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民终8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台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天天一泉水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鞍羊路南侧农产品深加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郎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素琴,鞍山市台安县琴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台安县荣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台安镇东市路。
法定代表人:赵永双,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天天一泉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茜公司),原审被告台安县荣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润茜公司不服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321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1)辽03民终756号民事裁定,发回台安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后,***不服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321民初3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润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素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荣信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润茜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挂靠荣信公司和润茜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额4,000,000元包干价含税,后又增加306,000元工程量,共计4,306,000元,以上合同金额均经三方确认,无异议。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针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润茜公司的往来账目进行核实,对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进行核算。
润茜公司辩称:维持一审判决。
荣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润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荣信公司立即向我公司提供4,000,000元工程款的完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润茜公司与荣信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辽***天天一泉水业有限公司工程,工程内容为荣信公司按照图纸施工(包括办公楼、成品库、生产车间),荣信公司承包材料费及人工费,建筑面积(以图纸面积为准),工程造价为工程款4,000,000元死包价(含税),工程量参照润茜公司提供的投标总价书为准。该工程由***承建。2014年该工程竣工后交付使用。该工程(包括增加工程)总造价为4,306,000元。2017年1月3日,润茜公司与***经结算,润茜公司欠***工程款873,000元,润茜公司法定代表人郎丹为***出具了借条。2019年6月12日,润茜公司与***再次结算,润茜公司欠***工程款653,000元,润茜公司为***出具了欠据。2020年3月20日,***对润茜公司、郎丹提起诉讼,请求给付工程款653,000元及利息。2020年5月19日,一审法院做出(2020)辽0321民初428号民事判决,判决润茜公司给付***工程款653,000元及利息,郎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再查,工程款653,000元尚在执行阶段。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纳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的法定义务,也是工程结算的附随义务。关于润茜公司要求***、荣信公司提供工程款4,000,000元工程款发票的请求,该案中,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工程款(含税)价格4,000,000元,补充增加工程款306,000元,双方均认可工程造价4,306,000元,即润茜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荣信公司负有交付完税发票的法定义务。润茜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要求荣信公司开具4,000,000元工程款发票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对外以荣信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进行施工,以荣信公司名义缴纳税款,荣信公司应在不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完成该项目的合法开票义务。***辩称其仅收到2,580,000元工程款,结算时已以一定数额工程款抵销了交付完税发票义务,但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含税,且双方两次结算过程中均未提出扣除税金,***无证据证明抵扣事实,该辩解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荣信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润茜公司开具4,000,000元工程款对应合法工程发票;二、驳回润茜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润茜公司与荣信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4,000,000元为含税价格,根据合同约定,荣信公司应当承担向润茜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一审判决按合同签订主体认定荣信公司具有开具发票的义务正确。因一审判决确定的承担开具发票义务的主体为荣信公司,并未加重***的义务,且荣信公司对此并未提起上诉,故***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提出的其与润茜公司在对账结算过程中已经将税金进行抵扣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娟
审 判 员 霍 健
审 判 员 周 瑞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孟奇
书 记 员 薄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