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04民初4999号
原告:***,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生,江苏浦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泰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1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478216434H。
法定代表人:孙玉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聪,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树俊,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长江路街道康怡广场1号楼。
破产管理人:江苏泰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320000MB01655182。
管理人负责人:张青松,江苏泰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瑞雪,江苏泰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松,江苏泰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淮安市泰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泰和投资)、第三人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兴淮建设)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生,被告泰和投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聪、席树俊,第三人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瑞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即向原告支付第三人应付原告的黄砂、石子材料货款194.501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三人欠原告黄砂、石子材料货款194.5015万元,已为(2015)淮商初字第0087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判决生效后,第三人至今未能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现经原告了解,被告对于兴淮公司为其施工的淮阴区向阳人家、泰和家园以及锦秀百苑等工程仍有部分工程款未向第三人支付,而第三人也至今怠于向被告主张。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合法有效,第三人怠于向被告主张权利,损害原告权益,原告依法可以向被告代位主张。原告起诉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泰和投资辩称:1.被告不欠第三人工程款,即使原告诉称被告承继安置办给付工程款义务,那么反而是第三人欠安置办工程款,况且被告和安置办之间并无约定承继给付工程款;2.第三人依法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如果主张权利,也应当依法申报债权,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第三人已经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应当依法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一)、关于原告对第三人债权原告***与兴淮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淮商初字第00876号民事判决:兴淮建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材料款194.5015万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194.501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40元,由兴淮建设负担。本案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因该未发现欠第三人款项,案件未予执行协助单位款项。因未能获得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二)关于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在案件庭审中,原告在回答法庭问话:“原告,就被告于第三人存在到期债权以及具体金额,有无证据?”时回答:“没有具体书面证据,原告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第三人工程款,被告辩称不欠第三人工程款,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另外,对被告是否欠第三人工程款及数额提供的证据为:1.(2018)淮仲裁字第468号裁决书一份;2.2019年2月情况说明。裁决书的主文为兴淮公司给付夏玉雪工程款569000元,淮安市淮阴区安置房建设领导小组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形成时间为2019年4月11日。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为:区住建局:由区政府安排,“淮阴区安置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并入淮安市淮阴区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其原有业务逐步过渡至区资产公司全资子公司“淮安市泰和投资有限公司”,由泰和公司代为支付其尾欠农民工工资款。
(三)关于本案第三人的主体资格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受理刘小宁申请第三人兴淮建设破产案,并指定江苏泰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为破产管理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第三人欠原告债务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目前仍欠第三人债务的数额,也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怠于主张权利,应由其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05元,减半收取1115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的缴费账号为:62×××67;被告淮安市泰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缴费账号为:62×××75;第三人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缴费账号为:62×××83)。
审判员 吴振宇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君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