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荣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内蒙古荣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921民初887号
原告:***,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被告:内蒙古荣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为忠,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波,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
被告:***,男,出生日期、民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告:王以忠,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君,系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内蒙古荣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以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内蒙古荣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为忠、侯波,被告王以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原告工程款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事务管理局建设孪井滩幼儿园教学楼工程,由被告***承包后无资质挂靠内蒙古荣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当时原告与被告***是老乡,所以用口头的方式协商后,说好施工协议的内容。大楼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总量940平米,合计人民币183300元,于当年工程结束。2013年付了30000元,2014年付了13300元,其余14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农民工工资,可被告用各种理由推脱不予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内蒙古荣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告内蒙古荣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人,原告的合同相对人是被告***,被告内蒙古荣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直接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二、被告内蒙古荣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以忠是合同相对人,被告内蒙古荣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内蒙古荣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包工程时间是2011年10月,工程竣工时间是2012年10月,并已结算完毕。原告此时提起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王以忠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定或者约定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虽然同荣昌公司之间签订过《工程承包合同书》,但既未从事工程承包,也未从事过与此有关的工程结算。主要原因是本案被告***通过关系,直接跨越了被告与荣昌公司及建设单位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事实也证明了被告***也跨越了荣昌公司与建设单位进行了全部的工程结算,而上述行为与被告均无关系。被告与原告并不相识,也未雇佣过原告,更未与原告之间存在任何书面或者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荣昌公司追加被告本身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因为荣昌公司在施工结算过程中向被告***出具了委托书,并且确认其与***之间的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二、被告与荣昌公司之间存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协议,不能据此认为被告存在法律责任。一方面,被告虽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但是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建筑法》的规定,个人挂靠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依法应当确认合同无效。另一方面,被告虽然签订了该合同,但是该合同从未真正履行过,被告既未参与工程建设、经营、管理,也未从事过结算及其他相关工程的民事行为,从事实上、法律上均不应当认定该协议同被告之间的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0日,被告***向(2019)内2921民初886号一案原告张喜和出具委托书,载明“因本人工作繁忙,兹委托受托人张喜和全权代表本人办理各工种在孪井滩九年一贯制学校及中心幼儿园教学楼施工中所做工程量及工程款清算工作,并代表委托人签字确认”。2015年12月2日,被告***雇佣人员张喜和在被告***的授权下,向原告出具《孪井滩幼儿园外墙保温及涂料工人工资结算单》,载明“尾欠工人工资140000元”,并在结算单上注明“***认可”。
另查明,2011年10月30日,被告内蒙古荣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以忠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阿拉善盟孪井滩生态移民示范区社会事务管理局分别于2012年8月14日、2012年8月16日、2012年9月27日、2012年9月28日、2013年7月18日、2013年8月28日向被告内蒙古荣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款共计310万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15日、2012年8月18日、2012年9月27日、2013年8月28日向被告内蒙古荣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条四张,载明共计收到被告内蒙古荣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20万元。被告内蒙古荣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28日、2013年7月19日通过阿拉善左旗方大村镇银行向被告***转款共计90万元。被告内蒙古荣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2014年9月1日缴纳税款共计340430元。2015年1月26日,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统计局向开发区社会事务管理局出具《关于<对嘉尔嘎勒赛汉镇幼儿园工程>决算进行评审的函》,载明工程决算审定金额为392.75万元。当日,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统计局向孪井滩九年一贯制学校出具《关于<对孪井滩九年一贯制学校运动场四周硬化工程>决算进行评审的函》,载明审核后决算金额为32.38万元,被告***在上述函中签名。
还查明,(2019)内2921民初886号一案原告张喜和提交被告内蒙古荣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月6日向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张昌系内蒙古荣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为我公司就阿左旗嘉尔嘎勒赛汉镇幼儿园建设工程的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我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本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合同的签订、开竣工手续以及工程项目部管理、资金运作结算等一切相关业务手续)”。2012年4月25日,被告内蒙古荣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张昌系内蒙古荣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为我公司就孪井滩九年一贯制学校运动场及附属设施改造工程的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我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本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合同的签订、开竣工手续以及工程项目部管理等相关业务手续)。
再查明,原告***于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2日期间多次致电被告***。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孪井滩幼儿园外墙保温及涂料工人工资结算单》1份、通话记录截图1张、录音光盘1张、授权委托书1份,被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1份、银行转账支付凭证6张、进账单2张、收条4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3张、《关于<对嘉尔嘎勒赛汉镇幼儿园工程>决算进行评审的函》1份、《关于<对孪井滩九年一贯制学校运动场四周硬化工程>决算进行评审的函》1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承担责任主体的认定。原告提交的《孪井滩幼儿园外墙保温及涂料工人工资结算单》虽不是被告***本人出具的,但根据被告***向另案原告张喜和出具的委托书以及与另案原告张喜和的通话录音可知,被告***对于委托另案原告张喜和出具结算单,并在结算单上以被告***身份签字是知情且确认的。被告内蒙古荣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以忠虽不认可上述委托书的真实性,但亦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于上述委托书予以采信,依法认定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40000元的责任。
案涉工程系被告内蒙古荣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发包方阿拉善盟孪井滩生态移民示范区社会事务管理局(现阿拉善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事务管理局)处承包,后与被告王以忠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但根据被告内蒙古荣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可知,阿拉善盟孪井滩生态移民示范区社会事务管理局向被告内蒙古荣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后,被告内蒙古荣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内蒙古荣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当庭亦确认其为被告***缴纳税款,且被告内蒙古荣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向被告***出具委托书,授权被告***办理施工、结算等相关事宜,被告内蒙古荣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于上述委托书虽不认可,但亦不申请对委托书中加盖的公章进行鉴定,本院对该委托书予以采信,而被告王以忠并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及工程结算,原告亦确认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并不知道被告王以忠的存在,原告此陈述与被告内蒙古荣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被告王以忠依法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的责任。在(2018)内2921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内蒙古荣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内蒙古荣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允许被告***借用其企业资质对外承接工程,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与被告***就拖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原告当庭出示与被告***于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2日期间的通话记录,以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在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长达几年的情况下,原告致电被告***如不谈及索要工程款项一事不符合常理,且通过另案原告张喜和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可知,被告***于2019年5月10日对于委托另案原告张喜和出具结算单一事是明知、确认的,且并未提出时效的抗辩,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缺席判决的风险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40000元;
二、被告内蒙古荣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詹谟畅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薛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