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502民初4013号
原告:渭南恒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
法定代表人:丁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女,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晓君,女,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渭南煤矿机械总厂,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王正平,厂长。。
诉讼代表人:渭南煤矿机械总厂破产管理人,负责人:郝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仵宏,男,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欣,女,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渭南恒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渭南煤矿机械总厂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渭南恒盛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柴晓君与被告渭南煤矿机械总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仵宏、张欢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丁琳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正平、诉讼代表人渭南煤矿机械总厂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郝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渭南恒盛实业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借款本金79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5649132元,借款本金242911.73元、利息679181.19元(利息均计算至2018年8月20日),享有共计7361224.92元的破产债权,被告应依法进行偿付。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渭南煤矿机械总厂因资不抵债向临渭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临渭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陕0502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渭南煤矿机械总厂的破产清算申请。原告按照被告的破产管理人书面通知要求,向其申报债权共计7361224.92元,并提供相应债权申报资料。2020年7月15日,原告参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收到渭南煤矿机械总厂破产管理人关于渭南煤矿机械总厂的(2018)渭煤机破管字第5号债权审查报告,对原告申报的7361224.92元债权不予确认,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系原告申报债权中借款合同关系的债务人,1997年6月29日,渭南煤矿机械总厂(即本案被告)与渭南市城市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79万元整,借款期限六个月,月息18‰,渭南市木材公司提供担保;1998年11月18日,渭南煤矿机械总厂与渭南市城市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4万元整,借款期限四个月,月息12‰,被告以其车床和锅炉作为抵押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均有原始借款合同和贷款凭证等书面资料为证。2008年9月28日,渭南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是根据渭南市人民政府渭政办函(2007)75号复函、渭南市人民政府2008年5月15日第9次《常务会议纪要》为背景签订,该协议包含渭南市城市信用社历史上形成的损失类等不良贷款180218678.48元,渭南市人民政府划拨土地置换不良贷款,该不良贷款的债权归渭南市人民政府所属的原告渭南市恒盛实业享有。2009年6月1日,渭南市城市信用社与原告渭南恒盛公司达成书面协议,2010年10月1日,渭南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渭南恒盛实业公司达成补充协议书。2013年10月10日,渭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渭国资发(2013)21号文件,将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全资子公司渭南恒盛实业有限公司整体划转给渭南市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整体划转至渭南市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后,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2016年5月27日、2020年7月2日在渭南日报上刊登清收信息主张债权。综上,被告对原告申报的债权7361224.92元应依法予以确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58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渭南煤矿机械总厂辩称: 1、原告在申报债权时看不到债权置换时包括原告对被告的债权, 2019年在XX城XX社将债权转让给原告;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给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即使转让存在也对被告不发生效力;3、第一笔债权到期日是1998年12月29日,诉讼时效届满日期是2000年12月29日,第二笔债权到期日是1999年3月18日,诉讼时效届满日期是2001年3月18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时间向被告催收的证据,受让债权时已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通过报纸公告方式催收,催收方式是无效的,催收时间不连续,再次丧失诉讼时效。
原告渭南恒盛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第一组1、临渭区人民法院(2018)陕0502破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渭南煤矿机械总厂经临渭区人民法院裁定,依法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第二组2、2020年6月27日关于申报债权暨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通知、3、2020年7月8日渭南煤矿机械总厂破产管理人关于债权确认的通知、4、渭南煤矿机械总厂债权审核确认结果征求意见表,证明:原告应渭南煤矿机械总厂破产管理人的通知,参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对原告申报债权7361224.92元不予确认的通知,提出书面异议,原告为该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适格主体。
第三组5、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城市信用社借款申请表、城市信用社借款合同、6、城市信用社借款凭证、城市信用社借款申请表、城市信用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渭南煤矿机械总厂与原城市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79万元,借款期限1997年7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月利息18‰的事实,被告为该笔借款债务人。被告渭南煤矿机械总厂与原城市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4万元,借款期限1998年11月16日至1999年3月16日,月利息12‰的事实,被告为该笔借款债务人。
第四组7、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向渭南市城市信用社注资的复函(渭政办函(2007 ) 75号)、8、渭南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九次2008年5月15日、9、渭南市城市信用社文件关于同意用市政府出让的一千亩商住土地置换不良资产的通知-渭城信发(2008)96号,证明1、渭南市人民政府同意提供1000亩土地用于剥离不良贷款,并审议通过了市城市信用社《关于处置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意见》,用市政府出让的一千亩商住土地置换城市信用社的各类不良贷款及损失共计350006605.77元,其中包括城市信用社不良贷款共计180218678.48元。2、渭南市人民政府通过土地置换处置城市信用社不良金融贷款,具有较强的政策性,不能完全等同于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让与行为,且不良债权交易的实物资产已经交付,债权已经发生合法转移,原告取得本案涉诉案件两笔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
第五组10、、不良贷款剥离认定表--编号204,165、11、渭南市城市信用社历史形式损失类不良贷款剥离清册,证明1、渭南市城市信用社剥离不良贷款的金额为180218678.48元。证明2、证明渭南市城市信用社认定两笔贷款的金额分别为231786元和790000元,被告渭南煤矿机械总厂无能力归还贷款,对此金额无异议。
第六组12、2008年9月28日协议书、13、2009年6月1日渭南市城市信用社与渭南恒盛协议书、14、2010年10月1日补充协议书 ,证明1、原告通过协议取得原城市信用社历史上形成的损失类不良贷款180218678.48元的债权。2、渭南市城市信用社与原告于2009.6.1、2010.10.1达成清收协议和补充协议,连续清收包括被告在内的不良贷款。
第七组15、渭南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渭国资字(2013)2号、16、渭南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渭国资字(2013)21号 ,证明2013.10.10渭南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将原告整体划转给渭南市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原告系由国资委进行监督管理清收不良贷款。
第八组17、2007年12月29日渭南日报、18、2014年5月29日渭南日报、19、2016年5月27日渭南日报、20、2020年7月2日渭南日报,证明:渭南市城市信用社及原告多次登报,依法清收债权。
第九组21、渭南煤矿机械总厂债权审查报告、22、债权申报表、债权申报文件清单、利息计算表,证明:原告曾向渭南煤矿机械总厂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原告系合法债权清收主体,且依法催收,该破产债权7361224.92元应依法予以确认。
第十组23、2019年5月30日债权申报通知书、24、2019年11月12日渭南煤矿机械总长关于破产管理人关于补充提交债权申报资料的通知书、25、2019年12月26日渭南煤矿机械总长关于破产管理人关于补充提交债权申报资料的通知,证明:1、渭南煤机厂认可原告恒盛实业作为合法债权人的主体身份、2、三份通知均能证明被告所称诉讼时效超过构成时效的一个中断。被告当庭说的通过信用社找寻到原告说明是对原告身份的追认。
第十一组26、城市信用社、长安银行变更批复。
被告渭南煤矿机械总厂质证认为:对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第四组证据均无原件,和本案无关系。对第五组10、真实性无异议,属于银行内部对债权性质分类管理内部审查程序,和原告受让债权无关;11、形式不合法,无盖章。第六组12、形式要件不合法,是复印件,甲方是信用社,盖章是长安银行,按协议第2页第4条,原告未提供公告;13、14质证意见同12。第七组15、16、无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关联性也不认可。第八组17、真实性无异议,是在原告受让债权之前,2000年和2001年就丧失了时效, 2007年催收属于无效催收;18、1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受让时已经丧失诉讼时效,未将受让事实告知被告,受让后也未向被告主张权利,也未向被告催收、告知;20、和本案无关。第九组21、是破产管理人做出的,无异议;22、是原告申报债权时的材料,无异议。第十组23、24、2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破产管理人向管理人通知是破产管理的职责。不构成对原告债权的确认,也不构成对原告主体资格的确认;基于信用社的引导,该债权是否真实有效需要审查确定,破产管理人经过审查该债权不能成立,管理人接受原告申报不引起时效中断,管理人通知原告已进入破产程序,引起时效中断是债务人承认该笔债务并愿意偿还,通知申报显然不具有这样的效力。对第十一组证据认可。
被告渭南煤矿机械总厂提供证据:债权审核认定标准1份,其中第10条规定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予认定。
原告渭南恒盛实业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是破产管理人单方制定不具有效力,本案是金融机构历史遗留不良资产问题,涉及国有资产的流失,不能适用普通适诉讼时效制度,国资委已经进行了土地置换。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事实:1997年6月29日,被告渭南煤矿机械总厂与渭南市城市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790000元整,还款期限1997年12月31日,月息18‰,渭南市木材公司提供担保; 1998年11月18日,被告渭南煤矿机械总厂与渭南市城市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40000元整,还款期限1999年3月16日,月息12‰,被告以其车床和锅炉作为抵押提供担保,借款当天偿还金额8214元,实际借款231786元。2007年12月29日,渭南市城市信用社在渭南日报发出债权催收公告,其中包含以上两笔借款。渭南市城市信用社于2008年11月16日根据 2008年5月15日第9次渭南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决定作出渭城信发(2008)196号通知,同意用市政府出让给城市信用社的1000亩土地置换城市信用社历史遗留的不良资产350006605.77元,涉及城市信用社历史上形成的损失类等不良贷款180218678.48元中包含渭南煤矿机械总厂从城市信用合作社的上述两笔借款。2008年9月28日,渭南市城市信用社与原告渭南恒盛实业有限公司(渭南恒盛实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3日成立)签订《协议书》,将置换的350006605.77元不良资产债权归渭南市人民政府所属的原告渭南恒盛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0日,渭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渭国资发(2013)21号文件,将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全资子公司渭南恒盛实业有限公司整体划转给渭南市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整体划转至渭南市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后,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2016年5月27日、2020年7月2日在渭南日报上刊登清收信息主张债权。
2018年7月24日,渭南煤矿机械总厂因资不抵债向本院申请破产,本法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陕0502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渭南煤矿机械总厂的破产清算申请。原告按照被告的破产管理人书面通知要求,向其申报债权共计7361224.92元,并提供相应债权申报资料。2020年7月15日,原告参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收到渭南煤矿机械总厂破产管理人关于渭南煤矿机械总厂的(2018)渭煤破管字第4号债权审查报告,对原告申报的7361224.92元债权不予确认,理由是“债权人不能证明与渭南市城市合作信用社的债权置换协议书中所置换的债权包含该社对煤机厂的债权,债权人也未能提供其与渭南市城市合作信用社依据《协议书》在渭南日报上刊登的债权转让与催收公告,用来证明其转让事宜有效通知了债务人。另外,债权人也未能提供2008年之前、2008年至2014年期间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证据,即使其受让了上述债权,该债权也丧失了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城市信用社是否将涉案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是否对被告产生效力;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确认被告从城市信用社的两笔借款作为不良资产已经通过国有土地出让的形式进行了置换,城市信用社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给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此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原告渭南恒盛实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3日成立后,于2008年9月28日与渭南市城市信用社签订《协议书》,受让涉案两笔债权后,未通知被告,且在受让后未及时履行催收义务导致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渭南恒盛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329元,由原告渭南恒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渭芳
人民陪审员 钟 雯
人民陪审员 贾 渭
二0二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付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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