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504民初3507号
原告:***沅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
法定代表人:孙利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玉辉,系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被告:本溪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樱花街****。
法定代表人:栗秀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沅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溪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原告***沅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沅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三十元,减半收取二千三百六十五元,由原告***沅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 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白婷婷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