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荣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飞物资有限公司、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2921执67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周远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朝,宁夏瀛智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执行人: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
法定代表人:张昌,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飞物资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作出(2020)内2921民初15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标的6309553.41元,执行费58948.00元。执行到位140107元,未到6228394.41位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2、通过不动产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及房屋信息,均未查到可执行财产。
3、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证券、工商登记信息、车辆等进行了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但其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本案执行标的;对被执行人名下登记车辆予以查封,但未实际扣押;扣划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140107.00元。再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
4、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进行了限制高消费。
5、对被执行人情况进行了现场调查。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较少且现阶段无法处置。本院已告知了申请人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飞物资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或有财产无法处置的情况下,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唐 成
审 判 员  董 萍
审 判 员  王立东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和建明
书 记 员  南 丁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经过财产调查发现未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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