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荣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远飞物资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荣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29民终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远飞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远飞,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荣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昌,董事长。
上诉人宁夏远飞物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荣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8)内2921民初1295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宁夏远飞物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8)内2921民初1295号之三民事裁定,指令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实体审理;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存在任何经济犯罪嫌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单纯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未参与任何经济犯罪,也不存在犯罪行为牵连。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XXXX”住宅小区项目部公章涉嫌私刻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货款的起诉,系认定事实不当。(1)本案涉案公章真伪已通过司法鉴定,与被上诉人认可的公章为同一枚公章。本案是否存在经济犯罪嫌疑,首先要明确两个基本事实。一是已向法庭提交的多份已生效民事判决书均认可被上诉人任命陈学东为该公司“XXXX”住宅小区项目部经理并使用该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合同;二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申请对上诉人提供的《钢材销售合同》及《还款承诺》中的印章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同一枚公章,无伪造事实。基于上述事实可以明确涉案公章不存在伪造的事实和涉案公章系经过被上诉人认可,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仍以涉案公章被私刻为由报案,属虚假行为,旨在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2)即便涉案公章存在被私刻的嫌疑,本案中关键证据仍有被上诉人授权人员签字认可。涉案《钢材销售合同》、《材料出库单》或《欠款协议》均有被上诉人授权人陈学东的签字。因此,即便公章真伪存疑,仍不应当以涉嫌经济犯罪而驳回起诉。(3)涉案钢材买卖的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项目部被私刻公章一案之间,不论主体还是客观方面均不存在任何关联。在主体方面,上诉人并非涉嫌私刻公章一案的嫌疑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也从未被有关机关调查,在客观方面,是否存在公章被私刻的行为,上诉人作为出卖人,不但不知情,也不可能参与其中。(4)公安机关未将本案以涉嫌诈骗而立案侦查。被上诉人作为阿拉善左旗“XXXX”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的承建方,向上诉人提出购买钢材的邀约,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供应了工程所需的钢材。假设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也已成立,因此,双方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会在被上诉人项目部涉嫌私刻公章一案中得到任何评价或者审判。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上述规定是对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本身涉嫌经济犯罪的,才应当驳回起诉。但本案中,双方间的行为系纯粹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存在任何犯罪行为,至于被上诉人私刻公章一案,与本案并非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另根据该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之规定,被上诉人被涉嫌私刻公章一案的刑事立案侦查与本案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应当同时进行,而不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典型的经济纠纷案件,被上诉人被私刻公章一案是被上诉一方有意为之,旨在扰乱正常进行的民事诉讼程序。
宁夏远飞物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2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因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在内蒙古××旗建设工程所需钢材,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
未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亦多次承诺还款,但始终无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在审理中,因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决定对内蒙古荣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私刻印章立案侦查。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宁夏远飞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宁夏远飞物资有限公司请求支付货款为由提起的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一审法院在对本案进行审理中发现由被上诉人设立的“XXXX”小区项目部印章涉嫌私刻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中,上诉人以《钢材销售合同》、《欠款协议》、《还款承诺》向被上诉人主张涉案货款,属于正当行使当事人民事权利。上诉人提交的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内蒙古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XXXX”小区建设工程后设立了内蒙古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XX”小区项目部,陈学东系项目部经理。由于该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上诉人诉请由内蒙古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给付货款的请求,应当进行审理。一审法院以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不予审理裁定驳回起诉不当。综上,上诉人宁夏远飞物资有限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进行实体审理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8)内2921民初1295号之三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道 日 娜
审判员 乌  拉
审判员 哈斯塔娜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吴萨仁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