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荣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2921民初3562号
原告:***,男,1976年6月8日出生,回族,个体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被告: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东城区月亮湖路学智苑小区8-8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慧,内蒙古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永明,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第三人:张喜和,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诉被告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徐永明,第三人张喜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永明、第三人张喜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永明立即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共计51235元;2.依法判令被告**公司、被告徐永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承包了孪井滩生态移民示范区幼儿园楼体的建设工程,后被告徐永明挂靠被告**公司资质作为具体施工人,第三人张喜和系被告徐永明任命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施工期间,被告徐永明因工程急需吊车干活,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其工程建设提供吊车作业,吊车系原告自有。双方协商,吊车租赁按小时收费,待工程结束后一并计算费用。其后,待工程施工结束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徐永明应当支付原告吊车租赁费51235元。被告徐永明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没有按时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永明以未在工程现场,遂要求第三人张喜和给原告出具欠款凭证。第三人张喜和于2013年8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吊车租赁费51235元的欠款欠据一份,并签名。被告徐永明承诺一个月后就支付上述费用,但期间届满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徐永明索要上述欠款,但被告徐永明及第三人张喜和始终以被告**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不予支付。被告**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徐永明,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被告为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答辩人,所以答辩人不是本案被告。二、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原告建立合同的是徐永明和张喜和,而非答辩人,所以支付租赁费的人也是徐永明和张喜和。三、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四,根据原告起诉状陈述,是徐永明让张喜和给其出具的欠条,时间是2013年8月29日,但是答辩人对此事一无所知,所以原告从来没有找答辩人索要过此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第五,被告徐永明委托张喜和出具借条属于一种复代理行为,只有经过答辩人认可或者追认答辩人才对张喜和的行为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永明未作答辩。
第三人张喜和未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永明挂靠被告**公司建设孪井滩生态移民示范区幼儿园楼体工程,第三人张喜和系被告徐永明在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施工过程中,被告徐永明租赁原告***的吊车进行作业。工程结束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徐永明尚欠原告***吊车租赁费51235元。2013年8月29日,第三人张喜和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吊车吊装费款51235元。合计金额(大写)伍万壹仟贰佰叁拾伍元整。单位幼儿园工地经手人张喜和2013年8月29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徐永明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吊车租赁费,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永明向原告支付吊车租赁费51235元,并要求被告**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另查明,原告***在民事起诉状身份信息中将张喜和列为第三人,但在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中却陈述张喜和为被告,存在矛盾。经本庭释明,原告当庭明确张喜和诉讼地位为第三人,诉状中“被告张喜和”系笔误。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徐永明租赁原告吊车进行作业,原告依约完成作业,被告徐永明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吊车租赁费。被告徐永明工程项目负责人张喜和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据》是受被告徐永明指示,系被告徐永明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永明应当按照《欠款欠据》内容及时、全面地履行义务。被告徐永明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1235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永明支付51235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是“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被告名称为“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原告起诉名称与被告**公司实际名称只是有略微差异,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联系方式能够向被告**公司送达应诉材料,被告**公司也实际应诉,原告起诉的事实亦与被告**公司有关,被告主体明确。为减少诉累,允许原告当庭变更。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认可雇佣其作业的是被告徐永明,其没有见过**公司的人,可以确定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徐永明而非被告**公司。且2013年至今,原告***从未向被告**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已过法定三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徐永明、第三人张喜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永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12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元,由被告徐永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艳萍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毕力格
书 记 员 徐 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
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