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荣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2921民初3399号

原告:***,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现住宁夏中卫市中宁县。

被告: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东城区月亮湖路学智苑8-8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慧,内蒙古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6日出生,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2019)内2921民初120号民事裁定。***不服该裁定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内29民终382号民事裁定:撤销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9)内2921民初120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指令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1098650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4%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自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利息为153811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4月28日及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将阿拉善盟祥云豪宸小区8号与9号楼的电预埋及安装工程、供水、排水、供暖工程承包给原告;2、电预埋及安装工程约定劳务费总价为822900元,供水、排水、供暖工程约定劳务费总价为685750元。现工程完工,被告已付劳务费410000元,现尚欠原告劳务费1098650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都予以拒绝,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不是事实。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因原告的合同和结算单都是***出具的,答辩人认为***应为本案被告。在该工程中答辩人从来没有刻制过项目部的公章,该公章是***私自刻印的,答辩人对此不应承担后果。并且原告是***的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并不是劳务分包人员,项目部的公章就在原告手中保管,不排除原告私自盖章的情况,所以原告应该起诉***。2、答辩人与原告没有签订过《工程施工合同》,并且原告在诉状上陈述的我公司将电预埋、供水、排水、供暖工程及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不是事实。因为答辩人与阿拉善盟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恺祥达公司)在2011年6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范围只有基础、主体、室内外抹灰工程,所以原告诉状所述的工程范围不在答辩人的工程范围中。3、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的拖欠的劳务费答辩人根本不知道,原告从来没有找过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该劳务费。依据原告与***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单至今已经五六年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答辩人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起诉恺祥达公司,在庭审中答辩人才知道2012年4月22日***在答辩人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又私自与恺祥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又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了恺祥达公司的“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内容”。现该案在法院诉讼。答辩人根本不知道补充合同的内容,并对该补充合同上的公章提出了异议。如果法院认为本案的该笔费用应当支付,那么答辩人认为本案必须以答辩人起诉恺祥达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的审判结果为判决依据。5、由于***私自刻制我公司的公章,答辩人已向阿拉善左旗公安局报案,现该局已立案受理,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的事实系***私自刻制公章的行为产生的后果,故应该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处理民事案件。综上答辩人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待刑事案件或者答辩人与恺祥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结再审判本案,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4月28日和9月10日***为承包方,***为分包方,签订了两份《工程施工合同》。***分别承包了:“祥云豪宸”小区8号、9号楼整体供水、排水、供暖工程,双方商定价格为25元/平方米,总价685750元=25元×27430㎡;供排水主管完工付总工程量25%,供暖主管及支管完工付总工程量的25%,一层以上整体安装完毕付总工程量的25%,竣工之后付总工程量的22%,剩余3%二年保修期满支付清;“祥云豪宸”小区8号、9号楼电预埋及安装工程,双方商定价格为30元/平方米,总价822900元=30元×27430㎡;预埋完支付30%,支管及附件(小线)安装完支付总工程量的30%,电箱安装完付总工程量的20%,主电缆安装完付总工程量的17%,竣工验收后一年支付保修费3%。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两份《工程施工合同》落款承包方处由***签名,并签具了“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祥云豪辰商住小区项目部”印章。2013年11月经阿拉善左旗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公司给付电工、水暖工工资17万元,该款由***代领。**公司陈述工人向阿拉善左旗劳动监察大队提出申诉后***告知该17万元是临时用工产生的,所以其进行了给付。***不认可**公司的陈述。**公司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陈述,故对**公司的陈述依法不予确认。2015年1月16日***向***出具两份《结算单》:今有***在阿盟“祥云豪辰”8号、9号楼临工及人工费壹拾万玖仟元整(10900元);今有***在阿盟“祥云豪辰”8号、9号楼承包水、电、暖安装工程总计工程量1510000元,工程未完按80%结算为壹佰贰拾万元(1200000元),减去张学华贰拾万(200000元),已付肆拾捌万元(480000元),下欠人工费伍拾贰万(520000元)。***陈述2014年***离开工地不支付费用,也不进行结算,经各施工人寻找于2015年1月16日找到***,因此出具《结算单》时未依据实际情况进行结算,其中张学华施工的地下车库工程量超额,实际工程量应当确定为10万元;包括**公司支付的17万元,共支付工程款41万元;提交《结算单》主要为了证明其提供了劳务。**公司质证认为两份《结算单》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公司与恺祥达公司签订的主合同中不包括电预埋、供水、排水、供暖工程。***欠付原告的费用就是水电暖及电预埋工程所欠的,并且出具人为***;两份《结算单》显示截止2015年1月16日***实际欠原告劳务费629000元,与原告主张的数额不相符。并且两份《结算单》是同一天出具的,是否是同一笔款项重复出具无法证明。按原告所述工程全部完工,那么欠原告的费用937650元,依据记账凭证、收条和银行回单原告从恺祥达公司已经领款976330元,所以根据以上情况显示实际欠原告工程款并不是原告所述的数额。另外,从结算单落款时间距今已经四年之久,已经超过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所以***才是付款责任人,与**公司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记账凭证、收条和银行回单的质证意见为因***自2014年离开工地,所以恺祥达公司让其管理工地。记账凭证、收条和银行回单所反映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系,都是工程其他施工所产生的费用。本院认证认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所述《结算单》的内容不真实,故对其陈述依法不予确认;**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收条和银行回单所载明的内容可以印证***陈述的976330元与本案诉争的劳务费无关,故对**公司的示证目的不予确认。确认欠付零工费用109000元、《工程施工合同》费用520000元。2018年6月13日***向阿拉善左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公司给付劳务费用,同日该院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等理由决定不予受理。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了***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公司以查明案件事实为由于2019年11月6日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

另查明,2011年6月10日**公司与恺祥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承包了恺祥达公司建设的“祥云豪宸”小区8号、9号楼基础、主体、室内外抹灰工程。2012年4月22日**公司与恺祥达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司鉴院〔2019〕技鉴字第6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2014)阿左商初字20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以证明其经营范围中没有电预埋、供水、排水、供暖等业务。依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祥云豪宸”小区8号、9号楼建设工程的范围是基础、主体、室内外抹灰工程,不包括电预埋、供水、排水、供暖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签具**公司的印章是***与***到**公司办理的,但是司鉴院〔2019〕技鉴字第6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上**公司的印章为彩色喷墨打印形成的,不是直接盖印形成的;***陈述***是施工管理人员,“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祥云豪辰商住小区项目部”印章未经**公司同意,而是***与恺祥达公司商议后由***刻制的;***明知**公司不是《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的当事人,没有承包电预埋、供水、排水、供暖工程,不承担和享受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和权利,因此原告主体设置错误,**公司不是案涉主体,原告施工的范围不在**公司的承包范围中。项目部的印章系***私自刻制的,《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上**公司的印章系***伪造的,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享有和承担;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已经于2019年7月2日对***私刻被告**公司印章案受理立案,现已经进入刑事侦查阶段。***质证认可***陈述的***与其到**公司在《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签具了**公司的印章,但称其只是陪同,***所做的事情、做什么,其并不知情,更不知道什么补充合同的签订及内容,并认为主体工程包括水电暖工程。本院认证认为依据《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阿左商初字20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可以确认***挂靠使用**公司资质承包了“祥云豪宸”小区8号、9号楼基础、主体、室内外抹灰工程,丛书启系项目经理,***系“祥云豪宸”小区8号、9号楼基础、主体、室内外抹灰工程实际施工人。“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祥云豪辰商住小区项目部”印章未经**公司同意,由***私自刻制;依据2014年4月22日的《祥云豪辰8号、9号楼基础土方结算单》和***的陈述可以确认***是***的施工管理人员;依据***、***的陈述,以及司鉴院〔2019〕技鉴字第6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确认《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签具的**公司的印章系***伪造。同时可以确认***确知***伪造了**公司的印章。

本院认为,***与***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具有法律效力。2015年1月16日经***与***结算***欠付费用629000元,***对欠付费用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同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了《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即其将《结算单》之外的施工费用计入应付费用没有事实依据。虽然***私自刻制并使用了“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祥云豪辰商住小区项目部”印章,但是***使用该印章系**公司怠于行使管理职责造成的。且**公司允许***挂靠其资质承包“祥云豪宸”小区8号、9号楼基础、主体、室内外抹灰工程,实际施工人***在**公司允许的承包工程范围内实施行为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伪造**公司印章与恺祥达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因此产生的后果应由***承担。综上***完成的《工程施工合同》之外的零工费用109000元应由**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下剩520000元应由***承担给付责任。依据《结算单》双方未约定给付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可随时要求***给付。***要求按照年利率4%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应承担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付清520000元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陈述2015年1月16日之前***即离开工地不进行费用结算、支付,虽然提交了2018年6月13日阿拉善左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制发的《送达回证》,以证明其向**公司主张了权利,但该行为距2015年1月16日已超过三年,且***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2013年11月、2015年1月16日之后其向**公司索要施工费用的证据,故对**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的抗辩意见,依法予以采纳。

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劳务费52万元,并按年利率4%偿付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至2020年8月16日的利息为29033.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被告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鉴定费10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72元,由被告***负担9000元,由原告***负担70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军

人民陪审员 曹勒门

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