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煤矿机械总厂

渭南恒盛实业有限公司、渭南煤矿机械总厂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民终1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渭南恒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
法定代表人:丁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晓君,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煤矿机械总厂,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王正平,系该厂厂长。
诉讼代表人:渭南煤矿机械总厂破产管理人,负责人:苗永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仵宏,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欣,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渭南恒盛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渭南煤矿机械总厂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0)陕0502民初4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渭南恒盛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晓君,被上诉人渭南煤矿机械总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仵宏、张欢欣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渭南恒盛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上诉人渭南煤矿机械总厂的诉讼代表人渭南煤矿机械总厂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王正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渭南恒盛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502民初401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又认定上诉人受让涉案两笔债权后,未通知被告,认定案件事实明显存在矛盾。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给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时又根据《合同法》第80条认为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系对债权转让行为的重复评价,且对债权转让效力的认定明显存在矛盾。上诉人认为,债权转让是否发生效力,均系原债权人即渭南市XX社依法负有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上诉人在债权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并无通知义务。但本案上诉人实际受让债权后,依法进行催收,且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在破产程序向上诉人发出书面的申报债权通知,是对上诉人债权主体身份的确认。二、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80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两笔债权包含在渭南市人民政府通过土地置换处置渭南市XX社不良金融贷款之列,该行为具有较强的政策性,不能完全等同于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让与行为,且不良金融贷款债权交易的实物资产已经交付,不应适用《合同法》第80条关于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的破产债权应依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系借款合同关系的债务人,有原始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为证,且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上诉人系涉案两笔借款的债权人。上诉人受让债权后,积极主张债权清收事宜,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破产管理人申报的债权应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显属错误,因本案涉及重大国有资产利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4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渭南煤矿机械总厂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受让涉案两笔债权,未通知被上诉人,债权转让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存在认定事实矛盾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笔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被上诉人,同时又根据《合同法》第80条认为债权转让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并不是对债权转让行为的重复评价,而是阐明了因果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债权转让需通知债务人,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正因为原债权人与上诉人均未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上诉人,故该转让行为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未通知是因不发生法律效力是果。上述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存在认定案件事实矛盾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债权转让是否发生效力,均系原债权人即渭南市XX社依法负有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被上诉人对此是认可的,但是原债权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导致该转让行为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上诉人提交的2008年9月28日的《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由上诉人和原债权人共同在《渭南日报》上刊发公告,将债权置换的事实予以公告,但上诉人和原债权人均未履行该条约定。由于债权转让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上诉人受让债权后,对被上诉人进行的所谓的催收都属于无权催收和无效催收,且该债权在转让前早就已经丧失了诉讼时效,转让后持续丧失诉讼时效,已完全丧失了受法律保护和胜诉的可能性。至于上诉人所称的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向上诉人发出书面的申报债权通知,是对上诉人债权主体身份的确认,这完全是对法律的曲解和一厢情愿。破产管理人是通过原债权人即渭南市XX社才找到上诉人的,此前也都不知道债权已被转让的事实。破产管理人向债权人发出债权申报通知,仅仅是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通知行为不产生确认的后果,债权确认通知书才产生确认或不确认的后果,事实上。上诉人收到的是管理人做出的债权不予确认通知,上诉人的债权并未被确认。上诉人债权未予确认的事实也被记载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管理人提交会议讨论的《债权审核报告》中,该报告已被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除上诉人之外的其他债权人一致通过。这些足以说明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向上诉人发出书面的申报债权通知,不可能产生债权主体身份确认的结果。二、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80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两笔债权不能完全等同于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让与行为,不应适用《合同法》第80条关于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该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国家法律对各种利益均予以平等保护,国有资产债权的转让也当然适用《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四大资产公司受让四大国有银行的金融贷款都是国有资产,二十年来均与其它债权受到了平等保护,没有哪一笔债权转让不通知债务人就对债务人产生约束力,没有哪笔债权超过了诉讼时间还能够受到法律保护。三、对上诉人申报的破产债权依法不应予以确认。上诉人的债权系继受取得,该债权转让事实未依法通知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且该笔债权在转让前就早已丧失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故上诉人申报的该笔债权不应予以确认。同时,该笔债权是否应当被确认,涉及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会议已经确认了破产管理人对该笔债权不予确认的意见,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来看,上诉人的该笔债权也不能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渭南恒盛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渭南恒盛实业有限公司对渭南煤矿机械总厂借款本金79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5649132元,借款本金242911.73元、利息679181.19元(利息均计算至2018年8月20日),享有共计7361224.92元的破产债权,渭南煤矿机械总厂应依法进行偿付。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渭南煤矿机械总厂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渭南煤矿机械总厂因资不抵债向临渭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临渭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陕0502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渭南煤矿机械总厂的破产清算申请。渭南恒盛实业有限公司按照渭南煤矿机械总厂的破产管理人书面通知要求,向其申报债权共计7361224.92元,并提供相应债权申报资料。2020年7月15日,渭南恒盛实业有限公司参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收到渭南煤矿机械总厂破产管理人关于渭南煤矿机械总厂的(2018)渭煤机破管字第5号债权审查报告,对渭南恒盛实业有限公司申报的7361224.92元债权不予确认,渭南恒盛实业有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渭南恒盛实业有限公司认为,渭南煤矿机械总厂系渭南恒盛实业有限公司申报债权中借款合同关系的债务人,1997年6月29日,渭南煤矿机械总厂(即本案被告)与渭南市城市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79万元整,借款期限六个月,月息18‰,渭南市木材公司提供担保;1998年11月18日,渭南煤矿机械总厂与渭南市城市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4万元整,借款期限四个月,月息12‰,渭南煤矿机械总厂以其车床和锅炉作为抵押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均有原始借款合同和贷款凭证等书面资料为证。2008年9月28日,渭南市XX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渭南恒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根据渭南市人民政府渭政办函(2007)75号复函、渭南市人民政府2008年5月15日第9次《常务会议纪要》为背景签订,该协议包含渭南市XX社历史上形成的损失类等不良贷款180218678.48元,渭南市人民政府划拨土地置换不良贷款,该不良贷款的债权归渭南市人民政府所属的渭南市恒盛实业有限公司享有。2009年6月1日,渭南市XX社与渭南恒盛公司达成书面协议,2010年10月1日,渭南市XX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渭南恒盛实业公司达成补充协议书。2013年10月10日,渭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渭国资发(2013)21号文件,将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全资子公司渭南恒盛实业有限公司整体划转给渭南市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渭南恒盛实业有限公司整体划转至渭南市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后,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2016年5月27日、2020年7月2日在渭南日报上刊登清收信息主张债权。综上,渭南煤矿机械总厂对渭南恒盛实业有限公司申报的债权7361224.92元应依法予以确认,为维护渭南恒盛实业有限公司合法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58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渭南恒盛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6月29日,渭南煤矿机械总厂与渭南市城市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790000元整,还款期限1997年12月31日,月息18‰,渭南市木材公司提供担保;1998年11月18日,渭南煤矿机械总厂与渭南市城市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40000元整,还款期限1999年3月16日,月息12‰,渭南煤矿机械总厂以其车床和锅炉作为抵押提供担保,借款当天偿还金额8214元,实际借款231786元。2007年12月29日,渭南市XX社在渭南日报发出债权催收公告,其中包含以上两笔借款。渭南市XX社于2008年11月16日根据2008年5月15日第9次渭南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决定作出渭城信发(2008)196号通知,同意用市政府出让给XX社的1000亩土地置换XX社历史遗留的不良资产350006605.77元,涉及XX社历史上形成的损失类等不良贷款180218678.48元中包含渭南煤矿机械总厂从城市信用合作社的上述两笔借款。2008年9月28日,渭南市XX社与渭南恒盛实业有限公司(渭南恒盛实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3日成立)签订《协议书》,将置换的350006605.77元不良资产债权归渭南市人民政府所属的渭南恒盛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0日,渭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渭国资发(2013)21号文件,将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全资子公司渭南恒盛实业有限公司整体划转给渭南市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渭南恒盛实业有限公司整体划转至渭南市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后,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2016年5月27日、2020年7月2日在渭南日报上刊登清收信息主张债权。2018年7月24日,渭南煤矿机械总厂因资不抵债向一审法院申请破产,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陕0502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渭南煤矿机械总厂的破产清算申请。渭南恒盛实业有限公司按照渭南煤矿机械总厂的破产管理人书面通知要求,向其申报债权共计7361224.92元,并提供相应债权申报资料。2020年7月15日,渭南恒盛实业有限公司参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收到渭南煤矿机械总厂破产管理人关于渭南煤矿机械总厂的(2018)渭煤破管字第4号债权审查报告,对渭南恒盛实业有限公司申报的7361224.92元债权不予确认,理由是“债权人不能证明与渭南市城市合作信用社的债权置换协议书中所置换的债权包含该社对煤机厂的债权,债权人也未能提供其与渭南市城市合作信用社依据《协议书》在渭南日报上刊登的债权转让与催收公告,用来证明其转让事宜有效通知了债务人。另外,债权人也未能提供2008年之前、2008年至2014年期间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证据,即使其受让了上述债权,该债权也丧失了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XX社是否将涉案两笔债权转让给渭南恒盛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对渭南煤矿机械总厂产生效力;渭南恒盛实业有限公司主张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渭南恒盛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确认渭南煤矿机械总厂从XX社的两笔借款作为不良资产已经通过国有土地出让的形式进行了置换,XX社将其债权转让给渭南恒盛实业有限公司,但渭南恒盛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给渭南煤矿机械总厂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此债权转让对渭南煤矿机械总厂不发生效力。渭南恒盛实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3日成立后,于2008年9月28日与渭南市XX社签订《协议书》,受让涉案两笔债权后,未通知渭南煤矿机械总厂,且在受让后未及时履行催收义务导致超过诉讼时效,故渭南恒盛实业有限公司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渭南恒盛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329元,由渭南恒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对于一审认定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渭南市XX社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向渭南煤矿机械总厂贷款7361224.92元所形成的债权转让给渭南恒盛实业有限公司,该债权转让是否成立并生效的问题。本案所涉债权转让是借款合同权利的转让,即债权人由渭南市XX社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渭南恒盛实业有限公司。该债权主体的变更系渭南市人民政府为切实防范和化解渭南市XX社的金融风险,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和国家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以及渭南市的实际情况于2008年5月15日第9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的。该债权是用渭南市卤阳湖现代产业综合开发区一千亩土体置换渭南市XX社历史遗留的不良贷款180,218,678.48元中的部分款项,渭南恒盛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法人,与渭南市XX社股份有限公司自愿达成不良资产置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所列的不可转让合同权利的情形,因此应认定为本案所涉债权转让是成立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债权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债权人转让债权的,不以债务人的同意为必要,但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无向受让人履行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渭南煤矿机械总厂认为本案原债权人并未向其通知涉案债权已转让至本案上诉人渭南恒盛实业有限公司,故该笔债权转让对其不产生效力。本院认为,虽该法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但没有规定债权人要亲自通知债务人。该通知方式应为不要式,即并不要求必须由原债权人通知债务人。本案中,虽上诉人渭南恒盛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转让已由原债权人向债务人进行了通知,但上诉人在渭南煤矿机械总厂破产债权申报时已告知其为渭南煤矿机械总厂的债权人,且向渭南煤矿机械总厂提供了相应的债权转让证据,则根据该事实能够推定债务人知道原债权人转让了涉案债权,也应认定该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因此,应当认定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渭南煤矿机械总厂,该债权转让对渭南煤矿机械总厂是有效的。
关于本案是否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的问题。本案所涉两笔借款进行了债权转让(第一笔为1997年6月29日所借贷的79万元,还款期限约定为1997年12月31日,该笔借款最后一次偿还的时间为2000年4月11日;第二笔为1998年11月18日所借贷的24万元,还款期限约定为1999年3月16日,该笔借款最后一次偿还的时间为1998年11月18日),虽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但该法条所表述的时效中断的前提是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必须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本案中,虽原债权人于2007年12月29日在《渭南日报》上刊登过对于本案债务人渭南煤矿机械总厂的债权催收公告,但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及实际偿还借款的最后时间来看,本案所涉借款在其发布催收公告时均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其中79万元这笔贷款自2000年4月11日至2002年4月11日,231786元这笔贷款自1999年3月16日至2001年3月16日,诉讼时效均已届满)。该两笔借款系原债权人渭南市XX社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8日转让与本案上诉人渭南恒盛实业有限公司的,作为债权受让方,上诉人渭南恒盛实业有限公司在受让时应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应审查其所受让的债权是否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该债权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从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其未提供其在受让该债权时,债权仍处于诉讼时效期间内的相关证据。从已有证据来看,本案中债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08年9月28日,在此之前未有证据显示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故应当认定本案债权转让时,原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则债权转让通知不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应当认定本案所涉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329元,由上诉人渭南恒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晏海审判员李豪玲
审判员 徐   新   卫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常   晓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