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万家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兰州万家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兰州自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102民初1516号
原告:兰州万家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雪,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青,
被告:兰州自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鸿宾,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贤雷,
原告兰州万家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公司)与被告兰州自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阎雪、刘尚青、被告自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鸿宾、曾贤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自强公司给付工程款144,739.84元;2、依法判令自强公司支付违约金84,542元;3、诉讼费由自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其公司为自强公司完成了长虹嘉园7号楼消防工程施工任务,因自强公司未经工程验收擅自使用,致使相关工程未能验收,而自强公司却拖延剩余消防工程款至今未付。为此,状诉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自强公司辩称,因万家公司完成的消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无法通过消防工程验收,万家公司拒绝返工整改,故案涉消防工程无法通过验收的责任在万家公司,其无权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又因万家公司拒绝返工整改,致其公司另行发包他人完成消防工程质量维修施工,造成损失790,000元应由万家公司承担。万家公司诉请工程款的主张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万家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当事人在庭审时进行了质证。对万家公司、自强公司共同提交的长虹嘉园7号楼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万家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工程增量预结算书。该组证据主要内容是在双方订立的合同之外工程量发生变更,万家公司完成增加的工程后提交自强公司对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审定,自强公司审定价总计585,978.95元。万家公司拟证明工程量增加及其造价。自强公司以该组证据系复印件而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从自强公司陈述其已付工程款逾合同总价款的事实及万家公司提交的自强公司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印证其真实性,合法性,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增加工程量的造价的确定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工程款发票、工程款支付进账单、银行承兑汇票、水电费扣款单。万家公司拟证明自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工程实际总造价数额。自强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就付额数额要与其财务核对后认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案涉消防工程总造价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检验报告、检验结果汇总表、现场检验问题反馈表。万家公司拟证明已完消防工程经甘肃省消防设施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以下简称检验站)检测工程质量合格。自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需核实后认定。本院认为,该检验报告载明本报告一式三份,一份检测站存档,一份交受检单位酒钢集团兰州长虹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一份交当地公安消防支队,故万家公司作为安装单位无法提交原件属客观原因,自强公司抗辩案涉消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正是依据该检测报告提出的质量意见,从而可以确定自强公司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案涉消防工程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案涉消防工程验收问题通知单、长虹公司对消防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整改情况反馈单。万家公司拟证明案涉消防工程在消防验收时提出的质量问已进行了整改。自强公司质证认为需核实后确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自强公司质证时并未提出该组证据中加盖的长虹公司公章存在问题,且其公司提出消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仍系该组证据中列明的问题,说明该组证据应为客观反映案涉消防工程质量问题的唯一依据,故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消防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万家公司是否整改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自强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2012年1月13日的收款收据。自强公司拟证明自此收据载明的时间之后,万家公司再未主张工程债权,故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万家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其公司在2012年之后仍催要工程款,并不存在债权丧失法律保护的情形。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自强公司支付工程款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2015年2月3日兰州市商务局出具的商务部门安全生产检查表、同年2月15日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城关区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的收据、同年5月18日由自强公司与兰州永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签订的长虹嘉园7号楼消防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自强公司向永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付款凭证、工程款发票、长虹公司证明。自强公司拟证明案涉消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司被监管部门行政处罚,后另行将整改工程发包永安公司施工后通过消防验收。万家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其司完成的消防工程未经消防验收,2009年自强公司即交付其招商客户使用,使用期间未进行检修保养,出现质量问题属正常范围。自强公司与永安公司订立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消防工程存在哪些具体质量问题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12月10日,万家公司与自强公司签订长虹嘉园7号楼消防工程承包合同1份。万家公司作为承包方,自强公司作为发包方。双方约定:工程内容为建设单位提供的长虹嘉园7号楼施工图范围内所包含的火灾自动报警联动控制系统、自动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应急灯系统(不包括工程预埋部分的工程量和消防自动卷闸门)。工程造价2,350,000元。工程期限:承包方从整体上必须服从发包方总工程进度的安排,以便各方相互配合,特别是与装饰部门配合,如期完工。2005年4月1日开工,裙楼部分的工程于同年8月30日竣工,主体部分的工程于2006年6月30日竣工。工程质量:应按施工图纸、设计文件、国家规范和标准组织施工,达到消防验收合格标准。火灾自动报警联动控制系统的设备选用秦皇岛海湾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主机的选型必须满足日后并入另一套控制系统的要求。工程价款的支付和结算:本合同签订一个月内,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预付款;消防设备、材料、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时,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工程完工初检合格时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工程竣工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剩余5%待保修期满后10内付清。承包方在工程施工验收后10日内,将竣工结算文件送交发包方,发包方应在接到结算文件10日内审查完毕。工程验收:由承包方协调组织消防单位进行验收,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承包方承担。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或擅自使用,由此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均由发包方承担责任和费用。质保期为二年。违约责任:工程质量达不到国家标准,承包方负责无偿返修达到合格质量标准;发包方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工程款时,发包方应提前10天书面通知承包方,否则应向承包方支付迟延违约金,每迟延一天,按未付款额的3‰向承包方支付违约金。承包方未能按期竣工,每迟延一天,则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三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
上述合同成立后,因自强公司将7号楼4层以下对外招租,致万家公司入场施工迟延。2005年9月万家公司进场施工。2008年年底,工程基本完工。2009年3月,万家公司交付案涉消防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地下1层至5层对外招商出租,该部分消防工程依招租商户经营项目的要求作了变更,致工程量有所增加,双方对此予以签证并就增加的工程造价予以确认。分别为:7号楼5层增加消防报警、消火栓、自动喷淋系统工程造价113,753.68元、地下1层增加喷淋管网工程造价23,498.88元、屋面水箱间增压泵工程造价9517.99元、工程变更造价238,647.68元、工程材料调差189,360.72元、新增项目工程造价6200元、3层棕榈泉演艺舞台及大厅增设自动喷淋灭火系统工程造价5000元。总计工程量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为585,978.95元。工程款支付情况如下:2005年9月29日付款470,000元。2006年4月13日付款300,000元、6月26日付款700,000元、9月15日付款200,000元。2007年6月20日付款200,000元。2008年1月23日付款192,587.54元、拆抵水电费7412.46元、1月30日付款149,460元、拆抵水电费540元、4月28日付款150,000元、11月17日付款100,000元、2009年1月20日、7月23日、12月29日均付款100,000元。2012年1月17日付款100,000元,总计付款2,870,000元。案涉工程合同价款2,350,000元,工程量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为585,978.95元,案涉工程总造价2,935,978.95元,减去已付工程款2,870,000元,自强公司未付工程款应为65,978.95元。
消防工程完工后,甘肃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将长虹嘉园7号楼消防工程交付检验站检验。2008年1月16日、7月22日、9月22日检验站进行了三次检验,每次检验均将现场检验出的问题反馈给受检单位长虹公司,经施工单位整改后,检验站于同年11月5日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所检验消防设施项目中消防供配电设施、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供水、消火栓、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机械加压送风系统、机械排烟系统、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应急广播系统、消防专用电话、消防分隔设施、消防电梯、灭火器均符合GA503-2004标准,检验结论为合格。2009年7月1日,长虹公司将7号楼消防工程报请兰州市公安局消防分局验收,同年7月8日,该分局就消防验收存在的问题向长虹公司出具了通知单。内容为:一、7号商住楼概况:该楼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195号长虹嘉园,建筑高度90.60米,建筑面积54692.10平方米,地下2层,地上27层,负2层战时为人防层,平时为小车库和设备用房,负1层、1层为超市,2层为餐饮,3、4、5层为洗浴中心,6层以上住宅部分分为两个单元。二、验收时存在的问题:因下列问题不能满足国家规范和技术标准的要求,请建设单位尽快会同施工单位对所提问题进行整改,整改时间不计入承诺时限。1、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2、5楼个别房间内无喷头、探测器,应增设;3、3楼演艺厅喷头数量减少,应按中危险级标准增加喷头;4、地下超市和库房的分隔耐火极限不足,应采用甲级防火门;5、1楼超市有个出口遮挡,应拆除遮挡物;6、1-5层楼梯间前室北侧被占用;7、超市代替防火墙的防火卷帘非特级;8、4、5层声光报警未安装;9、主楼正压送风量小;10、备用发电机功率不能满足要求,消防用电设备最末一级的两个电源不能切换。长虹公司接此通知后进行了整改,该公司于同年7月29日对兰州市公安局消防分局就7号楼消防验收需整改的情况复函称:“兰州市公安局消防分局:贵局于2009年7月1日对长虹嘉园7#商住楼消防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我公司于7月8日接到消防问题通知单后,会同施工单位进行整改,现将整改情况反馈如下:1、存在问题:5楼个别房间内无喷头、探测器,应增设;整改反馈:5楼个别房间内有探测器,已改变用途,不再作为经营用房使用。2、存在问题:3楼演艺厅喷头数量减少,应按中危险级标准增加喷头;整改反馈:已按规范补足喷头。3、存在问题:地下超市和库房的分隔墙耐火极限不足,应采用甲级防火门;整改反馈:地下超市和库房的分隔墙已按实体砖墙砌筑;防火门已更换为甲级防火门。4、存在问题:1楼超市有个出口遮挡,应拆除遮挡物;整改反馈:遮挡物已拆除,出口畅通。5、存在问题:1-5层楼梯间前室北侧被占用;整改反馈:占用物已拆除,前室畅通。6、存在问题:超市代替防火墙的防火卷帘非特级;整改反馈:设计及消防审核时耐火极限均为3小时,并未特殊说明,现已无法更换,只能采取补救措施(已在门侧加装喷淋保护)。7、存在问题:4、5层声光报警未安装;整改反馈:3、4、5层已安装6具声光报警器。8、存在问题:主楼正压送风量小;整改反馈:风道堵塞物已清理干净,风量正常。9、存在问题:备用发电机功率不能满足要求,消防用电设备最末一级的两个电源不能切换。整改反馈:经我公司核算,在局部起火时发电机功率能满足要求。火情情况分析……。以上分析说明有火情时备用发电机组能够满足消防使用要求。消防用电设备最末一级的两个电源整改相对困难,正在整改中。敬请贵局再次进行复核!”。最终,7号楼消防工程未通过验收,但该楼内各商户仍在继续经营。
2015年2月3日,兰州市商务局对7号楼国芳综超长虹店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时出具的检查表载明:未通过公安消防部门审验。同年2月11日,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城关区大队对7号商住楼进行消防监督抽查时发现:7号楼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配置、设置不符合标准,且未保持完好有效。2月15日,该大队作出城公(消)行罚决字[2015]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长虹公司消防设施、设置不符合标准,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违法行为分别处罚合并执行罚款60,000元的处罚。同年3月4日,长虹公司缴纳了该罚款。5月18日,自强公司与永安公司因长虹嘉园7号楼消防工程存在的问题签订了承包施工合同。该合同所涉内容主要对7号楼负2层消防设施设备维修和改造;负1层防火分区防火卷帘系统修复改造;一层消控主机与7号楼、9号楼、10号楼、综合楼消防设施联动;负2层至5层消防应急通道消防应急照明系统的修复改造;对负1层至5层商家消防设施系统提出消防验收整改要求,由自强公司协调各商家修得,对6层以上住宅消防设施系统由长虹物业公司修复。工程价款采取包工包料固定价730,000元。该合同成立后,永安公司完成了该合同项下施工任务。自强公司向永安公司支付了合同项下的工程款。2016年1月13日,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对7号楼地下2层至地上5层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并出具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即兰公消验字[2016]第0014号。该意见书内容为:一、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二、对工程消防设施应当定期维护保养,保证完整有效;三、如该工程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应依法申报消防设计审核备案。另查明,自强公司系长虹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案涉消防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责任应当如何承担;2、万家公司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自强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
一、案涉消防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就案涉消防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万家公司完成施工任务后,经检验站就消防工程所涉13个项目的产品质量经三次检验整改后,该检验站出具了合格的报告,这说明案涉工程产品质量没有问题。2009年7月1日兰州市公安局消防分局对案涉消防工程进行验收检查后,通知建设单位长虹公司消防工程存在10个方面的问题,长虹公司组织施工单位万家公司及商户进行了整改。从长虹公司整改反馈材料看,万家公司履行了施工单位的维修返工义务。对未经验收已使用的问题及对消防用电设备最末一级的两个电源整改相对困难的后果,本可以通过维修、返工重做予以解决,但由于自强公司对外招租后商户需开业经营,致万家公司无法维修作业,故自强公司对消防验收未通过应负主要责任。另从长虹公司整改反馈材料分析,万家公司完成的消防工程项目存在的问题并非自强公司辩称的那样严重,并未达到以此为由完全拒付工程款的程度。自强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自强公司以2015年的消防处罚决定及其与永案公司订立的旨在维修、改造7号楼消防工程的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万家公司于2008年完成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辩称理由,因从该组证据的内容可以认定自强公司自7号楼投入使用后,对消防工程之设施、设备未进行保养维护,从而致消防设施、设置不符合标准,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其对消防工程使用数年不维护,出现上述问题亦属正常,并非万家公司交付的消防工程本身存在上列问题,故自强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自强公司在消防工程施工之前,将7号楼地下1层至地上5层对外招商出租,并将该部分消防工程依招租的商户经营项目的要求作了变更。当万家公司完成案涉消防工程尚未验收时,自强公司急于向招租的商户交付租赁标的物,从而未等消防工程验收即交付商户使用的行为违法,对消防验收部门提出的质量整改问题中消防用电设备最末一级的两个电源整改相对困难的后果以及案涉消防工程最终未通过验收负主要责任。《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是承包人重要的合同义务。本案中,万家公司完成消防工程的建设任务,只是履行了一部分合同义务,并不意味着合同履行的彻底完成,已经竣工的消防工程项目只有在经过验收程序,且验收合格后,才意味着万家公司作为承包人履行完毕了全部的合同义务,但万家公司违反该法定义务,且违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提请消防工程的验收由万家公司实施的义务,仍配合自强公司急于将商铺交付商户使用的要求将未验收的消防工程交付使用,意味着万家公司愿意承担出现质量问题时的法律责任,故万家公司应对案涉消防工程未通过验收负次要责任。基于以上分析,双方当事人一味指责对方负全部责任的诉辩称理由,有违诚实信用。
2、万家公司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自强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从自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分析,双方并未依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比例付款,而是由自强公司自行决定付款额度和付款时间,万家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说明双方变更了付款方式及期限,就何时付款不确定。故本案所涉剩余工程款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自万家公司向自强公司发出主张时起算。又因建筑市场系卖方市场,拖欠工程款的现象较为普遍,工程承包方索要工程款相对处于弱势地位,无法固定索要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并不意味着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工程款。加之,案涉消防工程的验收问题一直未解决,自强公司以此为由不支付尚余工程款,在此情况下,依常理判断,万家公司陈述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债权具有合理性。故自强公司辩称万家公司工程款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万家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对本案讼争存在上文所述责任,故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自强公司应在扣除工程质保金之后给付所欠万家公司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兰州自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兰州万家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5,978.95元。
二、驳回兰州万家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9元,由万家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兰州自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8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万家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彦
代理审判员  黄劲松
人民陪审员  张繁芹

二〇一七年八月××日
书 记 员  王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