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荣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荣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远飞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29民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东城区月亮湖路学智苑小区8-8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茂乾,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远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黄河西路60号燕宝钢材市场C-99#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周远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朝,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远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茂乾,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周远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错误,涉案的《钢材销售合同》第十一条、合同生效: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货款两清后本合同自动解除。该合同乙方处标明“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上诉人的公司名称是“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另外该合同法定代表人处没有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委托人签字或加盖上诉人的公章或者是合同专用章,其所加盖的是陈学东私刻的项目部印章,该项目部是陈学东非法设立没有经过工商备案的,该项目部对外并没有签署合同的效力,上诉人从来都没有认可过该项目部的合法性,因此该合同并没有成立和生效,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款协议》可以证明,该协议完全符合合同的范畴,具有要约与承诺的性质,该欠款协议依法应认定被上诉人和陈学东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同时,《欠款协议》上没有上诉人授权委托人或者是陈学东加盖私刻的“项目部印章”,部分《欠款协议》连陈学东个人的签名都没有,无法证明涉案的钢材欠款为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的4783233.07元,更无法证明该钢材就是使用到了案涉工程的工地。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宁夏远飞物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夏远飞物资有限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远飞公司的欠款,共计7089203元;2.由被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264166.44元(以7089203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暂算至2018年5月20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5日,原告远飞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建设工程所需纲材,原告按合同约定将钢材送到被告指定的工地,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每批钢材的价格随行就市,以双方共同确认的价格为准。原告按约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9月2日之间陆续分17次向被告供应钢材1300.292吨,货款合计4783233.07元。2016年8月16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确认“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9月2日间在远飞公司购买钢材欠款4783233.07元。因长期拖欠货款未付,给远飞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公司于2014年6月29日承诺同意支付远飞公司经济补偿金670000元,合计欠款5453233.07元,并同意在三个月内付清货款。逾期仍不能支付的,按全部欠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2016年8月16日被告再次就偿还拖欠货款作出承诺,即**公司欠远飞公司货款、经济补偿金、违约金共计7089203元,被告承诺在2017年10月1日前全部还清。如逾期,则按未偿还欠款金额,自2014年10月1日起,对拖欠的货款每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还清时止。”被告未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亦多次承诺还款,但始终无果。遂导致本案诉讼发生。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恪守履行。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钢材,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确认被告欠付原告钢材款4783233.0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7089203元中包含货款4783233.07元、经济补偿金670000元及逾期按全部欠款的30%支付违约金1635970元。其中经济补偿金670000元和违约金1635970元累计计算且过高,又与原告主张的利息明显重复显然不合理,故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670000元和违约金1635970元,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公司辩称,**公司“祥云豪宸商住小区项目部”并非由其设立。经查,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书、(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等多份判决现均已生效。上述判决书中均认定**公司承包了祥云豪宸商住小区项目,该项目部经理系陈学东,其负责该工程的具体施工。本案中,远飞公司与陈学东代表的**公司项目部达成的《钢材销售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远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钢材交给了**公司“祥云豪宸商住小区”项目部,**公司应当支付所拖欠钢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司申请对原告方提供的《钢材销售合同》及《还款承诺》中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同一枚印章。**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祥云豪宸商住小区”项目部并非由其设立及该项目部与**公司无关的事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祥云豪宸商住小区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对外从事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具备法人主体资格的公司即被告承担,**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应当“先刑事后民事”及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告于2018年提起本案诉讼后,本院以“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上诉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故对被告提出的“先刑事后民事以及程序违法”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是否追加担保人陈学东、何金锋为本案被告的问题,系原告自己的权利,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因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远飞物资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4783233.0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783233.07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4783233.0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驳回原告宁夏远飞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920元,由被告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066元,由原告宁夏远飞物资有限公司负担50854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学东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支付给周远飞的汇款凭证七份,分别为2013年6月10日10万元、2013年7月2日10万元、2013年7月5日10万元、2013年7月10日130万元、2013年7月12日28万元、2013年7月19日18万元、2013年7月30日19万元,共计225万元,证明陈学东已偿还被上诉人上述款项,应从所欠货款中予以抵扣;2、2012年11月21日陈学东提交以车辆抵顶被上诉人货款102万元清单一份,其中丰田霸道1辆46万元、宝马车一辆16万元、丰田汉兰达一辆29万元、现代一辆6万元、捷达一辆5万元,证明陈学东已偿还货款102万元;3、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21年1月6日对陈学东所作的讯问笔录一份,证明陈学东尚欠被上诉人远飞公司货款1513233元,而非4783233.07元。被上诉人远飞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陈学东还款事实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远飞公司共向上诉人提供钢材800万元左右,经双方结算后形成《还款承诺》确认尚欠4783233.07元,证据1的还款时间均在《还款承诺》之前不包含在该欠款中,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为此被上诉人还出示了已结钢材款的部分票据,对该部分票据,上诉人不认同;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抵顶车辆清单上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且抵顶时间发生在《还款承诺》之前,除丰田霸道车外,被上诉人均不知其他车辆的情况;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陈学东的讯问笔录不能证明上诉人**公司尚欠被上诉人远飞公司100多万元的事实,相反却能证明陈学东与上诉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经本院审查,证据1、2均形成在2016年8月16日双方签订《还款承诺》之前,证据3陈学东证明的事实与还款承诺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远飞公司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远飞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向上诉人**提供了钢材,上诉人**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对上诉人**公司提出**公司祥云豪宸商住小区项目部是陈学东非法设立的,该项目部对外签署的合同上诉人不予认可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本院已经生效的(2015)阿民一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公司向陈学东支付阿左旗祥云豪宸住宅小区8号、9号住宅楼多笔工程款等相关证据证明,该工程系**公司交由陈学东具体负责具体施工”。故可以认定上诉人**公司设立**公司项目部,因**公司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对外从事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具备法人资格的公司即上诉人**公司承担。上诉人**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向被上诉人远飞公司出具《还款承诺》,确认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钢材款4783233.07元,故对上诉人**公司应向被上诉人远飞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审中,上诉人**公司提交的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陈学东支付给被上诉人远飞公司法人周远飞钢材款225万元的银行凭证及车辆抵顶清单,经庭审质证,该二份证据均形成于《还款承诺》之前,且车辆抵顶清单上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应从欠款4783233.07元中折抵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还款承诺》中约定的利息损失,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确认,以4783233.07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且上诉人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66元,由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恩 克

审判员 王玉萍

审判员 乔彦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包玉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