朱码街道办事处为被告,并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被告承担工人工资2065798.98元并承担自2010年7月至2010年10月期间三工种涨价工资与审计工资的差额191179.5元。3、要求兴淮公司支付窝工工资375300元。4、要求兴淮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涟水县新车站安置小区7-11号楼工程由兴淮公司中标承建,兴淮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张鹤龙、朱从久、丁青海、张浩施工。2010年4月,上述四人将7-11号楼木工、瓦工、钢筋工转包给原告,工程于2010年4月24日开工,当时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钢木瓦三工种工资为170元/平方米(当时市场价大工80元/天,小工40元/天)。2010年5月份开始,全国建筑市场工人工资涨价,由原来的每天80元猛涨至每天140元。2010年5月12日工程桩基不合格,原告被迫停工约三个月,被告要求原告每天出勤150人到工地,并承诺工资由他们负责。2010年7月28日工程第二次重新开工,被告代表人张鹤龙再次承诺:按大工每天140元,小工每天80元发工人工资,待工程结束后按市场涨价后的工人工资审计结果发放。后被告违约,没有发放工人工资,后在县政府、县清欠办催促下,被告才给付原告涨价前口头约定的工资2592398元。原审认定认定10-11号楼木工、7-11号楼钢筋工并非申诉人承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故申诉人申请检察机关抗诉。
被申诉人兴淮公司辩称,兴淮公司经过淮阴区人民法院裁定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经过核实,涉案工程当时委派了张鹤龙负责具体施工,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施工工程量及窝工情况等问题,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申诉人张鹤龙辩称,张鹤龙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受兴淮公司委托负责涟水工地的施工和管理工作,(2017)苏0826民初3880号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对窝工损失,原承办人调查了现场监理,足以证明原告所说的每天150人到场不是事实,而且窝工的原因不是兴淮公司导致,是因为桩基不合格造成的。朱码镇政府已经支付申诉人涨价工资与窝工损失共计43万元,已经支付完毕。抗诉机关所称7-11号楼钢筋工为**和实际施工不是事实,原审酌定的窝工损失136800元我方并不认可,因为住建部494号文件调整的是2010年11月1日之后完成的工程量计算标准,而原告所称的窝工期均在此之前,故不应予以调整。
被申诉人朱从久、丁青海、张浩辩称,三被申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三被申诉人的诉讼请求。
**和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1、原告工人工资2065798.98元;2、2010年7月至2010年10月期间钢木瓦涨价工资与审计工资差额191179.5元;3、原告停工窝工工资与审计工资差额397800元;4、原告2490778.48元为本金的利息,结算至工资全部付清时止。被告张鹤龙、朱从久、丁青海、张浩对上述诉讼请求共计4697216.83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涟水县新客站安置小区一期工程,系涟水县朱码镇下属的涟水县鼎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工程,2010年4月28日,涟水县鼎峰置业有限公司与兴淮公司签订关于新客站安置小区一期工程A7#-A11#楼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兴淮公司承包新客站安置小区一期工程A-7#、A-8#、A-9#、A-10#、A-11#共五个幢号施工图纸所示的全部(土建+安装)施工内容,开工日期为2010年4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13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00天,合同价款为13454538.75元。被告张鹤龙系被告兴淮公司委派在涟水新车站安置小区工地的负责人,2010年5月被告张鹤龙与原告**和约定由原告**和承包兴淮公司承建的该小区工地7#-11#楼工程中的钢、木、瓦三工种劳务,按170元每平方米计算工人工资。在**和施工过程中,10#-11#楼的木工、7#-11#楼的钢筋工因故由张鹤龙另找他人施工。2010年5月12日,该工程因桩基不合格,停工直至2010年7月28日复工。复工后双方签订书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张鹤龙乙方:**和涟水县新客站安置小区一期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为了加快工程进度,经甲、乙双方协商,特定如下协议:一、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统一管理,乙方组织的各工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各幢号各分部分项工程量……四、违约责任: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各幢号必须同步进行,任何一个幢号,分部分项工程实际完成时间,连续四个以上分部分项工程实际完成时间,落后于计划时间累计超过三天以上,认处罚金每天2000元,有权收回10#、11#楼的承包权。为便于乙方有效组织施工力量,使总体工程进度更快。10#、11#楼由甲方重新安排施工队伍,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计价,甲、乙双方协议解决。如协商不成功,申请权威审计机构审计。申请审计过程中,甲方安排其他施工组正常施工,乙方无任何借口妨碍工程进度。……六、原项目部和各工种已签订协议的不足部分,以本补充协议为准。钢筋工分包协议由项目部直接和班组签订为准(16元/㎡)。甲方签字(盖章):张鹤龙二〇一〇年8月28日乙方签字(盖章):**和二〇一〇年8月28日”。
工程完工后,**和和张鹤龙就工程账款有过以下结算:1、2012年10月25日,双方签字结算,结算单内容为第一行:“总:259.2398万元-19.3398万元(10#、11#木工)-24.399(钢筋)=215.5万元”;第二行:“贾三领款:221.4996-12.6万元(4.3+4.3+4)=208.8996万元”;第三行:215.5-208.8996=6.6万元;第四行:6.6-5(周4万元,贾借款1万元)=1.6万元;第五行:1.6万元+8.5万元(张祝华付款)=10.1万元(壹拾万零壹仟元)(欠**和工程)。签字人:**和,证明人**飞,张鹤龙、朱从久。2、2012年11月1日原告**和出具证明一张:“证明涟水县朱码镇新客站安置小区第一标段安置房7#-11#楼钢、木、瓦工种所有帐已结清,尚欠款第一次结帐10.1万元,第二次结帐16.40万元,共计欠款贰拾陆万伍仟元整。(26.50万元)(包括农民工工资)结账人:**和张鹤龙,证明人:朱从久2012.11月1号”。3、2012年11月29日,**和出具收条一张:收到兴淮公司涟水车站安置房7-11#瓦、木、钢以每平方170元计算的全部清账(附贰拾陆万伍仟元),其中抵房贰拾壹万叁仟肆佰元。**和,2012.11.29。另,**和手中还有一张同日出具的收条,以上内容一致,在收条下方有时任涟水县清欠办主任施慎中书写:2012.11.29下午在清欠办结算,人工工资上调另行双方再协调处理,施慎中2012.11.29。4、2012年11月29日,**和出具收条一张:收到清欠办从兴淮公司现金伍万壹仟捌佰元,¥51800.00,**和,2012.11.29。综合以上,原告**和共施工完成涟水县新客站安置小区一期工程7#-11#楼瓦工工程、7#-9#楼木工工程。目前,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至今。**和已从被告兴淮公司领取工程款215.5万元(259.2398-19.3398-24.399)。另**和在10#-11#楼木工工程中亦完成部分工程,并领款8.5万元,在7#-11#楼钢筋工工程中完成部分工程,领款1.3万元。
本院原审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被告兴淮公司将朱码镇新客站安置小区第一标段安置房7-11#楼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和,该约定及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对实际施工人已完成的工程,发包人应给付相应的报酬。对于争议焦点1:被告兴淮公司、张鹤龙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可申请仲裁,经过庭审调查,被告提供的合同复印件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且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对本案案由确定,原告**和主张劳务工资,而建设工程中劳务分包合同在性质上也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本案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苏建价【2010】494号文件内容,2010年11月1日之后调整工人工资,且经过法庭调查当时该监理公司的负责人朱权功、现场监理人员柏玉才、管芳,能够证明工人工资上涨及有停工的事实,且在停工期间有部分工人出勤,故被告兴淮公司应给付原告涨价工资和窝工工资。原告**和主张被告张鹤龙与被告朱从久、丁青海、张浩系合伙关系,应与兴淮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对于被告兴淮公司应给付数额的确定,包含涨价工资和窝工工资两部分。对于涨价工资计算如下:(1)根据江苏泽豪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泽豪鉴【2014】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涟水新客站安置小区7-11号楼泥水工工时费、机械费等为1942277.47元,7-9号楼木工工时费及材料费等为697916.33元。以上费用应分别扣除税金51305.49元和22818.31元,扣除后合计数额为2566070元。(2)**和主张10-11#楼中亦有其部分木工工作量,7-11#楼中有其部分钢筋工工作量,并要求所有木工、钢筋工审计的涨价工资均应由其结算。本院认为,根据**和在10-11#楼中木工工作量85000元和7-11#楼中钢筋工工作量13000元比例计算其涨价后工资为143516.06元。以上两部分涨价工资,**和应得2566070-2155000+143516.06=554586.06元。对**和主张所有木工、钢筋工审计的涨价工资均应由其结算,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于窝工工资计算如下:窝工时间为2010年5月12日至2010年7月26日,总计76天,每天损失本院酌定为1800元,共计136800元。以上涨价工资和窝工工资共计691386.06元。**和在信访局领取的43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兴淮公司还应再给付**和工程款261386.06元。原告**和还主张贷款利息,虽然其提供了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涨价工资及与审计工资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和工程款261386.06元。二、驳回原告**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确认原审查明的有关于工程来源、几被告间的关系、张鹤龙与**和约定7号楼-11号楼钢、木、瓦三工种按17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工程停工时间、原因、复工后签订补充协议、结算过程等事实。双方均认可按照170元/平方米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有关于7-11号楼钢筋工、10-11号楼木工,再审查明如下事实:
7-11号楼钢筋工开工时由**和安排李兆书实际施工,李兆书退场时**和从张鹤龙处领款13000元支付相应工程款。2013年8月13日,李兆书再次领取20000元。2010年8月28日,张鹤龙与**和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为便于乙方有效组织施工力量,使总体工程进度更快。10#、11#楼由甲方重新安排施工队伍,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计价,甲、乙双方协议解决……”。补充协议签订后,苏荣生、姜夕群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苏荣生得知**和系三工种总承包人,为避免钢筋工工期影响总工期,**和还安排了一组工人给苏荣生,帮助其施工。2010年7月26日,**和与苏荣生签订朱码乡镇府车站拆迁安置房7-11号楼钢筋工承诺书:“7-11号楼钢木瓦,木工连工待料总负责人**和(简称甲方)7-11号楼钢筋工现场施工负责人苏荣生(简称乙方)一、乙方钢筋工每天必须服从钢木瓦总负责人**和统一调配施工,确保不影响瓦工、木工日程进度,否则监理罚款均由乙方承担,乙方确保做到文明施工,材料钢筋日做日清,否则后果自负。二、乙方施工所需钢筋材料及工人工资,乙方必须提前向甲方汇报,以便甲方提前与项目部协调,使7-11号楼钢木瓦不影响总工程进度。……甲方:**和(签字)乙方:苏荣生(签字)2010年7月26日晚2010年7月26日”。施工结束后,苏荣生与张鹤龙委派的朱从久按照16元/平方米结算钢筋工工程款。苏荣生称张鹤龙曾口头同意按照审计结果计算工程款,其向张鹤龙索要涨价工资,但张鹤龙告知其涨价工资被**和领走了,故其转而向**和索要,**和遂向其支付10000元并出具30000元欠条。
10-11号楼木工开工时由**和安排工人施工,该部分工人退场时由**和支付85000元。2010年7月30日,张鹤龙、**和与侯秀勇签订班主协议:“甲方:乙方:根据工程需要现将A10#楼模板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现达成如下协议:1、工程结算:按建筑面积30元/㎡(包人工费)……甲方签字:张鹤龙、**和(加盖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涟水工程项目部章)乙方签字:侯秀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侯秀勇陈述:“张鹤龙叫我过来帮他做木工清工,是张鹤龙介绍**飞和**和两人,从两人处包工程给我做……在我没来之前10号楼基础已经做好的,让我们接手,已经做好的基础也算我们的,不算我们的我们不做,当时我和张鹤龙谈的……我是从**飞手里包了30元每平方的木工。”2010年8月3日,**和与**飞签订协议书:“甲方:**和乙方:**飞经双方共同协商,将朱码车站安置房10号,11号楼木工承包给乙方。具体事项如下: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4、结算方式按图纸标注面积结算,每平方米80元结算,阁楼算面积。……”**和陈述与**飞签订的80元/平方是涨价后的价格,**飞对此予以认可,并陈述涨价前的价格是63元/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到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例会记录、班组协议、协议书、承诺书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申诉人在再审开庭审理时要求追加涟水县鼎峰置业有限公司、涟水县人民政府朱码街道办事处为被告,并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此请求超出了原审诉讼请求的范围,不予准许。原审关于合同效力、原告主张的审计工资与涨价工资的差额、窝工工资与审计工资的差额以及贷款利息等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围绕申诉人的其他再审请求以及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7-11号楼的钢筋工是否属于**和承包范围?2、10-11号楼的木工是否属于**和承包范围?3、停工期间窝工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7-11号楼的钢筋工包含在**和总承包范围内,应由**和进行结算。理由是:首先,**和、张鹤龙均认可7-11号楼钢筋工继李兆书后的施工人是苏荣生,苏荣生本人亦陈述其与张鹤龙签订过16元/平方米的协议,后因停工问题偶然得知**和为钢、木、瓦三工种的总承包人,其后领取工程款等事宜其均取得**和同意。其次,**和提供的2010年7月20日与苏荣生之间的“朱码乡镇府车站拆迁安置房7-11号楼钢筋工承诺书”中,**和的身份为“钢木瓦总负责人”,承诺书约定“钢筋工每天必须服从钢木瓦总负责人**和统一调配施工”、“乙方施工所需钢筋材料及工人工资,乙方必须提前向甲方汇报,以便甲方提前与项目部协调”,虽被告抗辩此承诺书在2010年8月28日补充协议之前签订,已被补充协议取代,但被告张鹤龙亦陈述另行找的施工人仍然是苏荣生,苏荣生在签订补充协议前已在现场施工,并与**和签订了相应的承诺书。且苏荣生亦陈述一开始并不知道**和是总承包,知道后即认可了**和总承包人的身份,领取工程款需要**和同意,并且**和确实安排了一组工人给苏荣生帮助其施工,但该部分工人工资苏荣生并未发放,而是由**和发放。最后,7-11号楼钢筋工工程款以16元/平方米的价格已结算完毕,因苏荣生系张鹤龙介绍做钢筋工工程的,其称张鹤龙口头承诺过会按审计价格支付工程款,故其向张鹤龙索要涨价工资,在张鹤龙告知其涨价工资被**和领走后,其又向**和要涨价工资,**和向其支付1万元款项并出具3万元欠条。苏荣生与**和均以实际行动表明,苏荣生向**和主张钢筋工工程款,**和向苏荣生承担钢筋工工程款的给付责任。综上,7-11号楼的钢筋工工程应属于**和承包范围。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10-11号楼的木工工程包含在**和总承包范围内,应由**和进行结算。理由是:首先,被告张鹤龙陈述10-11号楼的木工实际施工人是侯秀勇、张祝华,称侯秀勇与张祝华只包清工,材料还是**和提供,包含在170元/平方米中。张祝华陈述跟着侯秀勇做工,侯秀勇陈述经张鹤龙介绍从**飞手中承包10-11号楼木工清工并称与张鹤龙谈妥前期施工人所做工程也算其施工的,故虽书面签订的班主协议是30元/平方米,但实际是按照35元/平方米结算的,此班主协议也是和**和签订的。而**飞陈述10-11号楼的木工工程是从**和处承包,工程款也是从**和处结算,其与**和签订的协议书也是张鹤龙认可的。其次,从2012年10月25日双方的结账情况看,第一行总工程款中扣除了19万元,备注为10#、11#木工,第五行将85000元备注为“张祝华付款”计算给**和,与侯秀勇自认的“按照35元/平方米计算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已经做好的基础也算我们的”相符,与**和陈述的张鹤龙将侯秀勇、张祝华没进场前的工程款也结算给他们二人的陈述相吻合,均能够印证**和所述事实的真实性。综上,10-11号楼木工工程应属于**和承包范围。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停工期间的窝工损失,根据监理公司相关人员的证言、第五次公司例会会议纪要以及再审过程中**和提供的“2010年6月23日晚上例会”材料,该材料载明:“刘玉洪:自开工以来由于多方面原因各班组人员一直不足……特别是瓦工组一直就几个人其他班组人员也不多……贾:因为前期不好施工,也就没有上那么多人员,现在农忙还没有结束,明天就上很多人员有点困难,我们将逐步增加人员……”,上述证据均能够证明因为停工、农忙等原因,施工现场并没有很多工人,原审依据例会会议纪要认定每日窝工损失1800元,窝工天数76天,共计136800元的窝工损失并无不当。抗诉机关及申诉人认为根据该会议纪要第(6)项,存在大批一线施工人员不能进场的间接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窝工现场工人人数超过20人及具体窝工人数,故对原审认定的停工期间的窝工损失136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江苏泽豪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泽豪鉴[2014]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涟水新客站安置小区7-11号楼钢筋工、瓦工、木工(包工包料)工程鉴定造价为4658196.98元,其中瓦工工程税金为63508.51元,木工工程税金为44818.52元,钢筋工工程税金为18079.16元,合计126406.19元应予扣除。按照170元/平方米计算相应工程款总额为2592398元,双方均陈述已经结清,应予扣除。**和从信访局领取了430000元,亦应予以扣除。因此,被告兴淮公司还应支付给**和的工程款数额为1646192.79元(4658196.98-126406.19-2592398-430000+136800=1646192.79)。原审认定10-11号楼木工工程、7-11号楼的钢筋工工程并非**和承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苏0826民初3880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诉人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诉人**和工程款1646192.79元。
三、驳回申诉人**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估费68000元,申诉人**和与被申诉人江苏兴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案件受理费47427元,由被申诉人江苏兴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600元,申诉人**和承担308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申诉人**和:6232636100136700104;被申诉人张鹤龙:6232636100136700112;被申诉人朱从久、丁青海、张浩:6232636100136700179;被申诉人江苏兴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232636100136700120。)
审 判 长  杨文娣
审 判 员  刘乐家
人民陪审员  张正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胡泽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于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