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荣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和、***、***承揽合同一案执异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内2921执异2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
法定代表人:张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波,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
申请执行人:**和,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团结镇。
被执行人:***,男,出生日期、民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在本院执行原告**和诉被告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对本院冻结其银行账户内的款项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公司称,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依据(2020)内2921执18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公司额济纳旗农村信用社账户内的工程款40906元,该笔工程款系额济纳旗阳光小区既有居中住节能改造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因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导致**公司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数额较大,众多农民工亟待该笔款项支付各种费用。同时,阿拉善盟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公司祥云豪宸8、9楼工程款足够支付本执行案件的款项。现异议人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40906元工程款的冻结措施。
本院查明,2019年3月12日本院受理了原告**和诉被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6月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9)内2921民初8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支付工程欠款40000元;二、被告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后**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月14日,本院作出(2020)内2921执18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提取被执行人**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及其他债仅收入40906元(具体数额以冻结、扣划、提取时计算并载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数额为准)或查封、冻结、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当天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冻结**公司账户内的40906元。2020年3月23日,异议人提起异议,请求解除40906元工程款的冻结措施。
另查明,本院采取冻结措施时,异议人在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开户账户内的余额为1141345.85元。
再查明,2020年3月6日,额济纳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2019年额济纳旗阳光小区既有居住节能改造工程已完工,于2020年1月23日拨付农民工工资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中,异议人主张本院冻结的款项是额济纳旗阳光小区既有居住节能改造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异议人出示的证据是2020年3月6日额济纳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首先,该《证明》证实额济纳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于2020年1月23日拨付农民工工资200000元,本案在采取冻结措施时,异议人在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开户账户内的余额为1141345.85元,货币为特殊的种类物,一旦转入异议人的账户,无法区分本案冻结的款项就是异议人主张的款项,其次,本院是于2020年1月16日冻结的案涉款项,而额济纳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于2020年1月23日拨付农民工工资,且是否拨付到本院冻结的账户内《证明》并未说清,即使是拨付到案涉账户,在本院采取冻结措施时,额济纳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尚未拔款,故本案冻结的款项并非异议人主张的款项。综上,本院的执行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异议人提起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任海荣
审判员  马 武
审判员  张逸涵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许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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